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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7岁。因涉嫌流氓罪于1994年10月12日被收容审查,于1995年3月24日被逮捕。1997年8月16日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59岁。因涉嫌流氓罪于1996年3月19日被收容审查,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199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1997年8月16日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1997年8月18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97)洛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流氓罪分别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李某乙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199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丙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1998)洛审监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1997)洛审监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豫法审监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1998)洛审监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李某戊仍不服,继续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0)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省高院(2000)豫法审监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审监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99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97)洛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6月4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龙区人民法院陪审团7名成员出庭参与陪审,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斌(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发生矛盾,相互争吵,后双方相互打斗,打斗中致李某丁死亡,李某丙、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定我故意伤害罪我不服,我没有给李某丙、李某丁造成伤害,发生这样的结果不是我愿意看到的,我为此已经付出了七年的牢狱,请法庭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他们引发了本案;李某甲没有伤害李某丙和致死李某丁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用刀捅人的是李某斌,是突发的个人行为,李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李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法庭依法公判。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当时是去拉架,后来被李某己和李某戊分别打了一棍,就啥也不知道了,我要求追究李某己和李某戊的刑事责任,请法庭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李某戊要负较大的过错,正是由于他的不理智才引起了双方的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戊、李某己持械打伤李某乙,李某乙也是受害人。虽然李某乙参与打架,但是他没有致伤被害人李某丙、致死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乙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法庭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斌(另案处理)在中岗村鱼塘,把猪由外往圈内哄赶时,遭到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弟兄和李某己等人阻拦,双方发生矛盾,后在猪场内持械相互斗殴。打斗中,李某斌用刀朝被害人李某丙头、左胸、左上臂猛捅数刀,李某丁左肩胛下被刺了一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丁系被刺伤动脉致肺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1997年8月18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97)洛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洛阳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李某斌一案时,组织双方调解,由李某斌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丙五千元,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斌持刀致伤李某丙、致死李某丁,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民事部分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经人民陪审团集体讨论、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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