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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与进航国际有限公司[GRAMTERINTERNATIONAL(U.S.A)CO.,LTD.]仓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x(U.S.A)CO.,LTD.],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爱邦大厦X楼A室(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海湾大厦X室)。

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包括储存、中转、装箱、运输等),被告支付仓储服务费。到2000年底时,被告共结欠原告仓储服务费人民币86,551。90元。之后,被告在2002年1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24,260元,2002年4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30,075元,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仓储服务费人民币32,216。9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仓储服务费人民币32,216.90元;判令被告按法定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4,236。90元为基数;自200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980元为基数)。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和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在档案号为CNT/BUS/x的《仓库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因出口业务需要,委托原告承办出口货物储存、中转、装箱、集港运输等业务;原告按月(25日)将货物装箱清单及进出库明细单交被告审核,同时开具费用帐单(发票)一并交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费用帐单的隔月月底前将全部费用如数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本协议盖章生效,有效期为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或提交中国法庭。协议还对费用结算标准作了规定。协议签定后,原告为被告承办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业务。

200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上海代表处发出《对帐单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司与我公司至2000年10月25日止,业务往来作业清单费用为人民币24,436.90元,请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和签字。被告的上海代表处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办事处的公章并签字,确认费用为人民币24,236。9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的上海代表处发出《对帐单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司与我公司至2000年11月25日止,业务往来作业清单费用为人民币7,980元,请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和签字。被告的上海代表处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办事处的公章并签字,并确认费用为人民币7,980元。

200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该通知载明:被告尚未付四张发票的仓储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6,551。90元。具体是:(1)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发票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30,075元;(2)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发票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24,236。90元;(3)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发票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7,980元;(4)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发票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24,260元。

2002年1月3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上海巴士悦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支票方式支付的人民币24,260元。2002年4月24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北京泛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贷记凭证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0,075元,案外人北京泛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贷记凭证用途栏中注明付“x#”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库协议书》、《催款通知》和邮递凭证、发票、支票、贷记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仓库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或提交中国法庭”,且《仓库协议书》的签约地、履行地均在上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仓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承办了《仓库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业务,并按约开出了费用帐单(发票)交予被告,对此,被告理应按约“在收到费用帐单的隔月月底前将全部费用如数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然而,被告未按约付清仓储服务费,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发票号分别为x、x,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236。90元、人民币7,980元的仓储服务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清仓储服务费,此行为显属违约,为此,被告除应付清所欠的仓储服务费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付时间问题,原告请求分别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仓储服务费人民币32,216。90元;

二、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4,236。90元为基数,从200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由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联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进航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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