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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港北街X号108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执业单位: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执业单位: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涛、被告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0日,原告邱某某就一种红外线防盗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5月10日公布,经实质性审查后于2003年5月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一种由CPU、红外线发射器(1)、红外线接收器(2)、功率驱动器(6)、电压驱动器(7)、带管状的固定装置(3)、线槽(8)、蜂鸣器(B1)、执行器(J)、晶振(X)、电源和连接线等构成的红外线防盗网,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红外线发射器(1)及红外线接收器(2)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设置在线槽(8)内,同时线槽在管状孔出口位置相应开有出孔(9),使1-1相对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构成网线的两端,网线的数量与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数量相等,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网线的长度是通过调整两端线槽的相对位置而改变,由CPU(x)的I/O口控制红外线发射器(1)与红外线接收器(2),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在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期内,被告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就开始使用原告邱某某的发明;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未经专利权人原告邱某某的许可,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原告的x。0发明专利,生产一种名为“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的系列防盗报警产品,并通过参加交易展会、刊登商某广告、互联网、印制宣传册等方式向市场公开宣传和推介该“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系列防盗报警产品。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对上述产品,型号是BEL-x,并收集了被告上述产品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经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比较,被告生产的“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就一种红外线防盗网的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同时在原告专利x。0的保护期内,被告正宏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x。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00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正宏泰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以来,依法经营,十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从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但事实上,被告所制造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大相径庭,根本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赔偿费或调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诉请。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有其特定的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某某等人身权的场合,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此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原告邱某某就一种红外线防盗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5月10日公布,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专利号为x。0。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一种由CPU、红外线发射器(1)、红外线接收器(2)、功率驱动器(6)、电压驱动器(7)、带管状的固定装置(3)、线槽(8)、蜂鸣器(B1)、执行器(J)、晶振(X)、电源和连接线等构成的红外线防盗网,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红外线发射器(1)及红外线接收器(2)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设置在线槽(8)内,同时线槽在管状孔出口位置相应开有出孔(9),使1-1相对的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构成网线的两端,网线的数量与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的数量相等,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网线的长度是通过调整两端线槽的相对位置而改变,由CPU(x)的I/O口控制红外线发射器(1)与红外线接收器(2),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

2003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8对(其中包括BEL-x、BEL-x等8种型号)。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为BEL-x。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为,一种由CPU、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功率驱动器、电压驱动器、管状外壳、蜂鸣器(B1)、执行器(J)、晶振(X)、电源和长条形线路板构成的红外光栅对射探测器。所有电路元器件焊接在长条形线路板上,长条形线路板直接趟入管状外壳的卡槽内,管状外壳无开孔或开槽,用特殊塑料能直接被红外光透射的原理,实现光路链接;采用“管状外壳+长条状线路板”的安装结构,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每对发射器/接收器在管内的位置和数量确定;双方确认被告产品的方案是采用的分时扫描方式避免信号的干扰。

被告认为其产品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同:1、产品中没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不具有线槽、没有连接线;2、没有出孔(9),而是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3、网线的密度和夹角不可调;4、其产品采用的是分时扫描的开关信号技术,无需编码设置也不涉及编码方法,与原告的“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而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4、E-MAIL来往信;5、被告网页资料;6、被告广告资料;7、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新编英汉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术语精解》相关页;2、《新英汉计算机大辞典》相关页;3、《数字电路与逻辑设计》相关页;4、《英汉电子学精解辞典》5、原告专利的公开说明书;6、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流程图及说明;7、原告的专利产品模型。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一种红外线防盗网”的发明专利依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也缴纳相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所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因此,原告诉请保护的是本案发明专利x。0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产品否是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双方的争议焦点具体表现为:1、被控产品中是否具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线槽、连接线2、被控产品没有出孔,而是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该技术是否与原告专利出孔构成等同3、被控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否可调4、被控产品采用的是分时扫描的开关信号技术,是否属于不同的编码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产品中没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没有连接线、线槽,故不同于原告的技术特征。这是被告的误解或有意曲解。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中不难看出,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是罩在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外的带管状孔的装置,其作用是固定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与管状孔的相对位置,在被告产品的红外线发射器和红外线接收器上,毫无例外都有一个带管状孔的黑色塑料装置,该装置上的圆柱状脚起到与电路板固定的作用,保持管状孔与红外线发射器和红外线接收器的相对固定关系,这就是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各种电子元器件要发挥正常功能,现有技术条件下,通常都会采用连接线的方式将它们连起来,至于是哪种具体连接线,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具体限定,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线”是外延较大的上位概念,而被告将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线”说成“连接电线”,就缩小了范围,其实“连接电线”只是“连接线”的其中之一,是外延较小的下位概念,被告产品明显采用了连接线,不然就无法正常工作。所以被告产品具有“连接线”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红外线发射器及红外线接收器也是以1-1相对的方式通过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设置在线槽内,被告的产品也有线槽。

