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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南海市沙头佳德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秋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沙头佳德乐加油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头九樵公路X路段。

投资人:卢某全。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沙头佳德乐加油站(以下简称佳德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7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生、被上诉人佳德乐加油站的投资人卢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佳德乐加油站与卢某某一直有柴油买卖往来,2003年4月16日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佳德乐加油站x.17元。该款至今未还。

2005年4月4日,佳德乐加油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卢某某向其清偿货款x.17元及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德乐加油站与卢某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卢某某尚欠佳德乐加油站货款x.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现佳德乐加油站提出追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佳德乐加油站请求从200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卢某某应从立据确认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佳德乐加油站。卢某某认为欠佳德乐加油站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柴油货款x.17元并从2003年4月16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佳德乐加油站。案件受理费3281元、财产保全费944元,合计4225元,由卢某某承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卢某某重复支付货款,造成卢某某重大经济损失。一、卢某某与华光板材厂、佳德乐加油站均有业务往来,卢某某曾向华光板材厂洽谈供应河沙给其作建筑之用,华光板材厂表示同意但要求卢某某以后要固定地向佳德乐加油站购买柴油。同时,华光板材厂、佳德乐加油站、卢某某三方还就河沙货款及油款的结算方式达成共识,其中一种结算方式为:卢某某的油款与华光板材厂的河沙货款相互抵销,佳德乐加油站对此种结算方式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确认。2000年4月25日,佳德乐加油站从卢某某处取走金额共为x元的河沙送货单两张,并出具收据给卢某某,后佳德乐加油站向华光板材厂收取了河沙货款。由于三方往来的河沙款及油款次数多、时间久,2003年4月16日卢某某与佳德乐公司结算河沙款及油款时,卢某某不知道自己手头还有2000年4月25日的这张河沙送货单收据,故双方结算时遗漏了本应扣除的河沙款x元,佳德乐加油站对此也不予提醒,直至佳德乐加油站起诉后,卢某某仔细查找双方往来的单据,才发现至今仍有2000年4月25日的河沙送货单收据未结算。按交易和结算常理,双方结算完毕后,一方所立欠条或单据应交还对方,若因遗失对方的单据无法交还则应出具证明予以说明,现卢某某持有单据,而一审法院却不作相应扣减,损害了卢某某的利益。二、一审法院依交易习惯及一般常理认定支付支票在前,出具欠条在后与事实不符。1、若支票是支付欠条出具前的货款,佳德乐加油站根本无须再出具票据收据给卢某某,因为双方既已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何须多此一举由佳德乐加油站出具收据。若佳德乐加油站因票据不能兑现,其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票据权利。2、一方在收取对方的票据的同时出具收据给对方,等票据进帐后再行扣减,这符合一般正常的交易习惯。3、佳德乐加油站已承认收到支票上的款项,该支票上的款项应作相应扣减。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佳德乐加油站持有会计帐薄、财务帐薄,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由佳德乐加油站对未发生扣减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综上,卢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德乐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德乐加油站承担。

上诉人卢某某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佳德乐加油站答辩称:佳德乐加油站与卢某某自1999年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每年均有几十万元的经济往来。2003年4月16日,卢某某向佳德乐加油站交付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用以支付油款,随后卢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佳德乐加油站x。17元。欠条是卢某某给付支票后,对其欠款的结算。卢某某提供的填沙单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德乐加油站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河沙单上的款项x元及收据上的款项x元是否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河沙单上的款项是否该扣减问题。欠条是双方对欠条出具之前交易货款的结算,河沙单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卢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卢某某主张扣减该部分款项,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收据上款项是否应扣减问题。一方面,因双方均确认收据与欠条是同时出具的,按日常生活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如果收据上支付的款项是抵偿欠条上的欠款,卢某某应要求佳德乐加油站在收据或欠条上注明已支付部分欠款的事实,但双方提交给法院的上述证据中均没有载明该情况。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卢某某主张收据上的款项应从欠条上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应就佳德乐加油站已收取收据上的款项及其以票据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发生在欠条形成之后这两个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卢某某仅能证明佳德乐加油站收取了收据上的款项,但对其以票据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发生在欠条形成之后这一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卢某某要求扣减收据上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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