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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地址: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供应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供应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该供应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自2000年3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在采购供应站工作,为采购供应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1月份,刘某某开始待岗至今。刘某某在采购供应站工作期间,采购供应站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2008年9月份,刘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齐2000年下半年至今实际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依法为其补缴2000年至今的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等保险费,退还刘某某缴纳的5000元风险金及利息。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采购供应站在裁定书生效后15日内为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补齐刘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实发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生活费共计3750元,退还收取刘某某的5000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刘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又查明,刘某某在采购供应站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00年3月份301.70元、4月份301.70元、5月份405.30元、6月份561.63元、7月份110.01元、8月份121.59元、9月份115.80元、10月份173.70元、11月份214.23元、12月份289.50元;2001年1月份406.70元、2月份728.25元、3月份301.01元、4月份708.83元、5月份301.01元、6月份252.46元、7月份339.85元、8月份301.01元、9月份522.90元、10月份581元、11月份581元、12月份546.14元;2002年1月份524.70元、2月份490元、3月份730元、4月份260元、5月份489元、6月份173.60元、7月份269.76元、8月份277.76元、9月份149.76元、10月份109.76元、11月份261.76元、12月份205.76元;2003年1月份474.81元、2月份450.33元、3月份436.05元、4月份448.29元、5月份437.07元、6月份413.10元、7月份1003.96元、8月份471.49元、9月份482.83元、10月份117.73元、11月份263.30元、12月份152.65元;2004年1月份556.30元、2月份565.50元、3月份525元、4月份563.80元、5月份555.80元、6月份558元、7月份547.10元、8月份0元、9月份553.50元、10月份559.80元、11月份559.80元、12月份511元;2005年1月份551元、2月份0元、3月份325.8元、4月份210.60元、5月份不详、6月份不详、7月份不详、8月份不详、9月份261.70元、10月份401.70元、11月份不详、12月份不详;2006年1月份130元、2月份106元、3月份349.50元、4月份不详、5月份不详、6月份不详、7月份不详、8月份915.70元、9月份1375.20元、10月份803.70元、11月份408.70元、12月份577.20元;2007年1月份794.20元、2月份和3月份共计789.90元、4月份210.20元、5月份97.20元、6月份不详、7月份121.20元、8月份1042.70元、9月份807.70元、10月份429.40元、11月份0元、12月份71.70元;2008年开始至今无工资。

原审另查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999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为240元/月,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后为650元/月。濮阳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999年7月至2005年6月为143元/月,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为160元/月,2008年7月1日起至今为180元/月。

原审还查明,2000年7月31日,采购供应站收取刘某某风险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自2000年3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在采购供应站工作,为采购供应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安排工作岗位,采购供应站同意安排,且刘某某作为采购供应站的劳动者,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足额缴纳2000年3月份以来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采购供应站应当及时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故对刘某某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采购供应站以经营困难为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采购供应站已为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故养老保险费无需重复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刘某某可另行主张,对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采购供应站为其足额支付2000年7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工资、支付25%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为采购供应站提供了正常的劳动,采购供应站应当足额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工资。从采购供应站为刘某某发放的工资情况来看,采购供应站的确存在支付月工资数额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采购供应站应当为刘某某补齐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具体为2000年7月份补129.99元,2000年8月份补118.41元,2000年9月份补124.20元,2000年10月份补66.30元,2000年11月份补25.77元,2001年11月份补240元(工资不详月份为采购供应站没有提供刘某某当月工资表,亦无提供刘某某当月请假或者旷工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刘某某当月为采购供应站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工资),2002年6月份补66.40元,2002年9月份补90.24元,2002年10月份补130.24元,2002年12月份补34.24元,2003年10月份补182.27元,2003年11月份补36.7元,2003年12月份补147.35元,2005年4月份补89.40元,2005年5月份补300元,2005年6月份补300元,2005年7月份补300元,2005年8月份补300元,2005年9月份补38.30元,2005年11月份补400元,2005年12月份补400元,2006年1月份补270元,2006年2月份补294元,2006年3月份补50.50元,2006年4月份补400元,2006年5月份补400元,2006年6月份补400元,2006年7月份补400元,2007年2月至3月份补10.10元,2007年4月份补189.80元,2007年5月份补302.80元,2007年6月份补400元,2007年7月份补278.80元,2007年10月份补220.60元,2007年11月份补650元,2007年12月份补578.30元,以上共计8364.71元。因采购供应站支付刘某某工资的数额低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给刘某某造成了工资损失,故刘某某主张采购供应站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付数额为2091.18元(8364.71元×25%=2091.18元)。从2008年开始,刘某某处于待岗状态,并未为采购供应站提供劳动,不应补发工资,酌定在此期间采购供应站应支付刘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为从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共计6个月,每月16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23个月,每月180元,共计5100元。刘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采购供应站退还其所缴纳的5000元风险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采购供应站收取刘某某的风险金应予以退还,利息系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采购供应站应当支付,利息自2000年7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00年3月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除外,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刘某某补齐实发工资与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8364.7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1.18元。四、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5100元。五、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退还收取原告刘某某的风险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分别按照被告应返还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承担。”

采购供应站上诉称,1、判决采购供应站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公平。因企业经营困难,2007年2月开始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以前的社会保险金无能力补缴。2、判决支付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保障不合理。企业实行的是绩效加考核的管理办法,可能确有工资数额不高的情况,有的月份工资高一些,有时少一些,应以年为单位平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辩称,采购供应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采购供应站应当及时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采购供应站上诉因经营困难不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对刘某某为采购供应站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期间,采购供应站应当足额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某某的工资,否则对造成的工资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刘某某待岗期间,应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故采购供应站上诉企业实行的是绩效加考核的管理办法,应以年为单位平均计算工资发放标准,判决支付刘某某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保障不合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新特药采购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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