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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与谭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周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桂城区花苑广场中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禅城区美冠陶瓷厂(原佛山市石湾美冠陶瓷厂,以下简称美冠厂)是由被告谭某某、原告潘某某及招某某合伙经营的,谭某某出资8万占40%、潘某某6万占30%、招某某出资6万占30%。被告谭某某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8日,各合伙人召开会议,并且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谭某某8万40%、潘某某6万30%、招某某6万30%的股份,变更为陆某某8万40%、潘某某6万30%、招某某6万30%。法定代表人由谭某某变更为陆某某,原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和处理等,并且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陆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在此之前,2005年5月份,税务局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曾核查该厂的税务情况。6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对美冠厂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冠厂在2004年1月至1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x.25元,并处罚款x.13元,共计x.38元。现原告认为200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谭某某是美冠厂五个投资人之一,在其退伙时没有对该笔偷税款及罚款的分担作出约定,被告谭某某应按出资比例承担五分之一的税款及罚款而引起诉讼。6月18日,合伙人曾以负65万元为起标价竞投独自经营美冠厂,后由原告陆某某以负60万元的投标价竞得。合伙人签订确认书,确认由原告陆某某以负60万元承接美冠厂其他股东的股权。当日,被告谭某某将美冠厂公章交给原告陆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各合伙人于6月20日向原告陆某某支付了60万元。2005年6月23日,被告谭某某在收取上述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由原告陆某某加盖美冠厂印章。美冠厂于6月27日缴款45万元及11万元,7月19日缴款10万元及缴款5万元。2005年7月28日,美冠厂合伙人又将陆某某8万占40%、潘某某6万占30%、招某某6万占30%的股份,变更为陆某某6.67万占33.35%、潘某某6.67万占33.35%、周某某6.66万占33。3%的股份,美冠厂由其三人经营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税务机关确定由美冠厂应支付的税款及罚款的责任。本案中,各合伙人于2005年6月18日以负65万元为起标价竞投独自经营美冠厂,并由原告陆某某以负60万元的投标价竞得。此后,原告陆某某于同月20日又分别向各合伙人收取60万元。同月23日,被告谭某某及原告陆某某收取了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8日,各合伙人召开会议,并且作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合同》。综合上述的事实,确认2005年6月28日,各合伙人作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规定当日被告谭某某退出合伙企业美冠厂,由原告陆某某承接其占该厂40%的股份。因此,对于6月23日税务机关对美冠厂作出的处罚,应视为原告陆某某已经知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现原告认为6月18日为散伙日,并认为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是假的,证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又认为6月28日尚不知该厂受到税务局处罚,证据不足,其意见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很大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石湾美冠陶瓷厂股东会议决议》、《确认书》和付款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要义务也在2005年6月20日履行完毕,但当时本案讼争的税款及罚款还没有出现,该会议决议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作出处理。2、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都是记名股东为变更工商登记制作,不能否定2005年6月18日记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签订的《石湾美冠陶瓷厂股东会议决议》;3、上诉人陆某某是以“负60万元”的单价承接另外四个股东的股权,总计为“负240万元”,并且在2005年6月20日已经履行完毕;4、税务机关是在美冠厂基本账户中直接扣缴税款及罚款,非美冠厂主动缴纳。三、被上诉人因偷税产生的责任不可能转让。1、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8日与上诉人陆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恶意隐瞒了美冠厂被税务机关追缴偷税款及罚款;2、200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利用其原为美冠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为逃避责任,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上诉人陆某某;3、偷税款及罚款未包含在上诉人陆某某受让股权价格“负60万元”里,因为2005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约定按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转让股份;4、偷税产生的“义务”不可能转让,即使受让也无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应承担的偷税款及罚款x元给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还要对截止到2006年3月2日的税款按20%的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并承担自滞纳税款之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提交两份证据:1、缴税凭证(2005年7月21日-2006年3月2日),证明2004年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的美冠厂偷税款及罚款已经由上诉人陆某某经营的美冠厂缴纳,凭证上都注明了税款所属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重组过程的说明,证明负60万元是每个股东退出的股份转让单价,被上诉人从美冠厂退伙时没有处理2004年的偷税款和罚款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对证据1,认为除了2006年1月16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3月2日等五张凭证属于二审新证据外,其他凭证都是在2005年已经交纳的税款即上诉人陆某某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前五张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即使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也过了举证期限,况且东兴厂因为出租地方给美冠厂,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据2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据1中2006年1月16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3月2日等五张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余凭证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证明人、证明单位均与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因证明人、证明单位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也没有实际履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而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其他股东提出合伙,由上诉人陆某某一人承接,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2、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该决议规定,承接其他四个股东的股权,上诉人陆某某要与其他四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能拥有美冠厂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此后,其他股东均未与上诉人陆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故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只产生股权转让意向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产生股份转让的法律效果。二、2005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才是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陆某某为逼迫被上诉人退出美冠厂设计的陷阱,被上诉人发现后,不同意按照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与上诉人陆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被上诉人没有再与上诉人陆某某按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2005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重新协商的结果。3、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补签转让合同,是法定转让股权的必备文件。因此,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6月28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上诉人陆某某。三、2005年6月23日,上诉人陆某某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加盖美冠厂的公章,即其在2005年6月28日受让股权前已清楚知道税款及罚款,根据2005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美冠厂应承担的义务已随其股份一并转让给上诉人陆某某。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接其他四个股东股权的股东,于四份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拥有美冠厂的全部资产,并承担美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但直至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陆某某也没有与其他股东包括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合同,且2005年7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又表明上诉人陆某某仍和上诉人潘某某等人在合作经营美冠厂。2005年6月28日,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上诉人潘某某、招某某等人作出股东会决议、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修正美冠厂章程,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0日向上诉人陆某某支付60万元作为双方在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特别退股对价一致,亦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反映的股权变更情况相符。据此分析,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6月28日作出的相关股权转让文书是对以前股权转让行为的最终确认,其亦是双方当事人的最终有效股权转让依据。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05年6月28日的相关股权转让文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推翻其真实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认为2005年6月28日相关股权转让文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200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在收取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上诉人陆某某加盖美冠厂印章,视为上诉人陆某某已知道美冠厂的税务负担和税务处罚情况,但其仍于2005年6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转让其股份后,即退出佛山市禅城区美冠陶瓷厂,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的转让而转由上诉人陆某某享有与承担”,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特别排除税务义务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也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陆某某支付了退股对价,故被上诉人承担的税务义务也随其股份的退让而转走。综上,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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