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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任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市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略)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18时,车主邵爱杰的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白班驾驶员于银良,将该出租车交给了夜班驾驶员原告本人,原告驾驶该出租车约1小时后,在没有经过车主邵爱杰和其爱人袁爱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出租车交付给有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并要求被告第二天早上交车时向原告缴纳60元,由原告转交车主。2009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该出租车沿安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镇X村x号线杆处,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的李森林栽种的树木、蔬菜,以及李国政家房屋,造成被告受伤,出租车毁损,树木、蔬菜、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出租车前牌照丢失。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进行酒精检验,车主支付酒精检验费用。2009年6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因躲避情况为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系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7日,车主邵爱杰起诉至(略)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因原告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出租车交给被告使用而导致损毁,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告知车主,其与原告之间和其与被告之间分别系两种法律关系,车主选择要求解决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车主邵爱杰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900元、停车费75元、公告费1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拆装费128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驳回车主邵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车主邵爱杰负担298元,原告负担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自己营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财产侵权,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故依法行使对被告的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x元,被告承担原告在与车主财产损害案件中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系车主邵爱杰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为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2009年6月20日18时,驾驶员白班司机于银良将该车交给了原告,原告让被告替他的班,又将车交给被告,替班的劳动收入,由被告如数交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车主。6月21日2时30分,被告驾车行驶至龙泉镇X路段时,因躲避情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报废,人受重伤,10级伤残。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系躲避情况为确保安全所至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法院认定原告擅自将该车交付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其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的损失x元已由其承担。由于原告过错,但对被告的人身损害尚未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人身损害系为原告替班劳动造成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邵爱杰在经营豫x号出租车期间,依照安阳市出租车行业惯例,将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分白天(6点至18点)和晚上(18点至6点)两班(以下简称白班和夜班),规定白班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向其缴纳100元,夜班驾驶该出租车人员向其缴纳60元,剩余经营所得无论多少全归驾驶员所有,白班和夜班驾驶员双方在交接车时,必须将油箱加满;邵爱杰不为驾驶员缴纳其他费用,其与驾驶员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6月20日18时,豫x号出租车的白班驾驶员于银良将该出租车交给了夜班驾驶员即原告,原告驾驶该出租车约1小时后,在邵爱杰及其爱人袁爱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出租车交付给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被告驾驶,并要求被告第二天早上交车时向其缴纳60元,由其转交邵爱杰。2009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该出租车沿安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镇X村x号线杆处,因躲避情况撞到路边的李森林栽种的树木、蔬菜、李国政家房屋,造成被告受伤,出租车毁损报废,树木、蔬菜、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因躲避情况为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系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森林、李国政无责任。2009年8月7日,车主邵爱杰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x.25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告知邵爱杰,其与原告之间和其与被告之间系两种法律关系,邵爱杰选择要求解决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2010年3月24日,本院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车主邵爱杰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900元、停车费75元、公告费10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拆装费128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驳回车主邵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车主邵爱杰负担298元,原告负担7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x元,被告承担原告在与车主财产损害案件中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人身损害系为原告替班劳动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本院告知其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再审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甲提供的证据:(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009年8月15日任某甲证明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车主邵爱杰与其出租车驾驶员即原告之间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车辆承租人,擅自决定将车辆交由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被告使用营利,存在一定过失;被告明知自己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而驾驶出租车营利,在使用中导致车辆损毁报废,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已对车主应承担的经济损失x元和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x元,综合考虑二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x元×70%=x.5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30%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甲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15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某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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