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财经职业中专教师,住(略)。
被告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万科中心办公大厦27-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职务,天津万科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职务,天津万科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务: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国:干部。
原告赵某与被告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所有居住座落河北区王某场垣焕里X门X号南北偏单元住房一套,1997年、1998年期间被告在我房正南方违法施工,建设高层楼房,严重影响了我住房的采光和通风,其行为分割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建筑的高层楼房手续齐全,建筑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述某,我们与被告合作开发万科地段项目,我们只负责前期工程的动迁及安置工作,对建设高层建筑的事与我们无关,现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居住座落河北区王某场垣焕里X门X号南北向偏单元房屋一套。于1996年购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方于1997年开始动工建设X层和X层高层住宅楼,1998年竣工。经天津市勘察院现场勘察鉴定X层楼高度为42.283米,距原告之房相隔39.453米,对原告住房影响采光和通风。1998年该片居民以被告未按规划批准的楼层建设,其超高部分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天津市规划局履行拆除被告违法建筑的职责。经两审判决以被告违反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应予以处罚,天津市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了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该片居民再次起诉,经两审裁定,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诉讼理由和请求,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某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有关证明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住房南侧建筑高层楼房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亦应考虑相邻的通风及采光。被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虽经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罚,但其建筑物仍对原告通风、采光影响。鉴于被告对被遮挡居民的影响程度以及依照公平合理原则,被应予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俟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文禄
代理审判员张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凤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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