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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与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X号联合鹿岛大厦七字楼。

原告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诉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2003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2003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科华公司通过定单的方式,要求原告为科华公司定作上海仙乐斯广场幕墙所需的铝板钣金喷涂件。据此,从1月起,原告根据科华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购料定作,并按约为科华公司定作和提供了一批铝板钣金喷涂件,科华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价款计人民币716,053。27元。后科华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定作价款,至2001年6月底止,科华公司共拖欠原告已交付的成品的价款计人民币287,447。41元。

2001年6月30日,科华公司用传真的方式,通知原告暂停定作和送货。但此时,在原告处已完成一定数量的成品、半成品。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日,将上述成品、半成品的情况通知了科华公司。同年7月17日,原告向科华公司电传了《加工进度汇总表》,要求科华公司对上述拖欠的价款计人民币287,447。41元、未交付的成品款计人民币308,246.59元、半成品款计人民币313,585.21元、未开的料款计人民币349,788.70元,合计人民币1,259,067。80元的事实,进行核实和确认。同年9月12日,科华公司用电传的方式,确认至2001年6月底前其拖欠的价款计人民币287,447。41元;科华公司在电传中还表示,将派人员对尚未交付的成品、半成品进行核对和确认。2002年科华公司的代表袁卫文到原告处,对在原告处的成品、半成品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成品、半成品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85,090.28元。至此,科华公司共欠原告定作价款计人民币372,537。69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科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科华公司的财产向原告偿付所欠的报酬计人民币372,537。6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定单八份(编号为x、x、x、x、x、x、x、x),证明原告与科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和银行进帐单六张(2001年1月8日、3月5日、4月11日、4月28日、5月25日、6月7日),证明至2001年6月7日止,科华公司已支付报酬计人民币716,053。27元的事实。

3、2001年6月30日,科华公司的传真,证明科华公司通知原告暂停生产和送货的事实。

4、2001年7月17日,原告发给科华公司的《加工进度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科华公司拖欠原告已交付的产品的报酬计人民币287,447。41元;尚未交付的成品的报酬计人民币308,246.59元;尚未交付的半成品的款项计人民币313,585.21元;尚未开的料款人民币计349,788。70元;共计人民币1,259,067。80元。

5、2001年9月7日,科华公司的《欠款确认单》,证明科华公司确认欠原告已交付的成品的报酬计人民币287,447。41元的事实。

6、2001年9月12日,科华公司的传真,证明科华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加工进度汇总表》;证明科华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已交付的成品的报酬计人民币287,447。41元;证明科华公司要求派人员对成品和半成品进行核对。

7、2001年4月24日,科华公司的《证明信》,证明袁卫文是科华公司的人员。

8、2002年2月5日,由袁卫文签字确认的《成品、半成品确认单》,证明在2002年2月5日,袁卫文代表科华公司,对在原告处的成品(P.R.376粉末喷涂为59件、计人民币37,814。60元,P.R.376氟碳喷涂为31件、计人民币6,008。82元)和半成品(P.R.393为3件,P.R.403为56件,P.R.422为78件,60×89×3摺角为14件,折价后计人民币41,266。86元)进行了核对和并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再查明,2002年6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2001年X号命令,任命甘国伟等为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命令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履行定作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涉讼定作合同的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原告与科华公司之间,用定单的形式建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单和科华公司的交付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定作和交付义务。科华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虽然支付了部分报酬,但至2001年6月30日前,对已交付的成品仍有部分价款(计人民币287,447。41元)未付清,科华公司此行为显属违约,为此,科华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的价款。

关于2001年6月30日科华公司通知原告暂停定作和交付后原告已完成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有关法律虽然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在本案中,科华公司依法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由于科华公司在2001年6月30日的传真中,只要求原告暂停定作和送货,而未提出解除合同,且至今未有科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据此,当时科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其次,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定作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变更合同的要求,但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程度已不可能变更时,定作人则不得变更定作合同。在本案中,科华公司虽然用传真的方式要求原告暂停定作和交付,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已按科华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科华公司制作了成品,且科华公司对该成品的价款计人民币43,823。42元,也予确认。据此,科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成品的价款计人民币43,823。42元。再次,科华公司派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核对和确认时,对半成品也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确认半成品经折价后的价款计人民币41,266。86元。据此,科华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半成品的价款。而原告则应向科华公司交付上述成品和半成品。

鉴于科华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进入清盘程序,本案被告作为科华公司的清盘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科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偿付定作价款人民币372,537。69元;

二、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履行前述债务;

三、原告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交付铝板钣金件的成品和半成品(清单另附);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8元,由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以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宏大裕富幕墙制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清盘人甘国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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