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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行至嵩县X乡桥南头一叉路口处由西往南转弯时车辆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车上乘员董XX被甩到由南往北行驶的唐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左前部叶子板处,致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叶XX、董XX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董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叶XX、王XX、郭X、牛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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