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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陈某己、蔡某某、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旧屋村,系上述四上诉人的伯父。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广州保险公司、陈某己、蔡某某、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0,黄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沿S269线的慢车道由西南往清远方向行驶。5时45分,当车行驶至35KM+200M路段(该路段为分车分向式路道,中间设置有分隔带,两边各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时,遇陈某己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粤x号手扶拖拉机载赵某妹在慢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由于黄某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陈某己在夜间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灯光装置且违反装载要求的粤x号手扶拖拉机,致粤x号车车头碰撞到粤x号手扶拖拉机的车尾,造成赵某妹死亡,黄某某、陈某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水交警大队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陈某己两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妹无责任。受害人赵某妹出生于1969年11月28日。原告赵某、梁某系赵某妹的生父母,赵某和梁某共生有四个子女。赵某妹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母亲。赵某妹的丈夫已于本案交通事故前死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蔡某某,实际支配人是黄某某。肇事车辆粤x号手扶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邱某,实际支配人是陈某己。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黄某某支付的6000元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陈某己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x.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六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梁某有四个子女,赵某妹只负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年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240.78元(月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70元)为限。赵某妹死亡时,赵某需扶养16年,依法计得生活费为6358.5元。梁某需扶养18年,依法计得生活费为7978.5元。陈某甲需扶养2个月,依法计得生活费为118.8元。陈某乙需扶养2年4个月,依法计得生活费为2084.4元。陈某丙需扶养4年,依法计得生活费为4244.4元。陈某丁需扶养6年6个月,依法计得生活费为9590.4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4元,减去黄某某已付的6000元,余款x。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陈某己在事故中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赵某妹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邱某分别为本案事故车粤x小型客车和粤x号手扶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亦应依法与被告黄某某、陈某己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粤x小型客车经交警部门检验为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不详,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投保的粤x小型客车就是本案的事故车粤x小型客车。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事故车粤x小型客车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请求广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己在答辩中提出其在事故中也遭受损失,但未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被告陈某己、蔡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陈某己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赵某6358.5元、梁某7978.5元、陈某甲118.8元、陈某乙2084.4元、陈某丙4244.4元、陈某丁9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扣除黄某某已付的6000元,剩余x.4元。其中黄某某承担x.7元、陈某己承担x.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某某、邱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黄某某、陈某己、蔡某某、邱某共同负担3523元。

上诉人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颠倒。且在出现疑问时不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有失草率。1、上诉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已经确定本案肇事车辆粤R.x就是参保的车辆。否则,交警部门不可能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列明保险公司、保单号码。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推行,其目的就是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证受害方的赔偿得以实现,交警部门对此负有监督之职责。交通事故发生后,核实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已成为交警部门的工作内容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责任认定书》,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若交警部门未检验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未核对肇事车辆就是参保车辆,是不可能列明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和保单号码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若当事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保险标志或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保险标志的,交警部门有权收缴、扣留机动车。本案事实是在肇事车辆经检验后,已返还给当事人黄某某。这说明,交警部门已确定肇事车辆的号牌、行驶证、保险标志均属真实,再依据广东省高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也规定交警部门应当查明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以上均可证明,《事故认定书》既已列明肇事车辆的参保公司、保单号码,即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车辆就是参保车辆。2、被上诉人黄某某举证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也足以映证被上诉人黄某某确向保险公司投保,参保的车辆号牌就是粤R.x。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上诉人黄某某举证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上诉人黄某某确有就粤R.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投保车辆类型为松花江x,与肇事车辆一致。3、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本案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受理被上诉人黄某某电话报案,并已派员前往现场查勘,若肇事车辆不是承保车辆,为何一直不提出异议,直到开庭才提出质疑。4、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保险车辆另有他车,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并不是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举证不足”,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5、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注明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书写“不详”。一审法院若认为其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冲突,应向交警部门发函询问,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否则,两者只可认定其一,但一审判决均予认定,是自相矛盾的。6、肇事车辆在修复后现仍在黄某某手上,完全可以鉴定它的修复痕迹,来确定二者的同一性。一审法院以检测报告为依据,草率做出认定。7、即使肇事车辆经查实属套牌车辆,也不影响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若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损失向投保人追偿,否则,以此来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立法初衷,也易被保险公司用来规避法律责任,因为根本不可排除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为收保费而疏于检查或根本不检查参保车辆的可能。二、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赵某妹的死亡给六上诉人带来的精神创伤是不言而喻的。一审判决酌定的1.5万元过低。三、一审判决在重新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给出详细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坚持按起诉状所列的计算方式主张该项费用。

