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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粤轩酒楼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粤轩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粤轩酒楼”),住所地上海市X路中环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集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粤轩酒楼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粤轩酒楼委托代理人陈某坚、被上诉人中环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1月,上海市沪西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西宫”)在上海市X路X号投资人民币28,000元设立茶室,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1988年西宫与中环集团签订租赁协议,将该茶室交中环集团租赁经营。1989年12月,茶室更名为上海市普陀区西宫饭庄(以下简称“西宫饭庄”),中环集团委派洪德广任负责人。1994年1月25日,中环集团与西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环集团投资并承包经营西宫饭庄。1999年8月28日,西宫饭庄(实为中环集团)与申粤轩酒楼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宫饭庄于1999年12月28日停止营业,由申粤轩酒楼进驻营业,并易名为申粤轩茶茶居;申粤轩酒楼补偿西宫饭庄(实为中环集团)人民币8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时支付2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支付20万元,其余40万元作为西宫饭庄(实为中环集团)对申粤轩酒楼在该地块上经营的项目的投资,按股本份额与其他投资人一样按比例分享权益、承担义务,但不具有管理权。同日,西宫与中环集团签订了中止西宫饭庄承包的《终止协议书》,约定中环集团所欠西宫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另外的人民币20万元在3个月内一次付清,其余人民币8万元由中环集团投资在申粤轩酒楼的股份的分红中首先支付。西宫与申粤轩酒楼关于申粤轩酒楼承包西宫饭庄的《承包协议书》亦于当日签订。之后,中环集团将西宫饭庄的有关财产,按照清单上的记载移交给了申粤轩酒楼。1999年9月12日,申粤轩酒楼将《过渡时期经营西宫饭庄》的函发送给洪德广(中环集团方),双方确认下列条款:(一)过渡期是指1999年9月20日至1999年12月28日;(二)经营性质:以原西宫饭庄为主体,名称不变,法人不变,场地,税务负责人等不变,由中环集团方负责;申粤轩酒楼负责楼面服务、厨房出产,营销推广、采购原材料,延续入帐等只限是经营方面负责;在过渡时期经营所产生的盈亏由申粤轩酒楼负责;9月19日及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西宫饭庄(实为中环集团)负担等。2000年4月8日,申粤轩酒楼因经营情况不善而停止经营,并与西宫签订了《移交备忘录》,将西宫饭庄的经营场地和全部设备移交给了西宫。2001年底中环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申粤轩酒楼履行对西宫饭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偿付拖欠的补偿费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中环集团与西宫签订了协议以后取得了西宫饭庄的经营权,在实际履行中事实上自动延长了承包期限;中环集团将用益物权转让给了申粤轩酒楼,申粤轩酒楼通过合同约定,给予中环集团相应的补偿,并不违反有关法律;中环集团向申粤轩酒楼出让经营权时已经征得西宫的同意,并且西宫与中环集团在终止承包关系的协议中,也对有关的事项及各类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且申粤轩酒楼退出经营后,也已将饭庄内的财产,全部移交给了西宫,故中环集团与申粤轩酒楼之间的协议及有关补偿的约定,未侵犯西宫的财产所有权。一审判决认为中环集团根据与申粤轩酒楼签订的协议要求取得经济补偿费合法有效。关于另外的人民币40万元,中环集团与申粤轩酒楼协议一致作为投资,系股权,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企业,未经清算不得收回;中环集团要求申粤轩酒楼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中环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其他财产问题,有关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申粤轩酒楼给付中环集团补偿款20万元;申粤轩酒楼给付中环集团违约金;对中环集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粤轩酒楼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西宫与中环集团、申粤轩酒楼分别签订的协议,认定由中环集团享有补偿款并无不当;过渡期不是申粤轩酒楼承包经营西宫饭庄合同所附的生效期限;虽然申粤轩酒楼已经终止了与西宫签订的承包合同,但由于在合同终止前已接收了中环集团投入西宫饭庄的财产,转移了西宫饭庄的经营权,因此,申粤轩酒楼退出承包并不产生返还中环集团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法律后果。该案生效后,中环集团又提起诉讼,要求申粤轩酒楼返还中环集团投入的资金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7,5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前一案件的延伸,中环集团诉讼的40万元在前案中没有处理,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申粤轩酒楼认为中环集团重复起诉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认定,申粤轩酒楼退出承包并不产生返还中环集团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法律后果,应理解为中环集团的资金已交付申粤轩酒楼,不存在申粤轩酒楼所述应各自向西宫主张权利的问题。然而,申粤轩茶茶居实际并未开办,申粤轩酒楼仅以西宫饭庄的名义进行试营业,且在《过渡时期经营西宫饭店》中明确过渡时期经营所产生盈亏由申粤轩酒楼负责,则可认定中环集团投入的40万元资金未受损失,既然双方合作经营的前提已不存在,申粤轩酒楼应当返还占用的中环集团资金。鉴于申粤轩酒楼不履行义务造成中环集团的损失,中环集团要求申粤轩酒楼赔偿利息和律师费损失。据此判决:一、申粤轩酒楼返还中环集团人民币40万元;二、申粤轩酒楼赔偿中环集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币40万元,从2001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申粤轩酒楼赔偿中环集团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523元。

