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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高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某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某市宝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生于1990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某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某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某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袁帅(在逃)、艾延某(在逃)、星星(在逃)、亮亮(在逃)等人,盗窃他人物品4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39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30次,盗窃数额为x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吕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案件,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在第六起案件中,他实际盗窃了3700元而不是6700元;在第十起案件中,他盗窃各种香烟87条,而原判认定200多条;原判认定他和高某某共同盗窃的第二十起案件,他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二、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他在犯罪中仅起了辅助作用,而原判将共同盗窃数额认定为他盗窃的数额。三、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还有同案犯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袁帅(在逃)预谋盗窃,到宝塔区X街X巷贾某甲的“回归者”服装专卖店,被告人吕某某假装试衣服,袁帅乘机盗窃一部仿摩托罗拉V2型手机。后吕某某在东关大桥将该手机以300元卖给一过路人。吕某某得赃款15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甲陈某,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她在中心街X巷经营“回归者”服装店,来了几个人要试穿衣服,她就拿衣服给他们试穿,等这些人走了后,她准备打电话发现她的摩托罗拉V2直板银灰色手机被盗。她的手机是2009年10月花75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袁帅商量去偷人,他们来到中心街X巷一家服装店,他在里面假装试穿衣服,袁帅在服装店的吧台上偷了一部手机。他在东关大桥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个过路人,他分得150元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X巷“回归者”服装专卖店。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仿摩托罗拉V2型手机价值500元。

(二)、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星星”(在逃)、艾延某(在逃)预谋盗窃,到宝塔区丁泉砭经营花炮的延某民庆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在门外负责照人,“星星”、艾延某乘被害人任某某某不注意,盗窃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后三人在东关大桥处以150元将手机卖给一过路人,各分赃款50元,吕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某,她在宝塔区丁泉砭延某民庆公司上班,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她刚起床上班来了两个后生说要买花炮,她就给拿花炮,那两个后生看后未买走了。后她发现放在枕头旁的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6月买的,价格600多元。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星星、艾延某在北桥沟准备偷人,他们看见一家卖花炮的门市开着,他在外面负责照人,星星和艾延某进去了。过了一会,他俩出来说偷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后他们在东关大桥以150元将手机卖给一个过路人,每人分了50元,他分得钱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丁泉砭延某民庆公司。

(三)、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艾延某、袁帅三人预谋到宝塔区X街古某市场盗窃,进入X号店后以买玉挂件为名,艾延某乘机盗窃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后三人在东关大桥处以200元将手机卖给一过路人,赃款三人平分,被告人吕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某,他在宝塔区X街古某市场X号经营古某生意,2009年12月7、X号一天中午,他当时在店旁冲厕所,来了三个小伙要买玉挂件,他妻子给取货,其中一个坐在他的床上,那三个后生看了说玉挂件是假的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准备打电话找不到手机,他才知道他的诺基亚x型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9月花688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2月7日中午,他和袁帅、艾延某来到古某市场第一家门市买玉挂件时,艾延某乘机将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偷走。后他们在东关桥头以200元将手机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平分了,他分得钱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古某市场X号。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539元。

(四)、2009年12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艾延某、袁帅、“星星”到南关街体育场隔壁曹某烟酒商店,乘被害人曹某某在椅子上睡觉之机,被告人吕某某偷走吧台470元钱,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某,2009年12月10日晚19时许,他在宝塔区X街“曹某烟酒商店”的椅子上睡着了,醒来时看见门口站两个后生,其中一个问他一条精品延某烟卖多少钱,他说卖125元,他们就走了,后发现放钱木盒里的470元钱不见了。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0日晚7点许,他和袁帅、艾延某、星星来到南关街体育场隔壁的一家烟酒门市,他和艾延某进去看见一个男的睡着了,他伸手把吧台钱盒子里的470元钱拿走。他刚走到门口时老板醒了,艾延某就问老板一条精品延某烟多少钱,老板说125元,艾延某说贵了他们就离开了。钱被他们四个人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曹某烟酒商店。

