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方正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裕兴彩印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方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镇赤花裕兴彩印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赤花屯教隧道东X号。

投资人:崔建平。

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方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赤花裕兴彩印厂(以下简称裕兴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18日、3月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红、陈勇分别参加了两次诉讼,被上诉人裕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其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裕兴厂、方正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裕兴厂为方正公司印刷纸品。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裕兴厂共为方正公司加工货物的加工款为x.31元,但方正公司仍欠裕兴厂加工款x.76元未付。2005年1月23日,方正公司向裕兴厂开具一张支票,金额为x。76元,但由于票据帐户透支,裕兴厂无法兑现。

2005年10月31日,裕兴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方正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加工费x。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正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裕兴厂、方正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正公司收到裕兴厂为其加工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裕兴厂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05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裕兴厂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方正公司认为与裕兴厂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方正公司所开具的票据不是支付加工款的辩解,由于方正公司已向裕兴厂开具金额为x.76元的票据,其开票据时应清楚所支付的为何种性质款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票据并非支付加工款,故方正公司的辩解无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方正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裕兴厂支付加工款x。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3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81元,由方正公司负担。

上诉人方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裕兴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正公司拖欠其加工费。裕兴厂出示的支票只能证明方正公司曾签发过该支票,该支票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方正公司拖欠裕兴厂的加工费。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裕兴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主张权利。裕兴厂在一审开庭前仅提交了支票复印件,在一审开庭审理的举证阶段才提交送货单复印件,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裕兴厂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方正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说,方正公司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因此裕兴厂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与方正公司存在事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方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裕兴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正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裕兴厂答辩称:裕兴厂提供的送货单已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裕兴厂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进帐单各三张,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2、2004年6月份、7月份送货单共24份。

对被上诉人裕兴厂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方正公司认为:1、裕兴厂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2、对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它只能说明双方在此之前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证实方正公司欠裕兴厂的加工费。3、裕兴厂提交的送货单的购货单位为“方正”不能证明是方正公司,而且收货单位处没有方正公司盖章,也不是方正公司的员工签名。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方正公司与裕兴厂在2004年7月31日之前有业务往来,由裕兴厂为方正公司印刷纸品。方正公司收取加工物时由其员工在一式多联的送货单上签名后将送货单交裕兴厂持有。方正公司确认若其付款则其持有送货单中的客户联。双方对2004年7月31日前的交易往来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裕兴厂提交了双方在2004年6月份、7月份交往的送货单,在该批送货单上,客户名称栏均填写为“方正”,收货人处分别由“淡建发”、“吴福卫”、“方正雄”、“泰隆伟”“泰隆锋”、“王雄”“方正王雄”等人签收。本院要求方正公司提供2004年6月份、7月份送货单的客户联时,方正公司以遗失为由没有向本院提交。一审期间,裕兴厂提交了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及方正公司向其开具的支票等证据起诉方正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款。裕兴厂于一审提交的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与二审提交的2004年6月份、7月份的送货单相比较,客户名称及签收人均相同。

本院认为:裕兴厂、方正公司对双方在2004年7月31日之前存在交易往来并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裕兴厂提供了2004年6月份、7月份的送货单,方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出具其持有的客户联予以证明,但其持有该证据仍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裕兴厂提供的2004年6月份、7月份的送货单是双方于此期间交往的凭证。裕兴厂提交的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与2004年6月份、7月份的送货单相比较,客户名称及签收人均相同,本院对裕兴厂提交的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也予确认。方正公司关于双方在2004年8月份后不存在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2004年8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裕兴厂为方正公司加工纸品的加工款为x.31元。方正公司仅支付部分加工款,余款x。76元以支票形式支付但未获兑付,责在方正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方正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某华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