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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300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财经职业中专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万科中心办公大厦27-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凯,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干部。

上诉人赵某,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邱凯。第三人天津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所有座落河北区王某场垣焕里X号楼X门X号南北朝向偏单元房屋一套。于1996年购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方于1997年开始动工建筑X层和X层高层住宅,1998年竣工。经天津市勘察院现场勘查X层楼高度为42.283米,距原告之房相隔36.481米,对原告住房影响采光和通风。1998年该片居民以被告未按规划批准的楼层建设,其超高部分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履行拆除被告违法建筑的职责。经两审判决以被告违反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应予以处罚;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了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999年该片居民再次起诉,经两审裁定,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诉讼理由和请求。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违法建设的通风、采光有影响,应予赔偿损失。遂判决: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为由上诉。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为由其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楼房的违法超高部分影响上诉人赵某房屋的采光和通风的认定,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各持已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审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有关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赵某住房的南侧建设高层楼房,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进行,同时,也应不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建的高层楼房的部分超高违法建筑物,影响了上诉人赵某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我国法律对高层建筑物影响相邻方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的经济损失目前尚无具体规定,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225元,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德新

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代理审判员潘存杰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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