(五)、200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艾延某两人在丽融对面巷二楼麻辣串店,以吃麻辣串为由,吕某某乘被害人薛某某忙碌之机盗窃一部诺基亚N71型手机。后在“拐子巷”以300元将手机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6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某,她在二道街开串串小吃店,2009年10月3日早8时许,她的店里来了两个后生要吃串串,她点火准备做饭,两个后生先后出去走了。大约9点多,她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N71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06年3月5日花260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他和艾延某来到中心街X巷二楼麻辣串店说要吃麻辣串,有个40多岁的女的给他们准备,他乘机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偷走。后他俩在“拐子巷”以3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被他俩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X号院麻辣串店。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836元。

(六)、2009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百米大道兴延某场晋某某经营的饼子店,吕某某乘人不备将桌上的一个女式包盗走,内装67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晋某某陈某,2009年4月6日下午4点多,她在百米大道兴延某场自己的饼子店,当时没有顾客她出去了一会,回来后发现桌子放的一个女士皮包不见了,内装6700元现金。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他来到百米大道兴延某场,看见一个饼子店里有一个女的趴在桌子上睡着了,门口桌子上放一个黄某女士包,他就把包拿走。包里有6700元现金,钱被他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兴延某场饼子店。

(七)、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袁帅、艾延某、“星星”来到体育场旁钟某某经营的圣皇广告公司,乘店门未锁且无人之机,被告人吕某某、袁帅进去盗窃一台三星牌171S型液晶显示器。后四人将该液晶显示器以400元卖给了被告人高某某,赃款被均分,吕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液晶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钟某某。经鉴定,被盗三星牌171S型液晶显示器价值117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陈某,他在宝塔区X街经营圣皇广告公司,2009年10月30日早晨5时许,他离开办公室没有锁门,上午9点多回来发现办公室桌子上放的一部三星牌171S型显示器被盗。该显示器是2005年5月10日花3200元购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他和星星、袁帅、艾延某走到体育场隔壁时看见一家广告门市门未关,里面也没有人,袁帅先进去把液晶显示器的线拔开,他进去把显示器抱走。后他们把显示器以400元卖给高某某了,钱被他们分着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圣皇广告公司。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处扣押三星牌液晶显示器一台,并于同月31日返还被害人钟某龙。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星牌171S型显示器价值117元。

(八)、2009年7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翟则沟二期X号楼下古某某经营的天地粮人粮油店内,乘古某某睡着之机将一个女士包偷走,内装40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古某某陈某,2009年7月11日下午1时许,她在她经营的天地粮人粮油店休息,听见店内有声音,当时没有在意,后发现放在书架上的包被盗,内装4000元现金。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他来到翟则沟二期门面房,看见一家卖粮油的门市里睡一男一女,床头处放一女士包,他进去把包偷走,包里有4000元现金,钱被他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二期天地粮人粮油店。

(九)、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到宝塔区百米大道雅和园足浴店,乘无人之机将一部三星牌U908手机盗走。后在百米大道以100元将手机卖给一个过路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1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乙陈某,2009年9月底还是10月初的一天晚上,她把她的三星908型手机放在雅和园足浴店吧台的抽屉里,次日早晨发现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3月22日花899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9月底一天,他来到百米大道民航宾馆隔壁的雅和园足浴店,发现里面没有人,他就把吧台放的一部三星手机拿走。后他在百米大道将这部手机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被他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雅和园足浴店。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星牌U908型手机价值1921元。

(十)、2009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亮亮”到东关圣宝蓝宾馆门口勒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吕某某将门打开后,盗窃苏某等26种香烟213条及200元现金,被盗香烟由“亮亮”销赃,所得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勒某某陈某,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晚20时许,她发现在百米大道经营的“东关村烟酒门市”门被撬开,经清点,发现被盗现金200元,各种香烟213条价值x元。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上午,他和“亮亮”来到百米大道圣宝蓝宾馆门口看见一家烟酒门市关着,他和“亮亮”商量偷这家门市。他用“亮亮”拿的焊条撬门没有撬开,又用“亮亮”拿来一把钳子把门撬开后,看见里面放两箱烟,他抱得递给“亮亮”,他还在抽屉里翻出200元钱。烟被“亮亮”卖了,钱被他俩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圣宝蓝宾馆门口烟酒门市。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26种香烟价值x元。

