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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上海周浦织布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江苏大厦X楼a6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周浦织布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办公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嵇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周浦织布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以下简称织布厂清理组)、被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3日及4月3日,国泰公司与上海周浦织布厂(以下简称织布厂)先后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均约定由国泰公司提供原料纱,由织布厂加工成人棉印花坯布,用纱量为每百米14。75千克。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共提供原料纱50,000千克(提货单显示总计金某为202,800元),织布厂交付国泰公司加工坯布136,000.4米,用去棉纱20,060.06千克,剩余29,939。94千克原料纱,织布厂未加工成坯布交付国泰公司,亦未返还国泰公司。2002年5月16日,织布厂成立债权债务清理小组。

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与织布厂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守约履行,现国泰公司已按约提供原料纱,但织布厂未能如约全部加工成坯布交付国泰公司,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现织布厂因经营不善已成立债权债务清理小组,故织布厂的义务理应由织布厂清理组承担,故国泰公司要求织布厂清理组返还29,939。94千克32支“人棉纱”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棉纱价格,织布厂清理组对国泰公司提货单3份无异议,在国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求的“人棉纱”价值的情况下,原审认为依据提货单上记载的价格及金某予以认定较为合理,而该3份提货单上对50,000千克原料纱的价格不同且有具体价额,反映了当时的棉纱价格情况。原审以上述提货单所显示的总金某计算出棉纱的平均价格为每千克4.056元。关于国泰公司诉请织布厂清理组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他人有业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且国泰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实际尚未发生外商索赔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泰公司要求镇政府对织布厂清理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国泰公司尚无证据证明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对国泰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织布厂清理组提出的加工费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不是本案处理之范围,织布厂清理组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织布厂清理组返还国泰公司32支“人棉纱”29,939.94千克(如不能返还则以每千克4。056元折价121,436元赔偿国泰公司);二、国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织布厂清理组负担9,336元,国泰公司负担1,225元。

判决后,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国泰公司上诉称,1、其委托案外人江阴市茂新纺织厂将棉条加工成32支“人棉纱”,故江阴市茂新纺织厂提货单上记载的价格和金某应为国泰公司结算给该厂棉纱加工费单价,并非棉纱的实际价值。系争32支“人棉纱”的市场价为每吨15,200元,即使按照织布厂提供的协议书,每吨棉纱的价格也应为13,500元。因此原审依据提货单认定系争棉纱价格为每吨4,056元错误。2、织布厂构成违约,同时导致国泰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国泰公司虽尚未向外商赔偿,但织布厂的违约行为造成国泰公司1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应当赔偿。3、镇政府派员将国泰公司及其他客户委托织布厂加工的加工物进行处理,侵犯了国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织布厂清理组答辩称,1、国泰公司提出系争32支“人棉纱”的市场价为每吨15,200元没有依据;2、国泰公司所述10万元损失并无事实依据。

镇政府答辩称,其未参与棉纱处理事宜,国泰公司认定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32支“人棉纱”的单价为每吨13,500元。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织布厂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织布厂应当按约完成加工工作,现其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织布厂已进入清算程序并成立债权债务清理小组,故国泰公司要求织布厂清理组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尚未加工成坯布的29,939。94千克32支“人棉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鉴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上述棉纱的单价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每吨13,500元计算,故在织布厂清理组不能返还上述棉纱的情况下,其应以上述单价为计算标准予以折价赔偿。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国泰公司提出织布厂清理组还应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泰公司虽然上诉提出镇政府处理了系争加工物,侵犯其权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镇政府与国泰公司、织布厂清理组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联系,国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意见正确,国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周浦织布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32支“人棉纱”29,939.94千克,如上海周浦织布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不能返还,则以每千克13,500元计算,折价赔偿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404,189。1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561元,由上海周浦织布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各负担人民币7,690元;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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