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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丙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赖某文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赖某文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赖某文的祖母。

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赖某文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麦某甲,系原告人赖某乙的母亲。

被告人钱某丙(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00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延澍,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甲、罗某某、胡某、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甲、罗某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平,被告人钱某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延澍,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文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南边新城三街X号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钱某丙持猎枪朝赖某头部射击,致赖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文系生前被猎枪近距离击中头部致颅骨崩裂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钱某丙自行打电话报警,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丙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人赖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人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人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491元、误工费521元,上述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钱某丙辩称其并没有杀害赖某文的故意,案发当时是赖某打他,他出于某卫反抗,后枪支走火,才导致赖某文死亡。

被告人钱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1、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不存在杀人的动机与目的。2、从本案的起因与经过看,是被害人先用木凳袭击被告人,被告人举枪抵挡,后枪支走火才导致被害人的死亡。3、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态,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1、证人唐某丁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在凌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回家拿枪的;证人麦某某有关当晚听见钱某丙说要打死赖某文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唐某戊、莫某某的证言不能否定曾对被告人讲过鱼塘附近有鸟打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关于某枪管作棍棒防卫,反击向其袭击的被害人的供述是真实的。二、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考虑该枪支属于某军用枪,用途只是被告人自己打猎,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判处。

为证实上述观点,被告人的辩护人还申请证人唐某丁、赖某玲、萧锦开出庭作证。

1、证人唐某丁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她在洗手间帮小孩洗澡,并没有看见与听见什么。案发当晚没有看见与听见她丈夫钱某丙有跟别人吵架,深夜时候也没有见到钱某回家。

2、证人赖某玲(住新城三街X号201)证实,案发当晚她在家中睡觉,凌晨1时许,听见楼下有人讲话的声音,她走出房间在阳台护栏往下看,见楼下有灯光,听见有人在里面讲话,后她就回房间睡觉。一会儿后就听见“砰”的一声。

3、证人萧锦开(住新城三街X号301)证实,当晚他在睡觉,至1时左右,听见“砰”的一声巨响,还以为是有车在卸货。

对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钱某丙表示没有意见但无力全部赔偿。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被害人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有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甲应负担其女儿赖某乙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害人赖某文的姐姐、妹妹应承担原告人罗某某赡养费的一部分;原告人胡某的女儿赖某莲应承担胡某赡养费的一部分。3、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代理人还提供了两张原告人的收款收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钱某丙在电话中与其雇请的司机即被害人赖某文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钱某约定双方在其位于某山市三水区X镇南边新城三街X号的地下仓库见面。凌晨1时许,被害人赖某文来到上述仓库,被告人钱某丙与赖某次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钱某丙在手持一把子弹已经上膛的猎枪与赖某互扭打过程中击发了枪支,致使子弹击中赖某文的左侧头部,致赖某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钱某丙自行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到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为59岁零11个月,原告人赖某乙为8岁零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赖某文、赖某英、赖某平,且均已成年。即被害人赖某文原应承担罗某某赡养费的三分之一,承担赖某乙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某告人钱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491元、误工费5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赡养费x元、原告人赖某乙的抚养费x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钱某丙承包了几十亩鱼塘,钱某赖某(振)文认识十几年了,是朋友关系,钱某今年初雇请赖某司机,关系比较好。她平时听钱某丙讲过赖某文常向他借钱某,工资已经不够还的了。9月17日凌晨1时许,钱某丙打电话回家叫她到对面租用的铺位(新城三街X号地下)并称打死了人。她去到该处见钱某丙坐在门口,赖某文满身是血躺在屋里的地上,钱某那支猎枪扔在赖某身体附近的汽车零件上。钱某丙对她讲赖某文找他称明天要休息并问他要钱,钱某讲赖某欠他的钱,不答应借,双方吵了起来,赖某讲找人来打钱某丙,接着双方打了起来,钱某用那支枪打赖,谁知道那枪走火,就将赖某死了。9月16日晚11时许,她在子女房间陪子女睡觉等钱某丙,而钱某了旁边“发疯文”的小卖部打牌,到了17日凌晨零时许,她听见钱某丙大声地在楼下跟别人吵架,后又听见钱某家入了睡房,约1分钟后又出门,她并没有看见钱某丙。不久,又听见钱某楼下租住的铺位处跟别人吵架,不久就接到了上述钱某丙的电话,期间没有听见枪声。那支猎枪是钱某丙于2003年底买回来用来打鸟的,平时放在睡房的衣柜边。9月16日上午9时许,钱某丙出门到鱼塘工作并无带那支猎枪出门。晚上8时许,钱某家洗澡后外出也没有带该支枪。凌晨1时左右,钱某丙与别人吵架后回家1分钟左右又出门,她估计钱某是那时候拿枪出门,但她那时在房间里并没有出去与钱某面,所以是估计的。钱某丙在派出所期间曾打电话回来称在睡房床头有1万元,后她在床头发现了1万多元及一些金饰。除了1700元是她放进去的外,另外的1万元不知道钱某丙是何时放进去的。