(十一)、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袁帅到东关汽车站后白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袁帅以询问白某价格为由,乘机将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索爱牌818型手机。后袁帅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0日下午,他在延某汽车站后面经营的烟酒门市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向他询问白某价格,一个男的在后面转了一圈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发现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皮包不见了,内装一部索爱818型手机。手机是2009年7月花80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和袁帅来到东关汽车站后面一家商店,里面有一个男的,袁帅询问白某价格,那个男的开始向他俩讲,袁帅乘机走到后面将床上放的一个黑色皮包偷走,他也跟着出去。从包里翻出一部索爱手机,袁帅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被他俩花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索爱牌818型手机价值564元。

(十二)、2009年9月20日早晨,被告人吕某某、“亮亮”在中心街古某市场乘被害人房某经营的店门开着,被告人吕某某负责照人,“亮亮”盗走衣服口袋内2000元现金,赃款已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房某陈某,2009年9月20日早晨,他在中心街古某市场的门市开着,他在房某躺着睡着了,衣服挂在床头。后他出去办事发现衣服内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他和“亮亮”来到中心街古某市场,看见一家店铺的门开着,他负责照人,“亮亮”进去后在衣服口袋偷了2000元现金,钱他们一起花了。

(十三)、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到七里铺管理站对面的洗车店,乘被害人杜某某在门口洗车店内无人之机,吕某某将一部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某,2009年9月份一天,他在七里铺洗车装潢店外面洗车,等他洗完车回到店内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被盗。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他来到七里铺街管理站斜对面的一个洗车店,看见门开着里面没有人,一个后生在外面洗车,他偷偷将桌子上放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后在东关以30元卖给一过路人,钱他花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174元。

(十四)、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袁帅、艾延某在北桥沟宏伟广告门市以做名片为由,被告人高某某乘被害人李某丙忙碌之机盗窃一部大显x手机。后在大东门以100元将手机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5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某,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她在宝塔区的宏伟广告门市来了三个后生说要做名片,她介绍完后三个后生就走了,后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大显牌x型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09年5月12日花400元购买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袁帅、艾延某在宝塔区北桥沟准备偷人,他们来到一家打印门市说要做名片,一个女的给他们介绍,他乘机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直板手机偷走,后他们在大东门巷子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北桥沟宏伟广告门市。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大显牌x型手机价值465元。

(十五)、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袁帅、艾延某到大砭沟对面的延某精彩印务公司以做名片为由,乘被害人马某丁忙碌之机,艾延某盗窃一部仿苹果牌手机。手机被艾延某拿走,艾延某给被告人高某某、袁帅每人30元,高某某所得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3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丁陈某,2009年11月份一天,她在宝塔区大砭沟精彩印务公司打印材料,当时来了许多人,下午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苹果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3月15日花380元买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他和袁帅、艾延某在宝塔区大砭沟准备偷人,他们来到一家打印部也说要做名片为由,艾延某乘机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苹果牌手机偷走,手机被艾延某拿走,艾延某给他俩每人30元,钱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大砭沟精彩印务公司。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仿苹果牌手机价值623元。

(十六)、2008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袁帅、艾延某到杨家岭村王某戊家,乘家中无人,由袁帅撬开门,盗窃一台创维x型电视机。后三人在王某坪处将电视机以300元卖给一个收破烂的。高某某所得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陈某,2008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他离开位于杨家岭村的家接娃娃回来后,发现门被撬且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一台创维x型电视机被盗。电视是2005年8月28日花1395元买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袁帅、艾延某商量去偷人,他们来到杨家岭巷X排窑洞前,看见一家户没有人且门锁着,里面放一台电视机,袁帅拿一根钢丝把门捅开,他们三个进去把电视机抬走。后他们在王某坪将电视机以300元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他分得100元钱花了。

3、销售发票证明,2005年8月28日,延某百联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售一台29TM创维电视机,售价1399元。

(十七)、2009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百米大道林凯唐园售楼部乘无人之机,将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放在高某某家。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92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他系陕西林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延某分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他公司售楼部刚开门,员工都在二楼,等一楼的员工到齐后,发现一楼售楼部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被盗。电脑主机是2006年底花4500元买的。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他来到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附近,看见一售楼中心的门开着但里面没有人,他进去将一台电脑主机偷走抱回他家,电脑现在在家里放着。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林凯唐缘售楼部。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处扣押组装电脑一台,并于2010年1月12日返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组装电脑主机价值292元。

