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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凤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金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8年3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协议,主要载明:上海宝星纸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由盛星村民委员会出资承建,现在设备的选型和厂建等工作已基本到位,盛星村民委员会已先期投入土地、资金并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目前两条生产线已安装到位,正处在调试阶段。由于正式电源尚未申请接通,且缺乏启动资金与管理人员,拟寻求合作伙伴。鉴于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已有多年合作,在平等互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双方为共同的事业,愿再度联手,联合开发纸浆模塑新产品,特制定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双方经协商同意,按股份制企业的形式组建公司并投资入股。暂定总投资额约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已经投入的部分),分二到三期分步实施,资金逐步到位。二、出资方式:出资双方均以资金投入方式投资入股。盛星村民委员会出资兴建的厂房和两条生产线按资产评估原则经双方确认后,可作为资金投入,土地可采用租赁形式或作价形式入股。为尽快出产品,十三冶金公司拟先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作为生产周转的启动资金,并根据扩大再生产的需要逐步进行投入,协议签订后十三冶金公司先拨入人民币100万元,以解决电力和生产原料等问题,投产一个月后再拨入另外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企业的周转准备金。三、合作期限:按申请批复的工商营业执照规定的起迄日期计算,期限为十年,到期如双方需继续合作或解散,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四、恪守资金保全原则:为保护双方的债权安全,在企业形成生产规模时,应及时进行资金评估工作,以确认公司的资本总额,据此明确投资双方的股本额,如发生亏损则应先行予以弥补亏损,在法定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回资本金。五、管理形式与组织机构:出资双方按股份制的形式和有关规定,产生董事会与监事会,由杨洪奎任总经理,王淑华、王珏、张一平任副经理。2、协议签订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4月14日先后投入宝星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资金,并派出了杨洪奎、王淑华、王珏等三名管理人员。3、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组建拟设立的公司,但实际已开始组织生产,由于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造成销售困难,而于1998年10月停产。4、2001年6月19日,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一份会谈纪要,主要内容为:十三冶金公司为设立企业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但由于企业未能实际成立,因而要求盛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在会谈纪要中盛星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借款方式处理,并逐步返还。但之后由于盛星村民委员会未能实际返还,十三冶金公司因而于2001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盛星村民委员会及宝星公司共同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以(2001)宝经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盛星村民委员会认为双方的会谈纪要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十三冶金公司出资的人民币2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会谈纪要。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鉴于上述X号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X号案件于2002年7月4日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十三冶金公司提供的1998年11月21日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与宝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宝星公司将厂房、设备提供给其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安公司则每年向宝星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的回报。十三冶金公司提供的1999年1月16日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利润分成及员工安排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在联营开发纸浆模塑新产品的基础上,鉴于目前销售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与其安公司联营,协议还对利润分成、生产管理等作了相应约定。

原审审理中,十三冶金公司对其下属七分公司与盛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会谈纪要均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和会谈纪要,十三冶金公司均予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联合协议载明:宝星公司由盛星村民委员会出资并承建,由于缺乏启动资金和管理人员,故寻求合作伙伴,协议还约定按股份制企业的形式组建公司并投资入股,同时,双方对管理形式和组织机构等也作了安排。因此,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际上是以组建公司的形式进行联合经营,虽然公司实际未能组建成功,但事实上在十三冶金公司投入人民币200万元后即开始了联营生产,这一点,从盛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财务凭证中也能反映,只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造成无法销售而停产。2001年6月19日,盛星村民委员会虽然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会谈纪要,在该会谈纪要中盛星村民委员会也同意按借款方式处理,但在X号案件中,十三冶金公司向盛星村民委员会诉请要求返还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款时,盛星村民委员会即提出了抗辩,认为盛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十三冶金公司有关人员的要求,在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下造成重大误解而签订,如果返还有失公平。关于会谈纪要盛星村民委员会能否主张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十三冶金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万元并不是借款,这一点,十三冶金公司也并不否定。既然不是借款,会谈纪要中再约定由盛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十三冶金公司就显失公平,盛星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主张撤销会谈纪要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十三冶金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万元应当怎样解决合理,可依据双方联营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和解决。至于十三冶金公司辩称本案撤销权纠纷盛星村民委员会应在X号案件中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因而要求驳回盛星村民委员会起诉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盛星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十三冶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十三冶金公司辩称投入的人民币200万元属设立公司股本金的问题,基于前述内容已经涉及,故不再重复。据此判决: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的会谈纪要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十三冶金公司负担。

判决后,十三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十三冶金公司已先在X号案件中向盛星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理应在X号案件中审查和确定联合协议及会谈纪要的效力,故应当中止的是本案的审理而非X号案件。本案实际上属于X号案件的反诉,应当与X号案件合并审理。2、本案所涉人民币200万元的性质问题,与本案撤销权案件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在X号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认定。十三冶金公司在会谈纪要中主张的是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出资额,并无人民币200万元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会谈纪要记载的是盛星村民委员会打算按借款方式处理,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表述的“会谈纪要中盛星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借款方式处理,并逐步返还”之意。3、本案所涉人民币200万元系用于投资成立新公司,因公司未能成立,故十三冶金公司有权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双方为此所签会谈纪要是依法有据的。盛星村民委员会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会谈纪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星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盛星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系确认之诉,而X号案件属给付之诉,两案不能合并审理。会谈纪要是十三冶金公司起草的,其故意将原约定用于产品开发启动资金的人民币200万元改为用于设立企业出资,并误导盛星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借款方式返还,该份会谈纪要显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按照法律的规定,盛星村民委员会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原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人民币200万元系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营生产。会谈纪要的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系争会谈纪要反映的是盛星村民委员会与十三冶金公司下属七分公司商谈的过程。从该会谈纪要的内容看,双方仅就所涉人民币200万元款项的处理表达了各自的意向,但双方并未最终达成明确的还款协议或作成具体的决定,由此可见系争会谈纪要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因而也就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即使将会谈纪要作为合同对待,盛星村民委员会在该纪要中明确表示“打算”将人民币200万元按借款方式处理,而非“人民币200万元系借款”,故就其文义而言盛星村民委员会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对于盛星村民委员会提出撤销该会谈纪要的请求,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人民币200万元的性质,应在X号案件中进行审查和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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