上诉人申粤轩酒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争的40万元为股权争议,应予清算后依法析产,对此已有(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明确认定,且认定一致;2、被上诉人不顾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相同诉讼,属“一案两诉”,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投入的40万元实为其财产权益的价值,并非现金投入;4、被上诉人混淆了“经营”和“营业”的概念,上诉人实际经营西宫饭庄至2000年4月8日,该节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环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环集团辩称:1、(2001)普经初字第X号案件未对申粤轩茶茶居是否经营的事实进行过审理,而本案争议的是申粤轩茶茶居是否开始经营及何时终止经营,故依据的事实与前一案件不同,不属“一案两诉”;2、事实上,申粤轩茶茶居从未挂牌经营,同时上诉人在过渡期结束后即发函表示终止经营西宫饭庄。有关证人也可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12月27日后即停止经营;3、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是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原先的设备、营业执照等已交给了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原西宫职员魏义好、颜扣宝、原申粤轩酒楼职员范明到庭作证。三位证人表示上诉人承包西宫饭庄的实际经营至1999年12月27日,之后上诉人派员想从西宫饭庄取走物品,遭到西宫的阻止。1999年底至2000年4月期间,上诉人派员在西宫饭庄值班,西宫正式收回西宫饭庄为2000年4月初。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表明上诉人实际终止经营西宫饭庄为1999年12月27日(即过渡期满)。上诉人认为:(1)上述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2)证人证言表明了西宫饭庄仅是停止营业,而非终止经营;(3)上诉人想在过渡期满后退出经营,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征得西宫的同意;(4)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西宫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即2000年4月8日为终止经营的时间,应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2日,上诉人申粤轩酒楼总经理黄家仍发函给西宫饭庄总经理洪德广,表示申粤轩酒楼无意继续经营西宫饭庄、如无异议定十二月二十五日为终止期、在过渡期经营所录得亏损约30万元由申粤轩酒楼负责。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鹍发函给申粤轩酒楼总经理黄家仍,表示不接受申粤轩酒楼退出承包经营的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一案两诉”的问题。(2001)普经初字第X号及(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洪德广作为被上诉人中环集团的内部承包人,其以西宫饭庄名义与上诉人申粤轩酒楼签订的协议,应当确认为被上诉人中环集团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申粤轩酒楼与被上诉人中环集团协议约定的80万元补偿款中包括经营权及有关财产(含房屋装璜),该转让已履行完毕,但其中的40万元经双方协议一致作为投资,系股权,未经清算不得收回,并据此驳回被上诉人中环集团要求上诉人申粤轩酒楼返还该40万元的诉请。现被上诉人中环集团以双方约定投资的企业即申粤轩茶茶居实际未成立、其不承担过渡期内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申粤轩酒楼返还40万元,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故不属于“一案两诉”。(2)关于被上诉人中环集团的4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申粤轩酒楼与被上诉人中环集团在(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均确认80万元补偿款中包括经营权及有关财产(含房屋装璜),案外人洪德广也明确其在西宫饭庄中没有财产投入。系争的40万元是被上诉人中环集团以补偿款的名义取得并表示作为对上诉人申粤轩酒楼在西宫饭庄地块上项目的投资,故上诉人申粤轩酒楼认为40万元并非资金投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西宫与中环集团、申粤轩酒楼分别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和“承包协议”,以及洪德广以西宫饭庄名义与申粤轩酒楼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申粤轩酒楼实际已接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中环集团投入西宫饭庄的财产,同时移转了西宫饭庄的经营权。上诉人申粤轩酒楼作为西宫饭庄的显名承包人和实际控制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西宫饭庄地块上的项目进行投资、更名和经营。但上诉人申粤轩酒楼未俟过渡期满,即提出终止经营西宫饭庄,并在2000年4月8日与西宫签订了移交备忘录,将西宫饭庄的经营场地和全部设备移交给了西宫。其既没有在该项目经营前与被上诉人中环集团确定投资比例,也没有在准备退出经营时征得被上诉人中环集团的同意,更没有在停止经营后与被上诉人中环集团进行清算,不仅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过渡期满至终止经营期间的损失,因实际由上诉人申粤轩酒楼单方违约所造成,故不应由被上诉人中环集团共同分担。鉴于过渡期仅三个月且上诉人申粤轩酒楼承诺承担过渡期内的盈亏,故原审判决认定中环集团投入的40万元未受损失,应当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鉴于上诉人申粤轩酒楼对原审判决赔偿利息和律师费损失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7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粤轩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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