(十八)、2009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在宝塔区X街温馨理发店乘被害人陈某己不注意,被告人高某某将一部仿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后在中心街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她在宝塔区X街经营温馨理发店,2009年9月25日上午9时,她在理发店打扫卫生,来了两个人问她有没有人,乘她不注意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三星x型黑色直板手机拿上跑了。手机是2009年9月22日花46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俩走到宝塔区X街温馨理发店,看见一个女的正在打扫卫生,他俩进去后,高某某乘机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偷走。后他俩在中心街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俩一起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温馨理发店。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仿三星x型手机价值480元。

(十九)、200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亮亮”三人在丽融对面七杯茶茶楼,被告人吕某某和“亮亮”负责照人,被告人高某某乘机盗窃吧台上一部三星3600型手机。后在南门坡将手机以15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庚陈某,她系中心街丽融大厦对面七杯茶茶楼服务员,2009年11月20日上午,她出门买早餐回来后,发现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3600型灰色翻盖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6月中旬花148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上午,他俩和“亮亮”来到南门坡对面“七杯茶”茶楼,吕某某和“亮亮”负责照人,高某某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翻盖手机偷走。后他们在南门坡将手机以15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一起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南门坡七杯茶茶楼。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星3600型手机价值1120元。

(二十)、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艾延某、高某某、袁帅、“亮亮”来到市场沟延某风味烟酒门市,乘被害人李某辛睡觉之机,袁帅将门打开,吕某某将柜台内6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均分后,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辛陈某,2009年11月28日晚,她在市场沟延某风味烟酒门市照看门市,来了三四个人把玻璃门的锁扣弄坏进到门市内,把柜台抽斗里放的现金600多元现金偷走,她发现后没有追上。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8日晚,他和高某某、“亮亮”、艾延某、袁帅来到市场沟一家烟酒门市,他们看见有一个女的睡着了,袁帅把门弄开后,吕某某进去在柜台处把钱盒子里的600多元现金偷走,他们五人把钱分着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市场沟延某风味烟酒门市。

(二十一)、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艾延某、“亮亮”到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祺特临婚庆公司,被告人吕某某乘被害人贾某壬介绍业务之机盗窃一部仿诺基亚N96手机。后四人在解放剧院广场将手机以2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6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壬陈某,她在延某文化艺术中心祺特临婚庆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婚庆公司来了几个男的向她咨询公司的业务,等这些人走了后,她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仿诺基亚N96型黑色滑盖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9月30日花450元购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1日上午,他俩和艾延某、“亮亮”来到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一家婚庆公司,当时店里只有一个女的,他们问那女的婚庆公司是干什么的时候,吕某某乘机把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N96手机偷走。后他们在解放剧院广场将手机以2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分着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祺特临婚庆公司。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仿诺基亚N96型手机价值446元。

(二十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艾延某、袁帅到宝塔区X街X路农副产品市场,高某某、艾延某、袁帅在门口照人,吕某某乘被害人郝某某睡觉之机进入房某,盗窃一部手机(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牌子和型号),由吕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某陈某,2009年8月份一天上午7时许,她在家里睡觉,手机在床头充电,后发现她的手机被盗。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他俩和艾延某、袁帅来到宝塔区X街X路入口处的市场一个门市,高某某、袁帅、艾延某在门口照人,吕某某进去看见睡一个人,床头放一部手机在充电,吕某某将手机拿走。手机被吕某某使用。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东关农副产品市场。

(二十三)、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星星”在宝塔X号楼X单元X室刘某癸经营的麻辣串店,以吃麻辣串为由,“星星”乘机盗窃刘某癸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后被“星星”拿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6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癸陈某,她在宝塔X号楼X单元X室经营麻辣串,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4时许,来了四五个后生说要吃麻辣串,但没有吃就离开了,后她发现放在茶几的一部摩托罗拉L7黑色直板手机被盗。手机是她2008年10月花1456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他俩和“星星”到宝塔区政府隔壁二楼的一家麻辣串店准备吃麻辣串,“星星”乘老板忙碌之机,将放在茶几上的一部摩托罗拉L7手机偷走,他们也没有吃麻辣串就离开,手机被“星星”拿走。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宝塔X号楼X单元X室麻辣串店。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656元。