2、证人钱某己的证言证实,9月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他接到堂弟钱某丙的电话称在仓库打死了阿文,叫他过去看一下。他随即到了现场,警察已经到场处理。

3、证人麦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于9月17日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到殡仪馆辨认了丈夫赖某文的尸体。赖某文帮钱某丙开车有7、8个月左右,钱某做运输和养殖工作的。

4、证人赖某庚的证言证实,她与赖某文是同居关系。9月16日晚12时左右,赖某文与她、于某某、小倩、阿华、阿清一起在西南第八小学附近的美食城餐厅宵夜。期间,赖某文喝了几杯啤酒,用手机在外面打电话回来后说“死人牛仔永”(即钱某丙),就没再说什么了。期间,赖某文对她讲过“牛仔永”不让他休息,八月十四、八月十五中秋节请假都不准,到时候自己休息,由他自己开车吧。她知道赖某文最近开货车运货每天只有三几个小时休息,很辛苦。不久后,“牛仔永”打电话给赖某文,赖某完就讲“我现在就回南边找你”,讲完就走出餐厅。赖某文还对她讲知道“牛仔永”一个秘密,只有他知道,讲出去“牛仔永”肯定死的,但她并不知道是什么。最近两个月,赖某文都没收到“牛仔永”的工钱,没有给她“家用”。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6日晚,他与赖某庚、小倩、阿清、阿华在西南第八小学旁的美食城餐厅宵夜,12时许,赖某文过来一起宵夜。期间,赖某了几杯啤酒,还与钱某丙用手机通过电话,看样子很生气地讲“我现在就回来,你等住我”,后就一个人先离开了餐厅。案发后赖某庚对他讲,以前赖某文曾对她讲过只有他知道钱某丙的秘密,讲出去钱某肯定要死。

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9月16日晚,他与阿星、“盲三”、唐某癸在乐平南边街道文记士多店打牌。到了凌晨12时许,钱某丙(牛仔永)走过来一起打牌。玩了约30分钟,钱某丙用手机接了个电话,后很生气地挂了线。一会儿后又用手机打电话给刚才那个人,钱某对方讲:“你花了我那么多钱,我没有与你计较,你还问我要钱某打我得啦,我在仓库等你”,接着便离开了。钱某丙的仓库就在士多店的附近。

7、证人钱某壬的证言证实,9月16日22时许,他与“阿星”、“平四”、“阿敏”在“发疯文”的士多店打牌。凌晨12时许,“牛仔永”就来到店里要了“阿敏”的位置打牌,期间“牛仔永”听了个电话,与对方吵了起来,“牛仔永”跟他们说工仔“阿文”在电话里讲要叫人打他。“牛仔永”接最后一个电话时跟对方讲不用去哪里了,就在仓库等你,接着便离开了士多店。

8、证人唐某癸的证言证实,9月16日晚,他与“盲三”、李某某、“猪油佬”一起在南边“文记”士多店打牌。凌晨12时许,“牛仔永”到了店里叫其让个位出来给他打。期间,有人打“牛仔永”的电话,听语气应该是为了工资的事吵了起来。后“牛仔永”就打电话给对方,还讲“你打我啊,我在仓库等你啦”。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6日晚他与李某辛、唐某癸、“盲三”在“文记”士多店内打牌。凌晨12时许,钱某丙走进来玩牌,期间,钱某了个电话,语气很燥、不耐烦。后钱某丙又拨了个电话给对方,边打边走出去,内容大概是钱某工仔“鸡文”向钱某工资,钱某给并说“鸡文”以前用过他的钱某算回来等等。钱某丙还说就在仓库那里等,后就离开了士多店。钱某仓库离士多店大约30米左右。

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受钱某丙的雇请在上九东村的鱼塘打工。钱某丙9月16日下午5时许来过鱼塘,但没讲什么。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她看见鱼塘有两只很大的鸟站在网上,一、两天后钱某丙过来,她将情况告诉了钱,钱某讲这鸟是吃鱼的,后钱某没再提这事,也不见钱某枪过来打鸟。