被告认为,参考原告专利说明附图的第1图可以得知,原告是先在每一固定装置(3)内设置一小线路板,在小线路板上装设有前述必要的基本电器元件,如此即以每个“固定装置(3)+小线路板+必要基本电器元件”形成一模块单元,接着拿若干模块单元以连接线各自串接,并设在线槽内,而被告是先焊接在长条形线路板上后再整个一片趟进管状外壳的卡槽内,没有线槽,连接线,此技术手段的明显不同而使实现的功能和获得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不等同。其产品中没有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3),没有连接线,故不同于原告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产品都有一个带管状孔的黑色塑料装置,是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而且对“连接线”的理解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界定专利保护范围,原告陈述的理由成立,被告的产品具有固定装置和连接线、线槽。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产品的确没有权利要求书中所说的出孔(9),取而代之的是一条狭长透红外光材料作成的滤光带或遮光屏,被告在其产品说明书中称它为“专利的黑色滤光片,对可见光有极好的滤除作用,而对红外光则具有很好的透光率”,故被告的滤光带或遮光屏与原告的出孔(9),系等同特征。两者对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且这种替代对于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进一步讲就是,两者都是让红外光透过的手法,实现红外线发射与接收1-1对应的功能,最终达到CPU识别处理红外射线及良好防盗的效果,由于是红外线防盗网,要让红外线通过,实现发射接收相对应,除了开孔可让红外线通过,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很自然会想到用滤光片来让红外线通过,根本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被告认为,原告的线槽开设有孔以供脉冲射线(即红外线)从中通过,而被告管状外壳上不开孔,被告是采用了一种能透红外线的特殊塑料材料来解决光路链接(即不开孔时如何能使脉冲射线不被阻挡,而仍能正常传输)的问题,二者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2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产品管状外壳无开设任何开孔或开槽,而是直接利用特殊塑料能直接被红外光透射的原理,实现光路链接。相比较而言,两者使用的手段、具有的功能和实现的效果不同,并非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告的辨称理由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认为其产品网线的密度和夹角不可调的理解太过机械化。就被告的某个具体产品而言,网线的密度和夹角可能是不可调的。其实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网线的密度和夹角是通过调整带管状孔的固定装置在线槽内的安装位置而实现”,是就红外线防盗网系列产品而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非指某一类光束的某个产品,而是多类光束的多种产品,如2束、3束、4束、5束,而被告的是系列产品,体现了该特征。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由于每一装有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固定装置均成为一模块,而将各模块分别用柔软的连接线连接,如此,由于模块可相对于线槽做转动,因此可实现网线夹角可调;由于各模块之间是用软连接线连接,因此可调整模块间的间距,从而实现网线密度可调;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发射器/接收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位置已经固定,故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夹角和密度不可调,二者根本不同,功能和效果也各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红外发射器/接收器的位置已经固定,其夹角和密度不可调。原告的专利中对该特征的陈述应理解为在同一产品上进行夹角和密度的调整,原告认为被告产品通过系列产品方式来实现其夹角和密度的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在红外线发射/接收过程中,CPU通过编程分别对每束红外射线进行处理,首先使发射端形成每对编码方式完全不同的红外脉冲射线,也正因为这样,CPU才能在接收端正确区分各束不同的红外脉冲射线,进而可按防卫要求,设置不同报警条件,实现防盗报警的目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其产品在一个信号周期内的各束红外射线编码方式,其时间和波形的综合体现是完全不同的或者说其编码方式完全不同。其实被告是在有意曲解编码方式在本案中的含义,以引人误解。原告所保护的不是完全不同的编码方法,而是完全不同的编码结果。

被告认为,其产品每对射线的编码完全相同,采用的是分时扫描、开关信号技术,与原告的“由CPU(x)的I/O口控制红外线发射器(1)与红外线接收器(2),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原告专利任一工作时刻都有多束脉冲射线发出,因此,为避免同时工作的这多条脉冲射线相互干扰,故采用完全不同的编码方式,使其获得的各识别标志完全不同的编码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不会有多根射线同时发出,故不存在干扰,也就不存在编码设置的问题。二者原理和技术手段根本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书界定的该技术特征为“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方案是:每对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之间的脉冲射线的编码方式是相同的,只允许每一工作时刻只有一束脉冲射线发出,通过时间的控制来达到避免干扰的目的,与原告的该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告的辨称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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