(二十四)、2009年11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艾延某、袁帅、吕某某、“星星”到丝绸厂后山上被害人延某家,袁帅撬开门后,盗窃延某家200元现金、一部三洋75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多普达838型手机、一部粉色金鹏手机、一个飞利浦剃须刀和一玉镯。由艾延某、袁帅销赃,所得赃款500元。700元赃款被五人均分,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延某陈某,2009年11月3日晚23时许,他离开家出去办事,刚一会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家中被盗500元现金、三洋750型数码相机一部、多普达838型手机一部、金鹏粉色手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玉镯一个,物品价值6200元。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他俩和艾延某、袁帅、“星星”来到宝塔区尹家沟丝绸厂后山一平房某,看见里面没有人,袁帅把门弄开他们都进去翻东西,高某某在一个钱夹子翻出200元现金,艾延某、袁帅、“星星”偷的一部数码相机、一部粉色金鹏手机、一部多普达手机、一个玉镯子。除了现金外其他东西被艾延某和袁帅拿的卖了500元,赃款700元被他们五人平均分了,他俩分的钱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丝绸厂后山平房。

(二十五)、2009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艾延某、“亮亮”、“星星”在百米大道聚福星茶楼借口打麻将,乘机盗窃一部大显X929型手机。后将手机以15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陈某,她系百米大道“聚福星”茶楼服务员,2009年11月26日晚8时许,她把她的一部大显X929白某直板滑盖手机放在茶楼的吧台上,当时来了四五个后生要打麻将,她准备带到房某时,那几个后生嫌费用贵了就走了。约半个小时后她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09年8月22日花45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俩和艾延某、“亮亮”、“星星”到宝塔区百米大道“聚福星”茶楼,他们说要打麻将,乘服务员不注意,不知是艾延某、“亮亮”、“星星”中的谁把放在吧台的一部白某直板滑盖手机偷走。后他们在百米大道将手机以15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一起花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大显X929型手机价值528元。

(二十六)、200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艾延某、袁帅、高某某、“亮亮”在延某中学山上王某戊家,艾延某等四人在外面负责照人,被告人吕某某进入房某盗走一部三星J708型手机。后五人将手机在西沟以23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陈某,2009年10月24日中午,她在家里打扫卫生,门里进来三个后生要租赁房某,她说没有,那三个后生就走了。后她发现放在电视机旁的一部三星J708型粉色推拉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10月20日花50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他俩和袁帅、艾延某、“亮亮”来到宝塔区延某中学背后山上一家户门开着,看见里面放一部手机,高某某、袁帅、艾延某、“亮亮”在外面照人,吕某某进去偷的一部仿三星手机。后他们在西沟将手机以230元卖给一过路人,钱被他们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延某中学后山上一平房。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星J708型手机价值1049元。

(二十七)、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艾延某、袁帅在宝塔区百米大道香百合鲜花店,被告人高某某、艾延某在门外等着,被告人吕某某、袁帅以买花为由,袁帅乘机将桌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440元现金,赃款四人均分。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她在百米大道香百合鲜花店打工买花,门里进来两个后生要买花,其中一个和她看花,另一个在店里转了两圈就出去了,和她看花的后生也跟着走了。后她看见放在桌子上的包被人打开,里面的钱包被偷走了,钱包内装440元现金和自己的身份证。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他俩和袁帅、艾延某来到宝塔区百米大道温莎堡隔壁一花店,高某某和艾延某在外面等着,袁帅和吕某某进到花店,吕某某和服务员说话,袁帅将桌子上放的一个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里有440元现金,钱被他们均分了,他俩分的钱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香百合鲜花店。

(二十八)、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艾延某、“星星”、袁帅到丝绸厂山上,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家无人,袁帅将门打开五人进去后,吕某某盗得1000元现金。赃款五人均分,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家里没有人,第二天回来看见门锁未撬,房某被翻得乱七八糟,床上褥子底下压的夹1000元现金的红色包包也丢在床下。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俩和艾延某、袁帅、“星星”来到尹家沟丝绸厂背后山上看见一平房某没有人,袁帅把门弄开后,他们进去在房某乱翻,吕某某在床下面翻到1000元现金。他们把钱平分了,他俩分的钱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尹家沟丝绸厂背后平房。

(二十九)、2009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到马某丁经营的二庄科沟综合烟酒副食门市,乘人不备之机,高某某盗得1000元现金。赃款两人均分后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丁陈某,2009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刚离开宝塔区二庄科的烟酒门市一会,回来后发现抽斗里放的1000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他俩商量去偷人,走到宝塔区二庄科一家烟酒门市时,乘老板在门口洗头之机,高某某进去偷了1000元现金。后他俩将钱平分后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二庄科综合烟酒副食门市。

