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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两人口头协定,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球馆工商营业牌照后交由罗某某经营,由罗某某交租金予李某某,工商营业牌照上须有罗某某的名字。2005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私自炮制了《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合伙协议书》包含了合伙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内容,合伙人为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三人。《合伙协议书》上“何某某”“罗某某”的签名均由他人冒签。2005年4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等资料,核准了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全冠羽毛球馆”的合伙企业,负责人为罗某某,企业合伙人为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对《合伙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合伙出资额等存在异议。客观上,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而本案中,2005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是被告李某某私自炮制,其上“何某某”“罗某某”的签名均由他人冒签,罗某某、何某某本人对其签名均没有追认,且被告罗某某对《合伙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合伙出资额等提出了异议,而客观上,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三人之间亦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伙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合伙协议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确认2005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尚未成立、生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存在多处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事实不符之处。1、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证据7-9没有异议,对证据5、6均有异议,而原审却认定上诉人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相悖。2、原审认定上诉人交租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上述约定,也没有约定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名义办理球馆工商牌照后必须交由上诉人经营,更没有约定工商牌照上须有上诉人的名字。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约定合伙成立球馆,并协商推举上诉人为合伙事务的唯一执行人、负责人。3、原审认定《合伙协议书》上“何某某”的签名为他人冒签,没有事实依据。未经司法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不能仅凭其本人对签名的否认就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所签。4、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合伙协议书》上的出资额有异议,从而认定“客观上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投资额是3万元,故对《合伙协议书》上记载的上诉人投资额2万元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这并不影响三合伙人已交存投资款的事实。只要有投入,合伙义务就得到了实际履行,合伙事实就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办理登记时将被上诉人何某某列为股东,可见被上诉人何某某必然有实际投资,此有存折、出资权属证明、《合伙协议书》等为证,且被上诉人何某某必然提供了工商登记所需要的证件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办理,由此可以断定被上诉人何某某有合伙的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办理工商登记允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上诉人在办理登记时将所需要的有关证件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而被上诉人何某某也必然将相同的证件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交付证件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同意及授权他人以其名义办理所有的工商手续,成立合伙企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不能确认《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字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本人所为,凭其提供证件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也可断定他人代签名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上诉人已追认了《合伙协议书》上不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大部分内容条款,原审称上诉人未追认签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伙协议书》上“何某某”、“罗某某”的签名是由他人冒签的,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有出资参与球馆的租地及土地建设,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是虚假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签名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被上诉人何某某知道自己被登记为合伙人之后立即报告工商行政部门并提起诉讼,丝毫没有追认签名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书》上的“何某某”签名是霍某燕所签,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了霍某燕,更不能说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转委托。综上,《合伙协议书》在形式上签名是假冒的,在内容上并不是三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无经本人追认,且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经营。故《合伙协议书》是无效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作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交租予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问题。两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上诉人称是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量合伙,并交付了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办理工商登记,但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而被上诉人李某某称是商量租赁,并没有收取上诉人的该投资款,只收了上诉人x元租金,该租金的收据原件交给了上诉人。经综合考虑诉争双方所作陈述的可信度、合理性及其各自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将x元的大笔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而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相反,被上诉人李某某收取上诉人租金的盖然性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主张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问题。被上诉人何某某否认《合伙协议书》上“何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而协议的制作者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案外人霍某燕亦证明“何某某”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述称其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商量过合伙的事宜,由此可见,上诉人并不能确定《合伙协议收》上“何某某”的签名为真,综上可以断定《合伙协议书》上“何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的,应申请笔迹鉴定,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有关证件,推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同意或授权他人办理合伙事宜,理由不充分,因被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曾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具备接触与拿取被上诉人何某某私人证件的条件与途径,故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被上诉人何某某证件这一事实行为,而明确推定被上诉人何某某具有与他人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诉人的上列推断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诉争各方是否存在客观上的合伙经营事实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只提供了《合伙协议书》、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资料,并无任何某映合伙经营的财务、会计资料,亦无为员工支付工资及纳税的有关凭证,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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