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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五厍私营经济开发区(松江)。

法定代表人俞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王港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建军、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员尚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重庆渝港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渝钛白)生产的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标有“美国hwy国际有限公司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钛白粉及油漆等产品的价格目录表,并提供一份由渝钛白印制的“金红石型钛白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目录表对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的报价为每吨“参考价16,000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记载该金红石型钛白粉系一等品,金红石含量达90%。口头协议达成后,2000年5月至7月,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钛白粉21吨,其中4吨单价为15,800元,17吨单价为16,200元,总计货款337,8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亦按此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上述钛白粉的包装编织袋上均印有“中国重庆渝港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品名“二氧化钛颜料”、型号“r244”、重量“25公斤”、注册商标“山川牌”,并记载批号为x。被上诉人购得钛白粉后,使用其中11.3吨生产了353.016吨型材,扣除废次品实际型材为314。60吨。该型材销往新疆、北京、海南等省市。嗣后,新疆、海南等用户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塑料型材经加工成门窗用于房屋装潢后,门窗均不同程度呈灰黑色,原因为抗紫外线能力差。根据客户对型材提出的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9日,对上诉人提供的尚未使用钛白粉,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锐钛矿型钛白粉。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钛白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属假冒伪劣商品,向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要求追究销售者责任。该局于2000年10月至被上诉人处作随机抽样,提取样品发至渝钛白,要求确认该产品是否属该公司生产的金红石型钛白粉。渝钛白回函称,该批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金红石型r244产品。被上诉人因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生产型材后造成很大损失,在向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查处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之一:被上诉人尚未使用的库存钛白粉为9。7吨,计价款155,200元。

另查明之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钛白粉后生产质次型材并已销售151.77吨,折价处理后损失343,000。20元(按正品每吨11,000元与已折价处理的平均价每吨8,740元之间的差价计算)。

另查明之三:被上诉人销售给新疆门窗公司19。857吨质次型材已全部做成窗,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协商,质次型材折价10万元,现损失118,427元。另外销售给新疆门窗公司30吨未制成门窗的质次型材运回被上诉人处,运费87,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另查明之四:被上诉人按约向上海金宝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提供型材后,因型材质量问题赔偿金宝公司94,000元。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为查明钛白粉是否属金红石型,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邀请检测单位至被上诉人堆放钛白粉场地抽样检测。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前提下,由检测单位抽取样品后进行了检测。经检测,结论为锐钛矿型钛白粉。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口头协商时已经明确,被上诉人购买的是金红石型钛白粉,从上诉人提供的价目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印证双方以金红石型钛白粉进行洽谈。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亦以金红石型钛白粉的价格结算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标的物是金红石型钛白粉。本案因产品质量纠纷,被上诉人诉讼的是合同责任,这种合同责任可采用推定形式确定,现被上诉人已举出大量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提供钛白粉不符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上诉人至今未提出证据来证明本案争议钛白粉不是其提供的,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约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库存的9。7吨钛白粉应退还上诉人。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害,应予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应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经审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11.3吨,根据其配方已生产型材314.60吨,有提货单已销售给散户的计151.77吨,原应按每吨11,000元销售,现次货销售每吨平均价8,740元,被上诉人损失了343,000元。销往新疆门窗公司型材19。857吨,因次货折价10万元,被上诉人损失118,427元,该公司又退回30吨次型材,被上诉人损失运费87,000元。被上诉人另因提供金宝公司质次型材而赔偿该公司94,000元,被上诉人上述损失计642,427元,被上诉人确有相应的依据,并在使用上诉人的钛白粉生产型材314.60吨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另赔偿新疆公司经济损失125,750元,该款系被上诉人重复赔偿,故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给北京某单位的次型材,损失108,900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无客户名称和印章,同时亦无其他损失依据,也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型材生产的专业企业,应有一套规范的检测工艺,但在购入钛白粉生产型材时疏于相应检验,以致造成较大损失,对此,被上诉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此外,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述损失时,均以协商价进行赔偿,而非通过判决或仲裁的形式确定,因此,对经济损失642,42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40%,上诉人承担60%即385,456.20元。为检测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是否属金红石型支付给鉴定部门的1,500元,该鉴定是由于上诉人违约过错所致,故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9.7吨钛白粉,货物由上诉人自提,如不能返还,按每吨单价16,000元进行赔偿;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7吨钛白粉的货款155,200元;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85,456。2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同时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1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43.56元,上诉人负担10,416.57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1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43.56元,上诉人负担10,416。57元。

判决后,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金红石型钛白粉没有依据。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钛白粉是从其他单位购进,发票上仅写明钛白粉,未注明型号,故上诉人不能确定所供钛白粉的型号。2、被上诉人从未因型材发生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使用的钛白粉为上诉人所供。虽然钛白粉不符合要求是加工的型材做成门窗后变黑变灰的一个因素,但被上诉人未按指定配方使用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钛白粉,而使用渝钛白生产的钛白粉,才是导致型材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3、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失实,判决按比例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买卖金红石型钛白粉依据充分。一是上诉人洽谈时提供了价目表,双方是根据该价目表上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的报价每吨“参考价16,000元”确定销售价格并结算货款的。二是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编织袋上标明“中国重庆渝港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品名“二氧化钛颜料”、型号“r-244”,即金红石型钛白粉。三是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渝钛白印制的金红石型钛白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尚红亮和法定代表人俞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向其调查时,均承认供给被上诉人的是r-244型金红石型钛白粉。2、被上诉人加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型材系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制作,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他单位购进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是锐钛矿型钛白粉,与被上诉人所要求的金红石型钛白粉成分不同,导致被上诉人加工成的型材发黑发灰。不论使用哪家公司生产的金红石型钛白粉,只要金红石的含量达到标准,加工出的型材就不会发黑发灰。3、2000年8月,被上诉人发现型材由质量问题后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交涉未果,又于2000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举报,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也向上诉人调查此事,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异议,不是事实。4、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的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否是金红石型钛白粉。2、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出了异议。3、被上诉人加工的型材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上诉人所供钛白粉不符合约定品质所致。4、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7月,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钛白粉21吨,其中6吨单价为15,800元,15吨单价为16,200元,总计货款337,800元。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买卖金红石型钛白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编织袋上标明是渝钛白制造的r-244型二氧化钛颜料,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渝钛白印制的金红石型钛白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钛白粉的销售价格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价目表上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的报价每吨“参考价16,000元”确定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按此价格付清了货款。3、上诉人的经办人尚红亮和法定代表人俞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向其调查时,均承认供给被上诉人的是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现上诉人上诉否认所供钛白粉为r-244金红石型,但又不能明确供给被上诉人的是何种类型的钛白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0年5月至7月交货,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得知加工成的型材有质量问题,遂于同年8月9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在发现上诉人所供钛白粉与双方约定品质不符后,又于同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举报,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即向上诉人调查此事,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钛白粉属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于加工型材的钛白粉不是其所供,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工使用的钛白粉与其所供钛白粉的成分不同,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审理中,双方均认为钛白粉不符合要求是导致加工出的型材做成门窗后发黑变灰的原因,现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的型号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被上诉人加工的型材出现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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