(三十)、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袁帅、艾延某四人在市场沟田某某家,袁帅将门踹开后,盗窃一台组装电脑(含显示器)。艾延某给其余三人每人400元后将电脑拿走。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25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她离开家中,14时许回家看见门被人踩开,房某被翻得乱七八糟,她检查后,发现一台金河田某组装电脑被盗。电脑是2009年9月6日花3055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俩和袁帅、艾延某商量去盗窃,他们在宝塔区市场沟山上转,当走到一院子里,袁帅走到二楼第一间房某用脚将门踹开,他们把一台电脑抱走。电脑被艾延某拿走,艾延某给他们三人每人400元,他俩分的钱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市场沟X号楼背后山上。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组装电脑价值2525元。

(三十一)、2009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亮亮”到中心街朝天门院内兰桂坊茶楼,以打麻将为由,高某某乘机盗窃一部仿OPPO白某手机。后在移动大厦对面将该手机以10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陈某,2009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她在二道街工作的兰桂坊茶楼来了几个人要打麻将,她带到包间看了一下,其中他们一块的一个叫走了他们。这些人走后,她发现放在吧台的一部仿OPPO牌白某直板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9月15日花35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早上,他俩和“亮亮”来到宝塔区X街朝天门院兰桂坊茶楼说要打麻将,服务员带着吕某某、“亮亮”去看包间,高某某乘机将放在吧台的一部白某仿OPPO手机偷走。后他们在移动大厦对面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过路人,钱他们一起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兰桂坊茶楼。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仿OPPO手机价值484元。

(三十二)、200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亮亮”在七里铺街粮贸大厦,乘被害人康某某经营的金玛丽美容院无人之机,被告人高某某在抽屉内盗窃一部三星NV33数码照相机。后“星星”将赃物以400元卖给一外地人。赃款被均分,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陈某,2009年12月5日中午,她在宝塔区七里铺粮贸大厦楼下经营的金玛丽美容院,找她的黑色三星NV33蓝调照相机没有找到,他也不知道哪里去了,一直到公安干警带小偷指认现场时,她才知道照相机被人盗走。照相机是2008年12月8日花198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俩和“星星”来到宝塔区X街粮贸大厦,看见一家美容院开着里面没有人,他们三个进去后,高某某在桌子抽屉里找的一部数码相机。相机被“星星”以400元卖给一个外地人,钱他们平均分了,他俩分的钱都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粮贸大厦金玛丽美容院。

(三十三)、2009年11月23日晚21时,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星星”、“亮亮”、艾延某到百米大道天禾茶楼,乘大厅无人之机,“星星”将马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仿摩托罗拉ZN4手机盗走。后五人在百米大道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8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3日晚上21时许,她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天禾茶楼包间打扫卫生,打扫完卫生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仿摩托罗拉ZN4型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9月25日花70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俩和艾延某、星星、亮亮商量偷人,他们来到宝塔区天禾茶楼,看见里面没有人,星星把防在吧台上的一部黑红色手机偷走。后他们在百米大道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被他们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天禾茶楼。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仿摩托罗拉ZN4型手机价值388元。

(三十四)、2009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亮亮”、艾延某、袁帅在大砭沟对面的盼盼面皮店准备吃麻辣串,袁帅乘机将一女士包递给被告人高某某后离开。包内有2300元现金和一部金鹏手机。被告人袁帅将手机拿走,赃款五人平分,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5日晚19时许,她在北关经营的盼盼面皮店里,门里进来五个后生,其中两个向她买麻辣串并把她堵住问话,其他三个在里面乱转一会就出去了,那两个后生也跟着出去。后她发现放在床上的金鹏手机和包被盗,包内还有2300元现金。手机是2009年2月16日花50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他俩和艾延某、袁帅、亮亮来到宝塔区大砭沟对面盼盼面皮店准备吃麻辣串,当时里面只有一个女的,袁帅把放在床上的一个包递给高某某后,他们就都走了。后他们在包里翻出2300元现金和一部金鹏手机。钱他们平分了,手机被袁帅拿走了。他俩分的钱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北关盼盼面皮店。

