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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憨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65岁。

原告憨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憨某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憨某甲诉称,2008年经段××等人说合,于同年10月起占用被告丁某某房子正面房1间、石棉瓦房3间,租金每年6000元。后因用电问题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不让租用,并多次到原告店内吵闹、谩骂,且以再想占用须多付300元地皮钱相逼。原告只好另租他房。被告至今不给原告退还多收取的预付房租3000元及装修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租3000元、赔偿装修石棉瓦房费用1200元、被告毁坏原告广告牌费用42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并无让原告租用石棉瓦房3间,合同中出租房也不包括这3间。被告亦无以加付300元地皮款相逼,也无到其店内吵骂。实际是原告嫌出租房面积小,欲另租他房。按合同约定“如中途乙方(原告方)不干,甲方(被告)不退租金”。但考虑到房屋还能出租,原告方从乡下到城里经营不容易,经人协商同意退还原告1200元租金。因当时无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事实上是对原租赁住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现原告反悔已变更后的约定,被告请求确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不同意原告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原因、双方是否清算过房租、原告诉请的装修费、广告牌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2日段××、孙××证言;2、租赁合同;3、1200元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多付电费款及装修石棉瓦房费用12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内容与事实不符,落款处为二人签名,前面仅有一人基本情况。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的一份合同,是被告将其交给后来说和人王××,王去找原告协调双方纠纷时给了原告。当时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退1200元租赁费了结,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欠原告应退房租120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王××证言,以证明退房租一事经其说合,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退还原告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又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王××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能与原告的证据3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告憨某甲(乙方)和被告丁某某(甲方)签订了租赁住房合同。主要内容显示:甲方有门面房1间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6000元。如中途乙方不干,甲方不退租金。租期五年。2009年4月,原、被告因水电费发生争执。后经中间人王新留说合,双方对水电费、房租等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还原告12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到现金一千二百元。丁某某。2009•5•28.。后原告托王××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款,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出具的系欠原告多付水电费、对石棉瓦装修费用及对被告撕毁原告广告牌均无提供充分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退租,按合同约定,被告方不退租金。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1200元,系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和对双方产生房租等纠纷协调意见的认可。原告接受该欠条应视为对其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结果的认可,被告应依欠条付给原告120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房租3000元等说法无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情理。租赁合同中止履行后,一般应先对数额较大的应退预付房租进行清算,而不会弃此不顾先协商小额的多付水电费、合同上不显示的石棉瓦装修费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费用、多支付水电费共1200元不应支持。原告无据表明被告撕毁其广告牌,故该方面请求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憨某甲房租等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憨某甲承担2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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