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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俊卫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25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52岁。

被告人庞某丙,男,28岁。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河南省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丁,男,35岁。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31岁。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马俊卫,男,30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涉嫌盗窃、抢劫罪;白某某、司马俊卫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庞某丙及其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被告人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725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197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9元。

2、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庞某丁伙同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进入洛龙科技园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被告人庞某丙开车接应,盗窃铜漆包线19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13元。

3、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新洛轴建筑工地内盗窃动力钢芯电缆四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4元。

4、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区X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51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2元。

5、200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毕亚计(另案处理)进入新洛轴中建项目部工地上盗窃电缆,被发现后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某抗拒抓捕,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司马俊卫参与盗窃公私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马俊卫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x.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x.13元。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庞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庞某丙涉嫌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庞某丙驾驶自家豫x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到洛龙科技园725建筑工地内盗窃建筑钢管扣件197个。窃后运至古城乡X村一收废品处销赃,获赃款400元,均分。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9元。

2、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庞某丙驾驶自家豫x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庞某丁、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到洛龙科技园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铜漆包线19盘。窃后运至古城乡X村一收废品处销赃,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3元。

3、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新洛轴建筑工地内盗窃动力钢芯电缆四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4元。

4、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庞某丙驾驶自家豫x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李某卫(另案处理)在洛龙科技园区X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件512个。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2元。

5、200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丙驾驶自家豫x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庞某丁、毕亚计(另案处理)进入新洛轴中建项目部工地上盗窃电缆,行窃时被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抓捕,被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毕亚计(另案处理)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司马俊卫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均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758元,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45元;被告人司马俊卫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7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程某、尤某、赵某某证言,人体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白某某、司马俊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毕亚计(另案处理)在盗窃过程某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某致伤他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某,能够坦白某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马俊卫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本院判处其缓刑期间,公诉机关发现其漏罪依法追诉,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庞某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与其犯罪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庞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白某某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加之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司马俊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司马俊卫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庞某丙、庞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13元、李某乙经济损失x.05元。

三、公诉机关移送的犯罪工具豫x号白某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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