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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乙、黎某丙与高明区更合镇香山村委会布社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原高明区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黎某乙和黎某丙于1990年6月10日承包了被告的新迳山场,并签订了《新迳山场承包合同》及《新迳山场承包合同补充事项》,承包期从1990年6月至2005年6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种植经济林木进行经营。黎某丙在1998年已经退出承包。1999年,林业部门规划生态林时,将新迳山场划入生态公益林范围,并将对该林地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划入被告的帐户。2004年10月18日原告黎某乙向高明区林业局申请砍伐该山地,不获受理,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及林业部门、信访部门反映,2004年11月11日,原合水镇X组织布社村X组干部和代表共6人与黎某乙到现场核实所承包的面积,双方签订了《关于香山村X村新迳四九山场生态林补偿》协议,原合水林业站参与并见证了整个过程。事后布社村没有履行协议规定支付补偿款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迳山场承包合同》及《新迳山场承包合同补充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1999年政府规划生态公益林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由原告承包的山地提供给林业部门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使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造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了《关于香山村X村新迳四九山场生态林补偿》协议,该协议由原高明区X镇林业站主持,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方式及金额,有双方的代表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该协议。按照协议,黎某乙承包的山地的面积核定为491亩,故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为2003全年、2004年全年和2005年半年的国家生态林补偿金x.5元(491亩×15元/亩×2.5年=x.5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2004年11月11日签订《关于香山村X村新迳四九山场生态林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诉讼时效因而中断,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x。5元给原告黎某乙;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承担720元,由原告黎某乙承担1471元。

上诉人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没有在承包期限内再次砍伐,是国家政策(即林业部门)的规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况且,被上诉人在对山林砍伐后,没有重新种植更新,没有任何的损失。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也没有该项请求,对生态林款,法律、政策都没有任何规定要补偿给被上诉人。若政策规定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是退回不能履行期内的承包款,即每年667元。三、2004年11月11日《关于香山村X村新迳四九山场生态林补偿》协议没有村长的签名和公章,林业站也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根本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补偿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迳山场承包合同》时间15年,承包金额为一万元,被上诉人已收益砍伐,没有重新投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x。5元,缺乏证据支持。五、被上诉人黎某丙作为合同的共有人,没有放弃赔偿的权利,作为另一共有人黎某乙主张权利应予驳回或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上诉人黎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该对讼争山场的权属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黎某丙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与被上诉人黎某乙、黎某丙于1990年6月10日签订了《新迳农场承包合同》及《新迳农场承包合同补充事项》,承包期15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黎某乙、黎某丙依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合同开始履行。1998年被上诉人黎某丙退出承包。1999年政府将该片山林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并将对该林地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划入上诉人的帐户,自此被上诉人黎某乙无法再次种植或砍伐,其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黎某乙的情况下,将已由被上诉人黎某乙承包的、尚在合同履行期内的山地提供给林业部门规划为生态公益林,且收取了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故上诉人理应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给被上诉人黎某乙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黎某乙多次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反映和向上诉人要求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原高明区X镇林业站于2004年11月11日组织上诉人一方村X组干部、代表6人及被上诉人黎某乙现场核实了承包面积后就补偿的金额和方式签订了《关于香山村X村新迳四九山场生态林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另一承包人黎某丙于讼争的山场被规划前即1998年已经退出承包,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黎某乙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据,并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黎某丙未参加诉讼则黎某乙主张权利应予驳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黎某乙起诉时并无对生态林补偿金提出请求,现一审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黎某乙x。5元,并无超出被上诉人黎某乙关于上诉人就本案纠纷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起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黎某乙在答辩中要求对讼争山场的权属进行确认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高明区X镇X村委会布社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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