11、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也是帮钱某丙打工在上九东村耕鱼塘的。钱某丙在2004年有到鱼塘打白鹤,2005年就没来过,他还留有钱某打鸟的弹壳一个,他用的是一支1。3米左右长的枪,弹壳是蓝色塑胶的。大概今年8月份的一天,他老婆莫某某讲昨天晚上起床时看见鱼塘那有两只鸟站在网上,肯定有这回事。

12、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赖某文妻子麦某甲的工友,她家住在南边新城三街“牛仔永”仓库左边那栋楼的四楼。案发当晚12时许,她正在睡觉,被“牛仔永”在楼下的吵架声惊醒,她便上洗手间,出来到窗口想看热闹,听见“牛仔永”在吵“如果……,我就打死你”,“如果什么”没有听清楚,紧接着听见“嘭”的一声响,周围汽车的感应器都被震响了。过了一会,“牛仔永”便自己报警。

(二)被告人钱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与赖某文认识十多年了,赖某在他家住过并认了他母亲当“契母”。2005年4、5月份,赖某文开始帮他开车,赖某欠他约1。8万元,他每月扣赖500元,可赖某是超支用钱。2005年9月16日傍晚,赖某文出车回来后发火说不干了,他就说不干的话要还钱,后赖某离开了。20时左右,他回家洗澡,20分钟后他出门,到了二楼发现没有带烟又返回家里拿烟,以及拿了那支猎枪准备去打鸟,他把枪带到办公室后装上了两发子弹。那枪保险比较松的,用手一推就会开,当时有否上保险就忘记了。20时许,他接到朋友梁满强的电话约出去喝茶,后就与梁满强、卢启辉到西南喝茶,回来后就到了其仓库约40米外的“阿文”士多店与“平四”、“阿星”等人打牌。期间,他接到了赖某文的电话,赖某欠他的钱某绝对不还的了,他就发脾气与赖某了起来,赖某要找人砍他,他便说在仓库等赖。后他离开士多店,将身上的1万元拿回家放在床头(主要怕赖某文过来抢),便回到楼下仓库打电话给赖某文叫赖某来。他坐在入门第二张桌子前一个人玩牌,枪就放在该桌子旁靠墙壁处。凌晨1时30分左右,赖某文走进仓库来到他桌子边,拿起一张木凳砸过来,他用手挡开木凳,顺手拿起旁边的猎枪,双手抓住枪管用枪托砸过去,枪托不知道砸到哪里在扳机处断开两截。接着他抓住枪管与赖某文互相拍挡,当推到大轮胎处时,两人都倒在地上,赖某手按住他的手像是要抢他手中的枪,他半跪在地上,抓住猎枪扳机部位用枪口那端砸向赖某头部,谁知道还没有砸到枪就响了,子弹打中了赖某左侧头部。他见状抱起赖某文准备送去医院,当走到房间中间时候,见赖某经死了,便把赖某在地上,后就打电话报警。案发前两天,鱼塘工人唐某戊的老婆告诉他鱼塘有鸟,当晚他打算带枪去打鸟。打斗时他只是想把枪当作铁棍打赖某文,没想到枪会走火的。被告人钱某丙还对作案的地点作了指认。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山市三水区X镇南边新城三街X号楼下商铺。铺内靠北墙摆放着三张办公台,在三张办公台南边摆放着一张小方餐桌。餐桌两侧两张木凳,北面的木凳倒在地面。餐台东侧的木凳东面50厘米的商铺地面,见一尸体东西向卧倒在地面上。离尸体腿东42厘米分别摆放着一个汽车轮胎及两个轮胎钢轮。尸体脚部南80厘米的地面放着三个汽车轮胎。在靠北墙的三张办公台中,中间一张台上放着计算器、报纸等物以及散乱的扑克牌。在该办公台北面抽屉上边一个抽屉内放有一把尖刀及4枚未击发的X号猎枪弹。倒地木凳的凳前沿,有8厘米长的被撞击过的痕迹。离倒地木凳东面65厘米处见一模糊的血鞋印。倒地的尸体全身不同程度染有血迹,周围地面有不同程度的滴状血迹,尸体头部下边及四周地面上有大滩渗透状血迹,北侧有三小滩滴溅状血迹。尸体东面汽车轮胎位置处,最北面的汽车轮胎盘内见有一段红色木质枪托(一侧折断)。中间的轮胎钢轮西侧见一只皮鞋。离尸体脚部南80厘米的三个汽车轮胎处,最近的轮胎内见一支双枪管的猎枪(枪托已折断),该枪体弹舱侧面染有血迹。枪体与前述的枪托拼合为一支完整的猎枪,总长为118厘米。打开该猎枪弹舱,双枪管的上管与下管均装有猎枪弹,上管的一发已被击发。装有猎枪枪体的轮胎东侧35厘米起,经轮胎北边沿,到轮胎西面地面上,见一条230厘米长的带状血迹自东向西滴淌。在距轮胎西70厘米的木凳凳面上也滴有少量血迹。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猎枪弹四枚、枪托一个、双枪管猎枪枪体一支、皮鞋一只、拍照提取血鞋印一个。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文左额类圆形挫裂创、创腔内组织及颅骨挫灭、颅骨崩裂性骨折、脑组织挫碎溶烂、颅内有猎枪弹头包块、头部有类圆形金属颗粒78粒、全身肤色苍白、胸腹腔内脏呈缺血样改变,颈部、胸腹部等未见损伤。被害人赖某文左上臂搓擦伤、臀沟及右膝内侧皮下出血,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为非致命伤。结论是赖某文系因生前被猎枪(霰弹枪)近距离击中头部致颅骨崩裂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凳面上、现场枪支上、被告人钱某丙左前臂和右前臂上提取的血迹检见的基因型与赖某文的血的基因型一致。

