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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7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某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王某琳由被告监护和抚养。但被告不尽监护和抚养义务,女儿实际上长期以来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2008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变更,这之后两年里,女儿仍一直在原告处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无奈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女儿王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女儿跟原告生活,我每月还要出500元房租,如果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琳,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08年由于女儿教育费用等增加,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同年,原告亦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琳仍由本案被告王某某抚养。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与女儿因抚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引起父女关系恶化。经询问,女儿王某琳表示自己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愿意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6年再婚,并于2008年2月生育一男孩。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再婚,现在舞钢市自来水公司上班,月收入1400元。王某琳目前就读于本市一小。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琳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未能很好尽抚养职责,导致父女关系恶化,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母亲为了女儿的利益可享有再次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现根据原、被告之女的意见,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变更女儿王某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女儿后,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并根据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王某琳抚养费350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某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支付办法:从2010年9月份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9月—2011年2月抚养费2100元于2010年9月1日前支付;2011年3月—2011年8月抚养费2100元于2011年3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依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某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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