(三十五)、2009年1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星星”到七里铺街神草堂足浴店以足浴为由,高某某乘机将桌子上放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后三人在七里铺街将手机以5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1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陈某,2009年11月17日下午16时许,她在宝塔区七里铺神草堂足浴上班,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她到旁边的理发店去洗头,她回来后发现她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被盗。手机是2008年9月花298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俩和星星来到七里铺神草堂足浴店,他们以洗脚为借口和服务员啦话,高某某乘机把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偷走。后他们在七里铺把手机以5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一起花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181元。

(三十六)、2009年12月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星星”到延某宾馆宿舍三楼,乘第一间房某门开着,盗走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CECT手机和一部粉色金鹏手机。后三人在解放剧院将三部手机以20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67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某,2009年12月2日早晨6时许,她在延某宾馆宿舍睡觉起来找手机时,发现她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红色推拉手机不见了,她把宿舍的同事叫起来检查自己的东西,发现王某戊的CECT银灰色直板手机、杨某某的金鹏粉色手机也被盗走。她的手机是2009年4月800元买的,王某戊的手机是2009年2月520元买的,杨某某的手机是55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他俩和袁帅串到延某宾馆宿舍三楼第一间房某,看见门开着里面没有人,他们三个进去在床上拿了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直板手机和一部粉色金鹏手机。后他们在东关解放剧院以200元把三部手机卖给一个过路人,钱被他们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延某宾馆三楼宿舍。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674元。

(三十七)、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到国税局家属院宋某某的洗衣店,乘无人之机将门踹开,盗窃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和30元现金。赃款被挥霍。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38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1日,宝塔区公安局南市刑警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高某某有盗窃嫌疑,遂带回审查。经初审,高某某交待其于2009年12月初一天,在中心街“圣和网吧”对面一洗衣店盗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宋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7日下午6时30分许,他离开中心街国税局家属院自己经营的洗衣店去吃饭,8点左右回到店里看见门开着,进去后发现桌子的一台惠普x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抽屉也被打开,里面的30元现金也被盗。电脑是2005年12月5000元买的。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他在宝塔区北关圣和网吧上网后,发现自己没有钱了,他就想起以前在网吧对面的干洗店洗衣服时知道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他过去敲干洗店的门发现没有人,用脚把木门揣开,进去把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拿上,回到他在凤凰山租住的房某。笔记本电脑在他家里了。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处扣押一台惠普x型黑灰色笔记本电脑,并于2010年1月9日返还被害人宋某某。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国税局家属院洗衣店。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38元。

(三十八)、200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袁帅到宝塔区X街五中对面柏屋舞蹈用品专卖店,乘被害人雷某忙碌之机,高某某将放在柜台包内的钱包偷走,内有100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将钱包和身份证扔掉。赃款被三人均分,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陈某,她在宝塔区X街柏屋舞蹈用品专卖店工作,2009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店里来了几个男的看东西,这时又进来一个女的,她过去给卖东西,那几个男的走了。当她给那个女的找钱时,发现放在柜台上的钱夹不见了,里面有1000元现金和她的身份证。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2日上午,他俩和袁帅来到北关五中对面的卖跳舞衣服的店里,在他们看的过程中,来了一个女的要试衣服,高某某乘机把柜台上放的包打开,拿出一个钱包后离开。钱包里装有100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钱包和身份证被高某某扔了,钱他们平分了,他俩分的钱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五中对面柏屋舞蹈用品专卖店。

(三十九)、2009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来到丝绸厂对面刘某造型理发店,乘服务员给被告人吕某某洗头之机,被告人高某某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2680型手机盗走。后在东关街将手机以15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9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她在宝塔区丝绸厂对面开“刘某造型”理发店,2009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理发店来了两个男的要洗头,她把水热好后给其中的一个洗完头后,那两个男的就走了。后她发现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2680型蓝色滑盖手机被盗。她的手机是2008年10月13日花899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他俩准备去偷人,来到丝绸厂对面一家理发店说要洗头,当服务员给吕某某洗头时,高某某乘机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偷走。后他俩在东关街将手机以15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俩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丝绸厂对面刘某造型理发店。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2680型手机价值539元。

