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永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f。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永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万某,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5。362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0年1月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10万某。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0万某、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56,919。93元(截止2003年3月2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5、利息清单一份。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放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0万某。
二、被告上海永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456,919。93元(截止2003年3月20日)以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永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永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20元,共计人民币88,815,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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