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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化名“程海峰”,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三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犯销赃罪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1。2004年1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陆某元(已判刑)与“张老三”、“胖某”(后二人在逃)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与另一伙外省籍青年发生争吵,“张老三”被对方殴打并被抢去手机。事后,陆某元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欧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带备刀具于28日凌晨及中午前后两次前往苏棠村报复,因未找到对方而未果。同月28日18时许,“张老三”、“胖某”在苏棠村寻找到了27日晚殴打并抢走他们手机的那伙外省籍男子,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陆某某纠集被告人陆某元、黄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欧某某、姜某某、姚某某、杨某(三人已判刑)、龙继恩、龙秀忠、冯延昌(后三人另案处理)、国豪(在逃)等10多人带上刀具,姚某某驾驶汽车搭载一部分人,其余的租搭摩托车从高明区X街X村X村。由“胖某”指认出27晚殴打并抢去他们手机的人后,陆某元、刘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欧某某、陆某某、姚某某、姜某某、杨某等人即持刀追砍,追砍中将陶盛华左额部、左顶枕部、左颈部、左前臂等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陶盛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2005年3月8日2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姜某某、姚某某、杨某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夏威夷体育运动中心酒吧A168房与朋友喝酒期间,因李全梅与汪露飞发生争执而与A118房的莫某某、朱某某、胡某乙等人争吵并打斗起来,陆某某、姜某某、姚某某、杨某等人手持匕首、凳子等物将朱某某颈部、右胸、右腹等部位砍伤。姚某虎在劝架时亦被砍伤左眼睑、左背部、左腋等处。胡某乙扶朱某某去医院,走到停车场时,也被对方用匕首砍伤左背、左膝关节后侧等处。

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姚某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陆某2004年11月27日晚上在新亨村与朋友吃饭,陆某元、黄某某他们回来告诉他,才知道他们去打架;2005年3月8日晚上其女朋友生日与姜某某、姚某某他们到了夏威夷酒吧渴酒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陶盛华陈述,2004年11月28日晚20时许,在高明区X巷后面一条靠近苏棠村X巷里,有一伙人持刀追砍另一伙人,我看到场面混乱,于是跑开。但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追砍受伤。

(2)朱某某陈述,2005年3月8日晚9时许,我与莫某某及莫某女友等朋友到高明夏威夷体育中心酒吧喝酒,至当天晚上11时许,被十多个贵州人用匕首刺中腹部,并有朋友被砍伤。

(3)胡某乙陈述,2005年3月8日21时30左右与坚仔、莫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到高明区夏威夷体育活动中心一间包房内喝啤酒至23时许,有十五六个男子想冲进其房内,他们将房门关上,那些人将门的玻璃打烂,把门踢开,对方有一半多人手中拿着刀,有的用凳子砸,有的用刀砍,朱某某被他们用刀砍了三四刀,胡某下衣服包住朱某某的伤口,扶朱某医院,走到夏威夷门口就被三四人用刀砍向背上和脚上各一刀,还用凳子打他们。对方所带的是十多厘米长的弹簧刀。

(4)姚某虎陈述,2005年3月9日凌晨在夏威夷体育运动中心酒吧做保安工作时,因酒吧内发生打群架事件,劝架时被人砍伤。

3。证人证言

(1)龙庆琼证言,证实龙的男朋友姚某某及杨某、陆某某等十多人参与了2004年11月发生在苏棠村、2005年3月发生在夏威夷酒吧的打架行为。

(2)叶国雄证言,证实2005年3月9日凌晨零时许,叶经营的夏威夷酒吧发生两伙客人打斗事件,是A118房的明仔和A168房的外省人发生打斗,其中明仔等人受伤。

(3)叶俊雄证言,证实叶工作的夏威夷酒吧在2005年3月9日凌晨零时许发生过打斗,并有人受伤。

(4)胡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3月9日凌晨零时许,与朋友朱某某、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乙、邓某某、阿某等人到夏威夷酒吧饮酒时与一伙外省人发生斗殴,原因可能是其以前的女朋友汪露飞动手打过阿某,后来汪叫人来与其等人打斗的。打斗中,朱某某、胡某乙均被打伤。

(5)同案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某当时也参与了2004年11月在苏棠村的打架,当时参与打架的人是很多的,包括张老三,陆某某,小五、胖某等人。在2005年3月8日因为陆某某的女朋友的生日,其和陆某宗他们一起去了夏威夷酒吧,后就发生了打斗的情况。

(6)同案人陆某元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1月28日有份参与打架,参与打架的有十多个人,其认识的有建国、国豪、刘某甲、“胖某”、“张老三”、黄某某、陆某某,当时是其打电话叫陆某某叫人过来的,半小时后他就带了十几个老乡过来。

(7)同案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11月28日当晚参与了打架,当晚老海的堂弟(陆某元)、小五(张某某)、黄某八(黄某某)等人有份参与当晚的打架,其与陆某元、胖某同时追一个人,没追到,在一手机店里放刀时被抓获。

(8)同案人杨某证言,证实在苏棠村打架是陆某某叫其一起去打架的,当时陆某某是拿着刀去打的,除了陆某某还有姚某某、姜某某都动过手。

4。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某、杨某因参与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

5。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第一个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巷X号楼梯口处;第二个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街夏威夷体育运动中心。

6。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陶盛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姚某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刘某甲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陆某某)就是组织他们十多个老乡拿刀到苏棠村打架的人;杨某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陆某某,他参与了两次故意伤害,是他打电话组织他们打架的;陆某元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堂哥陆某某;姚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陆某某。

二、贩卖毒品罪

2005年5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以其x电话为联系方式,以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牌坊及制衣厂侧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邓某强、严某某、刘某丁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005年5月31日上午,吸毒人员严某某、刘某丁在高明区X街X村牌坊处向被告人陆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重0.25克。2005年6月1日,当被告人陆某某在同一地点准备向严某某、刘某丁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鉴定,重1。3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有关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庭审时无故否认。

2。证人证言:(1)邓某强证言,证实其在新亨村曾多次通过电话向一个叫“阿某”的人购买毒品,电话号码是x;(2)严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新亨村向一个叫“阿某”的人购买毒品,电话号码是x;(3)刘某丁证言,证实其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新亨村向一个叫“阿某”的人购买毒品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毒品及手机等物品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6月1日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

6.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陆某某和吸毒人员身上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品,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分别重1.31克和0。25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严某某、刘某丁、邓某强均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某”即陆某某,他们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他购买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又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某,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陆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称,他没有参与两宗故意伤害犯罪,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参与故意伤害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陆某某参与的两宗故意伤害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陆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有证人严某某等三人的证言、扣押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陆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陆某某参与故意伤害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又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某。上诉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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