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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与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东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成都联益(集团)公司、成都联益(集团)房屋开发公司先后于1995年4月5日及当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和150万元。1998年3月,被告承继了上述两案外人对原告的债务,并允诺当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50万元,余款在同年8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仅还款人民币65万元。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与上述两案外人间的联营协议、与被告间的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专用支票、银行进帐单某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否定作用的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成都联益(集团)公司、成都联益(集团)房屋开发公司先后于1995年4月5日及当年10月26日签订联营协议各一份,明确由原告分别向该两案外人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和150万元,供该两案外人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款以壹年后还本返利形式收回,如到期不能还本,两案外人应按约给付违约金。后两案外人未能归还上述钱款。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藉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份联营协议内容自即日起由被告负责执行,在当年8月30日前,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12月4日、2000年6月6日、同年6月9日及2001年4月20日数次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尚欠款人民币385万元。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联营协议,原告以投资名义给付两案外人的钱款,在一年后将连本带利收回。这表明原告与两案外人间的关系属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性质,有违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作为两案外人还款义务的承继者,在与原告约定于1998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后,虽未与原告再次就还款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直至2001年4月20日的还款行为表明,其仍认为就涉案钱款对原告负有归还义务。被告迄今未清偿欠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涉案欠款属非法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公司借款人民币385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3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东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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