3、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缴获的枪支状物品长为118厘米,双枪管上下管口径分别为17.24毫米、17。96毫米,枪柄已折断,该物品具有制式猎枪的枪管、击发机构、发射机构等部件,性能稳定,可发射制式X号猎枪弹,以弹内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击发、发射等动作可靠。送检的108发枪弹状物品均为制式X号猎枪弹,其口径、尺寸均适合送检的枪支状物品。结论是送检的枪支状物品为制式双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送检的108发枪弹状物品均为制式X号猎枪弹(非军用)。

(五)综合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钱某丙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110”接警情况报告证实,案发之后,被告人钱某丙用手机(号码为:x)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的事实。

3、搜查笔录(9月17日11时20分至11时50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场起获的双管制式猎枪一支、猎枪子弹共103发、猎枪子弹壳1个、被告人钱某丙作案时携带的夏新牌手机一台(号码为:x);在钱某丙住处起获的猎枪子弹5发。

(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材料、居委会证明证实了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的单据证实了原告人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3、被告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丙持猎枪朝赖某文头部射击,致赖某场死亡。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证人麦某某虽然证实当晚曾听见被告人钱某丙说过“如果……,我就打死你”的话,但其并没有目睹案发当时的情况,其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钱某施了上述指控的行为。被告人钱某丙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供称他当晚先是手持猎枪与手持木凳的赖某文相互打斗,并把猎枪的枪托打断,后手握枪管击打赖某文时,枪支走火导致子弹击中了赖某头部。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的枪支断裂的情况、倒地的木凳边缘有被撞击的痕迹、被害人血迹的分布情况等细节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显示的被害人身上有多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等细节与被告人的供述比较吻合。结合枪支在靠近扳机处断裂,枪支的保险比较松动的情况分析,不能完全排除双方在推打过程中由于某支走火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钱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持枪朝被害人头部射击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钱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其行为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钱某丙手持猎枪与被害人赖某文相互斗殴过程中击发了枪支,致使子弹击中赖某头部,从而导致赖某亡。被告人钱某丙作为长期使用该枪支的所有人,对该枪支的性能应该非常了解,他在明知道枪支的保险比较松动,枪支已经装上了子弹且枪支又在扳机部位断裂的情况下,仍手握枪管近距离击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可见,他是应当知道枪支随时有可能击发进而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任不管,被告人主观上显然具有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当晚被害人赖某文先用木凳袭击被告人钱某丙,钱某于某卫的目的才拿枪抵挡导致赖某死亡。经查,关于某害人先袭击被告人一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证人赖某庚、于某某证实案发前赖某文与钱某丙在电话中发生过激烈争吵,赖某称要去找钱。被告人钱某丙以及证人李某辛、钱某壬、唐某癸、李某某均证实,钱某丙与赖某文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赖某言要打架,钱某约赖某案发现场等候。被告人钱某丙的供述结合其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钱某到案发现场后主动打电话叫赖某去。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现场实施了相互斗殴的行为。可见,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实施非法侵害行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一种防卫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持有的枪支属非军用枪,且只是用于某猎,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酌情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害人赖某文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于某关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胡某赡养费的请求,由于某告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胡某的儿子(即被害人赖某文的父亲)已经死亡,并不能证实胡某已经没有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赖某乙的抚养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麦某甲应承担赖某乙抚养费的一部分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钱某丙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x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应当赔偿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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