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与丁某某、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一号之一佛山外贸宾馆附属大楼A座X层。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乙驾驶粤x小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X路西苑海鲜酒楼对开时,遇原告丁某某步行由西往东行走,因被告何某乙违反交通信号指挥,致粤x小客车车头部与原告丁某某发生接触,造成事故。事故造成丁某某一人受伤,其本人认为自己伤情轻微,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何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后又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55。10元。佛山市中医院磁共振(MR)报告单意见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前下段信号升高,内侧关节囊壁、内侧侧副韧带轻度肿胀,提示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关节囊壁、内侧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后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I度);4、右膝关节积夜。同时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宽景/三维扫描报告结论:右内侧副韧带所见考虑挫伤。佛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2005年2月4日补开两份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丁某某全休三个半月(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2月4日)。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3月6日被聘请为黄冈市华窑中瓷窑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佛山市中瓷窑炉有限公司总经理。其2004年度7至9月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休息日补助为320元。被告何某乙于2004年8月11日为车牌号为x的小客车向中财保汾江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8月16日,经被告何某乙与被告中财保汾江中营业部协商一致,原车辆号牌由x变更为粤x,变更时间为2004年8月17日起至2005年8月11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丁某某的全部损失。关于被告中财保汾江中营业部的责任承担问题,肇事车辆粤x向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该法实施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汾江中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项请求提出了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聘任书、单位证明及原始工资单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应以固定收入为标准,因此原告每月收入应以基本工资8000元为标准。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共全休109天(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2月4日),但原告起诉按三个半月(105天)计算,少于实际误工天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误工时间按105天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的存在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某乙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4255.10元;2、误工费8000元/月÷30天×105天=x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10元,因此被告何某乙应支付x.10元赔偿款给原告丁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何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在x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某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30元,被告何某乙承担1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在x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某乙承担的诉讼费连带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误工损失为x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丁某某任总经理职务,掌握单位公章,其工资证明完全可以由其随意制作,而且工资表上的单位名称与印章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病历,不需要全休三个半月,其提供的病假证明书是补发的,签名医生与病历上的医生也不一致。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何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丁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聘书等书证材料,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判断,被上诉人丁某某作为黄冈市华窑中瓷窑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佛山市中瓷窑炉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双重身份的职务,昭示着其工资收入标准存在高于同类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再结合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补强证据,确认其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称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实,但无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主张在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的病假证明书上签名的医生与病历中记载的诊疗医生不符,从而否认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病假证明书是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伤情出具的医疗证明材料,其代表的是医疗机构的意见,并非某医生的个人意见,原审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采纳该份病假证明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