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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8月2日,被告为生意之需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被告立借据一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8月2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日,被告因买车到原告家借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捌万叁千陆百元整。/(x)吴某某/2007、8.、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邮寄费64元,共计195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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