(四十)、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袁帅到宝塔区X街东易日盛盛唐装饰公司,高某某在门外负责照人,吕某某、袁帅进到店内盗窃惠普2804型和x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高某某给吕某某、袁帅出资900元,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买走,后又以1100元卖给一过路人;袁帅将另一台笔记本电脑卖得1300元。赃款各分600元后剩余的共同挥霍。吕某某、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惠普280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6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25日7时许,陈某某报案称,其在宝塔区东易日盛盛唐装饰门市被盗一台TCL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他是延某东易日盛盛唐装饰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他把公司的门打开后到后面宿舍去洗脸,约5分钟某听见门有响动,急忙出去,看见办公室的一台黑色惠普2804型和一台x型银色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x元。

3、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他俩和袁帅商量去偷人,他们在街上乱转。他们走到南关街东易日盛盛唐装潢公司,看见门开着,高某某在外面照人,吕某某和袁帅进去偷的两台笔记本电脑。高某某出900元买了一台银灰色电脑,后又以1100元卖给一过路人。另一台电脑被袁帅卖的1300元,他们各分了600元,剩余的钱一起花了。他俩分的钱都花了。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南门坡东易日盛盛唐装饰公司。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惠普280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64元。

(四十一)、2009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到百米大道海皇茶楼以打麻将为由,在服务员领吕某某看包间时,高某某乘机将放在桌子上一部中天F1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30元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3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2009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她在百米大道工作的海皇茶楼来了两个男的要打麻将,她把其中一个领的看包间,另一个在大厅等着,跟她看包间男的看完后说不打了,他俩就走了。后她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中天直板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1月1日花38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2日下午,他俩商量到百米大道海皇茶楼去偷人,以打麻将为借口,服务员领着吕某某去看包间,高某某在大厅等候时,乘机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直板手机偷走。后他俩把手机卖的30元花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百米大道海皇茶楼。

4、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1月1日,顺意手机卖场销售中天F1型手机一台,售价380元。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中天F1型手机价值为383元。

(四十二)、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艾延某、袁帅到东兴超市旁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乘胡某某给袁帅洗头之机,高某某将放在凉毛巾架子上的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盗走。后在尹家沟建材市场处以50元将该手机卖给一个骑摩托的,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某,2009年11月份一天,她在宝塔区东兴超市旁开的理发店里打扫卫生时来了四个男的,其中一个要洗头,其他三个在等着,她给那个男的洗完头,发现放在凉毛巾架子上的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被盗。手机是2008年12月花299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他俩和艾延某、袁帅到东关百米大道东兴超市旁一理发店,当时有一个女的在打扫卫生,袁帅说要洗头,在袁帅洗头之机,高某某乘机把放在架子上的一部诺基亚1600直板手机盗走。后他们在尹家沟建材市场将手机以50元卖给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钱他们一起花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1600型手机价值245元。

(四十三)、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亮亮”在延某卫校男生宿舍,趁被害人康某某睡觉之机,高某某进去盗窃一部诺基亚N96手机。后三人在大东门以100元将手机卖给一过路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64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陈某,2009年12月7日中午,他在延某卫生学校宿舍睡觉没有锁门,当他醒来发现放在床头上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被盗。手机是2009年6月花4100元买的。

2、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俩和“亮亮”来到延某卫生学校宿舍,看见一间宿舍门开着里面睡一个人,吕某某和“亮亮”在外面等着,高某某进到宿舍在床上放的一件上衣口袋偷了一部仿诺基亚N96型手机。后他们在大东门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一个过路人,钱他们花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诺基亚N96型手机价值3664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21日,南市刑警中队干警发现吕某某、高某某有盗窃嫌疑。于当晚20时许,在宝塔区杨家岭对面启航网吧将高某某抓获,当晚22时在圣和网吧将吕某某抓获。

2、陕西省延某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办案说明证明,同案犯袁帅、艾延某、“亮亮”、“星星”,经公安干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生于1989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90年10月25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38起,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30起,盗窃数额为x元。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在宝塔区丁泉砭延某民庆公司盗窃任某某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鉴定价值9595元有误。经核实,任某某陈某其是600多元购买的仿制诺基亚8800型手机。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和高某某在国税局家属院宋某某的洗衣店盗窃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及30元现金的事实,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系他一人作案,且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此宗犯罪。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认为其在百米大道兴延某场盗窃晋某某的现金是3700元不是6700元的事实,以及伙同他人在东关圣宝蓝宾馆门口盗窃靳某某烟酒门市香烟87条不是213条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认定部分盗窃事实有误,但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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