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己连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2、被上诉人蔡某某、邱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六上诉人称交警部门是依照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列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单号的说法是错误的。车辆检测报告仅反映车辆的技术信息,根本就没有记录车辆的保险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之所以会有保险单号和保险公司的记载是因为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提供了根本不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卡,另外,交警部门也没有就该保险单与保险车辆向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求证。上诉人所谓的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车辆就是投保的车辆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也证明了肇事车辆并不是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二、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反映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发动机号是x-D-2A、车架号为x的粤x车辆,并且机动车辆的登记信息也反映了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型、车辆颜色等各种信息。而在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中反映: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详,即检测部门对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检测,只是该肇事车辆的记载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位置被处理过,导致无法查明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综上可见:该肇事车辆并不是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三、六上诉人称“保险人应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查勘并给予处理意见”更是无稽之谈。保险合同条款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须向保险人报案,不存在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给出处理意见的规定。四、肇事车辆检测报告与粤x车辆的保险单已经相佐证,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肇事车辆并不是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五、该肇事车辆已经检测了,没有再检测的必要。并且另外再检测,根本就无法确定该检测车辆是否为该肇事车辆。六、如果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该车辆即与本公司无关,更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本公司对该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广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号为:x,且有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为证,虽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祥,但黄某某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效力相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高于检验报告,且有当时的保险单及发票和今年续保的保险单及发票佐证,应予认定保险有效,广州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与死者赵某妹的关系无证据证明,难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的精神赔偿费过高。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粤x小型客车2006年办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2006年对本案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续保。六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肇事车辆有完整的投保手续,也证实了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不能证明该投保车辆就是当时的肇事车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投保期限为2006年,该证据只能证明粤x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不能证实2006年被保险的车辆为肇事车辆,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指导员李明基及佛山市三水区X镇321国道路段机动车检验站检验人李美华进行了询问,二人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所述“车辆发动机号不详”,“车架号不详”做了解释,认为“不详”意为检验人员对车辆进行检验时找不到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时记录为“不详”。六上诉人质证认为,“找不到”可能是检验人员没有认真找,但并不代表车辆没有这些号码,也不能由此判断该车的发动机号码重新拓过,也就不能支持广州保险公司的主张,且根据黄某某的投保单,本案肇事车辆确实是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被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不同的车辆有不同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对于不熟悉车辆性能的人,不容易找到,但检验人员找不到号码不等于没有号码,这对车主不公平,且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正常车辆上是有的,本案肇事车辆检验不到该号码,只能说明该车是因为人为改造了,所以找不到,故该肇事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及佛山市三水区X镇321国道路段机动车检验站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及机动车检验的部门,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某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扶养16年;上诉人梁某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扶养18年;上诉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扶养2个月;上诉人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扶养2年4个月;上诉人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扶养4年;上诉人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仍需扶养6年6个月。再查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黄某某肇事车牌号码:粤x,肇事车类:小型客车,保险单号: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单号:x,车牌号码:粤x,厂牌型号:松花江,发动机号:x-D-2A,车架号: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是否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一致,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是否需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对六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与陈某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某妹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的接案交警于事发第一时间对肇事车辆的车型、车牌号码及保险单号进行了记录,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确认,且在事发现场,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亦有派专业人员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保险单号均为一致,且根据交警李明基及车辆检验人李美华的证言,结合本案肇事车辆在事发后的碰撞部位及碰撞程度,检验人员在检验车辆时因车辆变形而未能找到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亦符合情理,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小型客车即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广州保险公司以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记载的“不详”为由主张肇事车辆非投保车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广州保险公司对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万元以内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死者赵某妹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赵某妹的被扶养人,即本案的六上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广东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月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70元),因死者赵某妹的六被扶养人各自需要的扶养的期限不同,所以在六上诉人被扶养的重叠期限内,六被扶养人以每月270元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如,在上诉人陈某甲的被扶养期限2个月内,死者赵某妹的子女各占270元的22%,其父母各占270元的6%,该比例随被扶养人数的减少而递增,每个被扶养人根据其在不同扶养期限内所占的比例及扶养期限确定各自的扶养费用,至扶养费总额每月低于270元时止重新按照其应得扶养费计算。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元、上诉人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5.64元、上诉人陈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5.64元、上诉人陈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85.64元、上诉人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4元、上诉人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4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妹死亡,确实造成六上诉人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六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己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陈某甲120元、陈某乙2125.64元、陈某丙4285.64元、陈某丁9685.64元、赵某x.54元、梁某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扣除黄某某已付的6000元,剩余x.4元。其中黄某某承担x.2元、陈某己承担x。2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赵某、梁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己、蔡某某、邱某共同负担3523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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