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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远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某某,被告新颖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各类铜饰制品合同书,该合同总价款为x元,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及装饰工程甲方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确认的图案及样板为标准,制作铜花格、铜拉手等铜饰制品。并严格按照设计代表张怀亮及北车代表朱奉新签字确认的样板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而且,所制作的铜花格、铜拉手存在焊接不规则,凹凸不平、咬边、焊口开裂、色差过大、光泽度不均等严重质量缺陷,为此,原告于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对铜饰制品限期整改的通知,但被告既不按期整改又未回复。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x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新颖远洋公司辩称:一、不是被告方未按照期限交货,只是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交货前应由原告交货款,被告才交货,对方到现在都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物;二、原告收货当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

被告新颖远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铜花格13扇(约23.5平方米,单价为2650元)、1.5mm蚀刻铜板30块(约11.22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铜拉手11付(22个,1300元/付)。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严格按照本工程的施工详图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规范x-2001所规范要求。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1.5mm蚀刻铜板,原告也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用。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

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铜花格和铜拉手的预付款x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合同约定地点送铜拉手11付,货到现场后,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也不能满足工程甲方的要求。货物至今仍保留在原告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铜花格也已经加工完成。原告表示,曾派人到被告处取货时,发现与合同约定的样品和要求严重不符,因此没有取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收据、铜花格和铜拉手样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新颖远洋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约定的1.5mm蚀刻铜板部分,原告建筑装饰公司和被告新颖远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且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铜花格和铜拉手部分,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了争议,原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加工定作合同中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建筑装饰应当向被告新颖远洋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的铜拉手11付,被告新颖远洋公司应当返还铜拉手和铜花格部分的预付款x元。被告新颖远洋公司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铜拉手十一付;

三、被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二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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