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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彪,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秦淮区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仙桃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福建省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402。

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亲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福建省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402。

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亲亲公司)、被告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抚顺亲亲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羊大雄、人民陪审员刘某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彪、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喜之郎”、“浪漫物语”系列果冻产品的大型食品企业,其产品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其中“浪漫物语”是原告于1999年7月在第29、30类商品上合法申请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x、x号。2004年5月,原告在全国各地市场上,陆续发现有被告及其授权企业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生产的“浪漫物语”大礼包果冻产品。5月9日,原告收到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的“协查函”一份,称在当地发现有被告及其授权企业生产销售的“浪漫物语”大礼包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于次日即回函(投诉书)一封,表明要求依法查处的态度。5月19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1日,原告派人在湖南长沙、广东深圳、陕西西安、湖北武汉、浙江杭州等地大型商场分别购买该“浪漫物语”大礼包数份,市场价值人民币192.8元,并请当地(深圳除外)公证机关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700元。5月21日,原告派人向深圳南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9月29日深圳市南山工商局作出深工商南处[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浪漫物语”大礼包产品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该产品的销售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经电话联系,江苏盐城工商局城区分局也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浪漫物语”是原告在果冻产品上依法申请的注册商标,在果冻产品上使用“浪漫物语”商标、字样,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及其授权企业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果冻产品上突出使用“浪漫物语”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给果冻市场及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了极坏影响,被告的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给原告直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50万元的经济赔偿请求,为了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又合理的支付了调查费及律师费人民币x.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x.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亲亲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建亲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告福建亲亲公司并没有从事侵犯原告“浪漫物语”商标的行为;2、被告福建亲亲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许可的权利,并没有为被许可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义务;二、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起诉被告福建亲亲公司是另有目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辩称:一、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与被告福建亲亲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亲亲及图”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不是“委托加工”的关系;二、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将“浪漫物语”字样作为果冻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导,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一)、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并不一定就构成商标侵权,只有在这种使用给消费者混淆时,才构成商标的侵权;(二)、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是将“浪漫物语”作为果冻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和商品包装袋装潢使用。(三)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将“浪漫物语”作为果冻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和商品的装潢使用的行为,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误导;(四)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二、被告抚顺亲亲公司将“浪漫物语”作为果冻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的行为,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导,其上述使用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退一步说,如果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赔偿请求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有损失也只是本案诉讼的合理开支,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二)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事先并不知道原告的“浪漫物语”是商标,也没见过原告使用“浪漫物语”商标,当被告福建亲亲公司收到起诉状后通知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时,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立即主动停止生产并撤回销售领域的本案被控商品。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的主观不是故意的,在知悉本案后,采取负责任态度主动停止使用“浪漫物语”图形或字样。同时,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将“浪漫物语”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包装装潢使用,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误导。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存在损失的话,也就是其诉讼的合理开支。请求合议庭依法审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浪漫物语”是原告于1999年7月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的注册商标,注册商号分别为第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果冻、布丁等。2004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1日,原告派人在湖南长沙、广东深圳、陕西西安、湖北武汉、浙江杭州等地大型商场分别购买被告生产的“浪漫物语”大礼包果冻产品数份,市场价值人民币192。8元,并由当地公证机关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700元。

另查明,原告所诉称的由被告生产的“浪漫物语”大礼包果冻产品形式为:内装“吸吸果冻”、“果肉果冻”、“海洋之心果冻”等多种果冻产品,并统一装入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内。内装的果冻产品上仅标注有“亲亲及图”商标,但该透明外包装袋的两侧面除标注有“亲亲及图”商标外,在该商标下方,印有“浪漫物语”字样。在包装袋底部,附有产品说明,产品说明中注明:“本产品由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制造商: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制造商: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该产品说明右侧,印有“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工商局的“协查函”(传真件“及原告的回函,举报材料及深圳市南山区工商局作出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的法律文书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未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经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在使用注册商标,提交实物以证明原告在产品上使用“浪漫物语”,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许可其他关联企业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予确认。

被告福建亲亲公司向本院出示商标注册证、“亲亲及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复核通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被告持有“亲亲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并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无关。被告还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证明福建亲亲公司授权仙桃亲亲公司及抚顺亲亲公司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脑小票及销售发票、公证书、公证调查收费收据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浪漫物语”字样用于果冻产品外包装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福建亲亲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权,本院认为,应从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存在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浪漫物语”商标属原告申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冻、布丁,而被告生产的“浪漫物语”果冻大礼包,在内装果冻上使用的虽然是“亲亲及图”商标,但大礼包塑料包装袋上,印有显著的“浪漫物语”标志,该文字与原告注册的“浪漫物语”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商品也与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且原、被告双方在果冻食品领域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大礼包包装袋上使用“浪漫物语”标志的行为,有可能会对包括最终消费者及此类商品营销人员造成混淆与误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果冻大礼包上使用“浪漫物语”标志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福建亲亲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亲亲公司授权许可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使用的是其合法持有的“亲亲及图”注册商标,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该大礼包的产品说明中已经注明制造商为抚顺亲亲公司或仙桃亲亲公司,内装果冻亦有相同标志,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大礼包系由被告福建亲亲公司设计制作并授权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使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福建亲亲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证据证明被告所获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法定赔偿。被告销售使用侵权商标的大礼包商品的范围较广,但是,被告仅在包装袋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果冻产品上并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较轻,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严重,也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仙桃亲亲公司、被告抚顺亲亲公司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8万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被告产品上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产品亦通过相关机构认证,无证据表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浪漫物语”果冻礼包产品;

二、被告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513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10元由被告仙桃亲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抚顺亲亲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波

代理审判员羊大雄

人民陪审员刘某东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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