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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文某与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销售酒水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应付酒水款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x元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6日所确认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为x元,至2008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x元未付;(2)进账单24份及汇总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到2009年4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3)、桂林市七星区联兴贸易商行营业执照,证明桂林市七星区联兴贸易商行系原告文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4)、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企业位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桂林市七星联兴贸易商行为原告文某个体经营,于2005年2月开始销售酒水给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200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欠条甲方: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乙方:桂林市七星联兴贸易商行。经甲乙双方于2006年元月6日核实,截至2005年2月底尚欠乙方贷款x元正(所有单据已收回)。此据欠款人: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加盖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公章)日期:2006年元月6日确认。”另在该欠条上手写字条写明:“2006年2月24日支付5000元正,余额x元暂未付。邓x、2、24日。2008年2月1日支付5000元正,余额x元暂未付。邓x、2、1、”。上述货款余额x元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2008年12月19日到2009年4月10日间,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于XX、易XX出具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俊良经手的产品进库单及领料单,之后于2009年5月8日经汇总,由被告出具领(借)款单给原告,写明付阳光吧购联兴酒水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捌元正(¥:x),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俊良在批准人处签字,但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酒水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现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x=x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双方于2006年元月6日对账确认了应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而其中x元货款至今未付。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以x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单,明确应付货款x元给被告,但此款至今未付。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以x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某货款x元。

二、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某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x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x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本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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