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永禄实业公司与曹某某、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燕逸,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禄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是彦,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拍”)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燕逸、陈某安,被上诉人永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立抗,被上诉人东方国拍的委托代理人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永禄公司职工周敏等7人向嘉定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2000)仲办字第X号调解书,要求永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医药费共计23,639。33元。嘉定法院受理后,由于永禄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遂于同年9月4日查封了永禄公司的一批生产设备,并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嘉定分所(以下简称“嘉定估价所”)进行估价。9月24日,该所出具嘉价估(2000)第X号估价鉴定书,鉴定该批生产设备的价格为37,100元。10月10日,嘉定法院裁定将该批设备予以拍卖,同时委托东方国拍进行拍卖,并与东方国拍确定拍卖底价为36,000元。后东方国拍登报公告了拍卖标的、看样时间、拍卖时间、拍卖地点和拍卖须知。11月10日,该批设备由曹某某以底价36,000元竞拍买受,并向东方国拍付清了全部拍卖价款。11月22日,永禄公司认为估价太低,向嘉定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1月23日,嘉定法院委托嘉定估价所对拍卖财产进行重新估价,并通知了东方国拍,东方国拍遂书面通知曹某某不予提货,等候法院通知。12月1日,嘉定估价所出具了嘉价估(2000)第X号价格鉴定书,称前次估价“受到了某些方面的误导,对设备的生产厂家和质量情况没有作深入的调查了解,致使所鉴定的价格失实”,重新鉴定的价格为151,908元。永禄公司据此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01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东方国拍与曹某某的拍卖行为无效,退还曹某某拍卖款36,000元。审理中,永禄公司又以曹某某、东方国拍基于失实的价格所进行的拍卖显失公平,将原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拍卖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价格部门第一次出具的嘉价估(2000)第X号估价鉴定书虽然从形式上是一份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但其内容(即鉴定价格)却严重失实,与系争设备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而东方国拍、曹某某基于失实的价格所形成的拍卖行为,显然有失公平,客观上损害了拍卖财产所有人永禄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依法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故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据此判决:撤销东方国拍与曹某某在2000年11月10日的拍卖行为;东方国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曹某某拍卖款3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永禄公司和曹某某各负担725元。

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嘉价估(2000)第X号价格鉴定书不合法,且不是事实,不应强行认定。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拍卖活动理应由专门的拍卖法予以调整,而不应以显失公平为由,依据民法通则作出撤销拍卖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更没有顾及到合法善意取得财产的行为应受到保护的法律精神,相反却放弃对真正侵权人(如评估错误制造者)追究赔偿责任。再次,一审审判程序严重侵犯曹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多次随意更改案由,先将永禄公司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的诉讼请求从拍卖纠纷改为侵权纠纷,藉此揽下管辖权,又在判决前夕将案由改为撤销权纠纷。原审以侵权案由开庭审理,永禄公司反复举证曹某某有恶意串通及欺诈行为,曹某某自然着重反驳上述观点。现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拍卖行为,实际上剥夺了曹某某对实体内容的答辩权和辩解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永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拍卖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永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合法有效。嘉定估价所在某些人的误导下,将设备评估为3万余元,显失公平。永禄公司据此要求撤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拍卖行为自始即无效,故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的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颁布之前,故本案不受证据规定的限制,永禄公司依法有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国拍辩称:东方国拍在从事拍卖活动过程中,严格按照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无论本案拍卖行为是否被撤销,东方国拍均不应承担责任。东方国拍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曹某某系周敏的丈夫。

2、2000年10月23日,嘉定法院向东方国拍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由于永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故决定撤回对系争财产的拍卖。依据该通知,东方国拍遂书面通知曹某某不予提货,等候法院通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行为。本案即系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禄公司对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执行标的的结果不满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调整。因此,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拍卖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民事纠纷的范围。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永禄公司提出拍卖异议后,嘉定法院已作出撤回拍卖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东方国拍,东方国拍也以书面形式通知曹某某不予提货,故永禄公司再行向嘉定法院提出撤销系争拍卖行为的民事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永禄实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永禄实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