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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2006年4月28日,王某乙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贷记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王某乙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553.33元),偿还2009年1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单、催收记录。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28日,王某乙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询卡和账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王某乙,卡号x,账户当前余额-4543.01元,取现累计利息3.28元,零售累计利息13.89元,附加利息2.15元,缴款金额4553.33元。王某乙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4553.33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账单还款日(含,下同)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三、对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四、还款1、甲方使用贷记卡发生的欠款,可到乙方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还款,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乙方于甲方到期还款日按双方约定金额从甲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欠款,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的,乙方将不予扣款,由此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4、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六、其他4、甲方不得将贷记卡、汽车卡转让、出租、出借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安全、可靠的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贷记卡,并对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负全部责任。

再查:王某乙于本案受理后曾向建行北京分行偿还过欠款,截止至2010年4月22日王某乙尚欠建行北京分行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754.44元。

王某乙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贷记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乙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王某乙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七百五十四元四角四分;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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