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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育基贸易公司、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育基贸易公司,住所地:(略)(第一期)康达阁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股东。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第一期)康达阁X楼X室。

原告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育基贸易公司、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育基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乙未经授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育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程序影响了育基贸易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遂于2002年5月24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由于被告育基贸易公司属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基贸易公司和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取配额费用人民币72,0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陈某乙在另一借据上确认该款是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均遭拒绝。故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2,096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由被告育基贸易公司盖章、被告陈某乙签名的收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3日收到原告人民币72,000元,作为配额费用;

2、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日的借据一张,内容为陈某乙因业务急需,向施某某(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借人民币10万元整,一个半月内归还,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利息。陈某乙、施某某及担保人何才源均在收据上签名,在上述三方签名和落款日期的下方有“99年3月3日所借72,000元也按上述原则办理”的附注。原告以该收据证明被告陈某乙已确认上述72,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

3、何才源于2000年12月10日所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之间本无业务来往,1999年3月初,陈某乙因急于筹措出口服装有关费用,经何才源介绍,原告于1999年3月3日借给陈某乙现金72,000元,当时陈某乙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实际上就是借款凭证。该借款在同年4月2日陈某乙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出具的借据上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证据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提交。原一审中,被告陈某乙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72,000元不是借款,且收条上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3月3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陈某乙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中的附注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原二审中,被告育基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陈某乙基本相同,并认为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原无业务往来的陈某与事实不符。

原一、二审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过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6月4日出具的借到施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其中“借”字原来写成“收”字,以证明被告陈某乙经常将借条写成收条;

2、原告公司原财会人员张一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2000年8、9月间,原告曾向被告陈某乙追讨过本案系争的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原一审中,证人何才源到庭作证,称1999年4月2日陈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最后部分的附注内容在三方签名之前已经形成。

经质证,被告陈某乙认为上述证据1反映其在改动处签了名,说明自己不会随便将“借”和“收”搞错;因张一鸥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两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两被告均认为何才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

被告育基贸易公司在原二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早在1999年初就有业务往来,为了促成原告与他人的业务,育基贸易公司四处奔波(包括为原告申请购买配额),使得原告的业务发展至今。原一审法院将1999年3月3日的一张收款证据认定为借款凭证是错误的。

被告陈某乙在原一、二审中辩称:1999年3月3日的收条上由育基贸易公司加盖公章,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两被告在原一、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施某某写给被告陈某乙的信,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关系;

2、一张银行汇票的复印件,以证明系争的配额费应由何才源归还;

3、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进口化学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999年1月27日,该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与香港育基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同年1月28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合同金额中包括配额费人民币72,000元。分公司将此款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转付给香港育基贸易公司;

4、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与被告育基贸易公司之间的售货合同及原告出具给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进口化学品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属实;

5、被告育基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芬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99年4月9日收到原告施某某人民币4万元,用作配额款。

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银行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与被告育基贸易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无法确认;对于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进口化学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配额费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一审中,法院出示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日的一张借据,虽然原告和证人何才源均称该借据最后部分的附注内容即“99年3月3日所借72,000元也按上述原则办理”是与借据的其他内容同时形成后各方签名的,但这一说法并未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相反,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和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却未将该72,000元包括在内,而且,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在系争附注内容的上方,对附注内容未予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诉称和证人的陈某显然不符常理,本院对该附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公司原财会人员张一鸥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且两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施某某写给被告陈某乙的信、银行汇票的复印件、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进口化学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与被告育基贸易公司之间的售货合同等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或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能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3月3日,被告陈某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兹收到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元整,作为配额费用。该收条上加盖了被告育基贸易公司的公章。

1999年6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陈某乙确认于1999年4月2日和同年6月4日分两次共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01年6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陈某乙和施某某达成协议,由陈某乙向施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6,218。34元。

1999年4月9日,陈某芬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鹰翔公司施某某人民币4万元整,用作配额款。原告认可陈某芬系被告育基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该4万元是被告育基贸易公司的应收款。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本案系争的人民币72,00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陈某乙签名和被告育基贸易公司盖章的收条来看,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4月2日出具的借据,本院对该收据最后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收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第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亦未将被告陈某乙在此之前收到的该72,000元包括在内。第四、除本案系争的人民币72,000元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还曾以配额费的名义向被告育基贸易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032.88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32。88元,由原告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育基贸易公司、陈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鹰翔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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