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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经商量抢夺后,由李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x男装摩托车搭着李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对面路段,然后由李某甲伸手抢去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腰间的一部宝石牌L6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当逃至大良延年路凤南花园对开城巴站路段时,被治安联防队员上前抓捕,李某甲将抓捕他的治安队员黎某某的右手手背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闻讯赶到的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伤情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没收被告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x)一辆和安全头盔一个,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安全头盔一个(均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甲实施抢夺后,被害人没有呼救也没有追赶,即使是从被害人后面出现的治安队员也没有追捕,直至李某甲行至数公里外后,才被其他治安队员拦截,这与李某甲实施抢夺的行为在空间上已发生了中断;而且李某甲是由于忽然被人勒住脖子产生窒息感,出于本能的反应才咬伤了治安队员,李某甲并没有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也并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7时许,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商议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后,由李某乙驾驶一辆悬挂“桂x”号牌的摩托车载李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附近路段,靠近正准备骑上自行车的周某某,乘周某备,李某甲伸手夺走周某某腰间的宝石牌L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6元)后,李某乙驾车加速逃跑。目睹案发经过的大良派出所巡警谭某珍等人立即进行追捕,并将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的牌号进行通报。在大良延年路凤南花园前公交车站附近值勤的治安联防队员黎某某自对讲机接获信息不久,便看见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该牌号的摩托车经过,于是上前抓捕,李某甲咬伤了黎某某的右手手背,此时追捕的巡警赶到,合力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在抓捕现场缴回从李某甲身上掉落的赃物手机1部。破案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治安队员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反映,2005年7月17日7时许,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原慢性病防治中心对面的马路处准备骑自行车离开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右侧驶来,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周某某腰间的1部银色宝石牌L688型手机后,摩托车向延年路方向逃走,摩托车牌号为“桂D515”。此时,一名便衣警察立即上前对周某某表明身份,并称已派员追捕,让周某原地等候。约20分钟后,警察将抢走周某某手机的两名男子及其摩托车带回,并将周某起送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7日7时许,黎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凤南花园公交车站值勤期间,对讲机通报称在红岗路原慢性病防治中心门口发生抢夺手机案件,犯罪嫌疑人乘坐悬挂“桂D/x”号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黎某某遂在值勤点留意来往车辆,不久看见两名男子驾驶该牌号摩托车驶来,于是上前拦截,并将两名男子拉下车,表明身份,此时巡警谭某珍等人追捕赶到,合力围捕。在黎某某抓捕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期间,该男子极力反抗,并咬伤了黎某右手手背。此时,附近值勤的其他警察、治安队员闻讯赶到,最终将两名男子抓获。在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身旁的地面上,发现了一部银色折叠式手机。经辨认,黎某某指认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是当日被抓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李某甲在抓捕过程中将黎某右手手背咬伤,后在李某甲身旁的地面上发现1部手机。

3、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巡警中队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7月17日7时许,该队巡警谭某珍等三人在大良大福源商场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悬挂“桂D/x”号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东张西望、形迹可疑,于是跟踪到红岗路原慢性病防治中心路段,看见两男子驾驶摩托车靠近一辆自行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夺走骑自行车男子腰间的手机后,摩托车加速逃跑。谭某珍等人追捕到延年路X路交界处,与在该地点的拦截有治安队员黎某某合力将两名男子抓获,当场缴回宝石牌手机1部。抓捕过程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拒捕,并将黎某某的手背咬伤。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黎某某右手手背及中指背侧4处咬伤破损,其损伤符合被牙齿咬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手手背咬伤并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抢的银色宝石牌x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6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记录反映,被害人周某某被抢手机的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附近。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自上诉人李某甲处缴获宝石牌L688型手机1部、手机套1个、红色头盔1个;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处缴获悬挂“桂D/x”号牌的红色湘江牌摩托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黄色头盔1个。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回的宝石牌L688型手机1部、手机套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9、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李某甲供认,2005年7月17日早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商议利用摩托车抢夺后,由李某乙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李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伺机作案,在一条马路上看见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腰间有一部手机,李某乙驾车靠近,李某甲伸手夺走该男子的手机后逃跑,还没逃走多远,马路边冲出一人用手勒住李某甲的脖子,李某甲为逃跑就咬那人的手,后李某甲被拉下车并被警察抓获,手机也当场被缴获。李某甲指认李某乙驾驶摩托车与其合伙抢走手机,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头盔和赃物。

10、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李某乙供认,2005年7月17日早上,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商议利用摩托车抢夺后,由李某乙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李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伺机作案,在大良汽车站附近一条马路上看见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腰间有一部手机,李某乙驾车靠近,李某甲伸手夺走该男子的手机后逃跑,逃至汽车站对面的马路时,一名男子冲出来拉住李某甲、李某乙不让走,随即警察过来,将二人人赃并获,李某甲咬伤了抓捕的便衣警察。李某乙指认李某甲乘坐摩托车与其合伙抢走手机,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和头盔,以及赃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有,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李某甲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经过的证明材料综合反映,巡警谭某珍等人在案发地目睹周某某的手机被抢后,立即追捕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同时向其他民警和治安队员通报犯罪嫌疑人和车辆的特征以便围捕,在二李某跑方向值勤的治安队员黎某某闻讯参与抓捕,李某甲为逃跑将黎某手背咬至4处损伤,并非如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和警察、治安队员均没有立即实施追捕。警察和治安队员的抓捕过程与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实施抢夺的行为具有时间、空间上的延续性,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特征,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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