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厚德轮胎供应站。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厚德轮胎供应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遂于2003年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轮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运各种规格的轮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27,657.4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527,657。41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1998年全年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和被告签订的1999年第二季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于2000年1月、2月发给原告的订货要约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自1998年至2000年发生购销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0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27,657。41元。
3、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给原告的复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轮胎,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27,657。41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厚德轮胎供应站支付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27,65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48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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