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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甲之母,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梅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嵘,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下称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赵某甲、平保公司签订“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交费年期均为20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保险费年缴人民币3,600元;同月3日,赵某甲、平保公司又签订了“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交费年期均为20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保险费年缴人民币6,060元。合同责任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赵某甲在保险期间内且于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发生全残,平保公司根据本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价值总额或者保险金额,取二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是赵某甲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残疾项目之一。合同中对“失明”释义为,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合同一般条款第六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平保公司应向赵某甲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并可以就赵某甲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赵某甲应当如实告知。赵某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平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赵某甲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平保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保险费或者降低保险金额的,平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平保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可以按本合同第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给付投资帐户的现金价值。在赵某甲投保时,平保公司的业务员董振南明知赵某甲有700度至800度近视的情况,但未在投保书中记明。赵某甲交纳了保险费,合同遂生效。

赵某甲因出现视力扭曲,视野残缺,眼前昏暗、不清等情况,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1年9月20日评定赵某甲为一级盲人,并发给残疾证。同年12月20日,在一封(署名为赵某甲)向国家领导人反映赵某甲工作、生活等问题的信中,记载了赵某甲在两年前经医院检查,患眼底黄斑退化;视野残障的情况。2002年4月29日,赵某甲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认为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双目失明保险事故。平保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赵某甲在投保前双眼已有800度近视,视力下降,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

原审审理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结合赵某甲屈光度和眼底的检查结果分析,赵某甲的双眼视力下降存在病理基础,鉴定结论为,赵某甲因双眼高度近视及黄斑变性等,双眼视力属盲目4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甲是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平保公司拒绝赔偿理由能否成立。

赵某甲认为:赵某甲已经告知平保公司的业务员董振南,赵某甲的眼睛有高度近视、视力下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平保公司认为:赵某甲的高度近视并不影响平保公司承保;但赵某甲投保前患有眼底黄斑退化等疾病,足以影响平保公司是否接受投保。赵某甲未书面告知健康状况,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予解除,拒绝赔偿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赵某甲与平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赵某甲应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平保公司据此可以根据赵某甲的事实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分析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赵某甲在投保时,已经将自已高度近视的情况告知平保公司的业务员;而对于其视力下降的事实,赵某甲仅提供杨才君证词证明已告知平保公司业务员,此节陈述不仅依据不够充分,平保公司也予以否认,赵某甲对此节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2001年12月20日一封信的问题,尽管赵某甲否认写信的事实,但此信系从赵某甲原工作单位中获取,而且信中反映的赵某甲工作、生活和住址及电话等内容与赵某甲的实际情况吻合,信中反映患眼底黄斑退化、视野残障的问题与鉴定检查分析赵某甲的双眼视力下降存在病理基础的情况相符,故可以证明赵某甲在投保前已知其患有黄斑变性。黄斑部病变(即黄斑变性),是高度近视眼视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发生病变后,会造成视力下降、视物变形、色觉异常,甚至有丧失视力的危险,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由此,在缔约过程中,赵某甲未告知其黄斑部病变的事实,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影响了平保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平保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保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成立,赵某甲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赵某甲之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赵某甲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赵某甲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保公司的业务员董振南在明知赵某甲已失业无收入及眼睛不好的情况下,为了急于做成保险业务,而不向赵某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没有口头询问或书面询问赵某甲有关情况,因此平保公司以赵某甲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保公司辩称:由于赵某甲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平保公司其真实的身体情况,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平保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可不予退还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在编号为x的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上评定医院意见栏有“双眼视力差2年余”及“双眼底黄斑病变”的字样,在该栏落款处盖有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门诊部办公室的章,并有评定医师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2,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医保办公室于2002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反映该院自2001年3月19日起所有门诊病历卡均由病人自行保管。3,赵某甲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上均有以黑体字标明“健康告知”的字样,并在询问事项第一项近期体况栏中和第五项过去曾否患有下列疾病栏中均有“视力下降”和“视网膜或视神经病变”的字样。

在二审审理中,平保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赵某甲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愿意将原收取的保险费人民币9,720元退还给赵某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此原则,具体反映在二个方面,一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二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因此认定保险人平保公司是否违反说明义务和投保人赵某甲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保险人平保公司是否违反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以及对投保人的询问。现基于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平保公司是否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又是本争点的关键。由于保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因此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而询问则采用事先拟定问询表由投保人填写的方式进行,未必得以口头形式进行。本案中,在平保公司与赵某甲签订的两份《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上均以黑体字标明“健康告知”的字样,并在询问事项中列明了“视力下降”和“视网膜或视神经病变”的询问内容,故应认定平保公司已履行了询问义务。

第二,关于投保人赵某甲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实质是要求投保人应当就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本人知道的自身健康状况,因此在保险人已履行询问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知道自己的健康状况又是本争点的关键。在本案中,2001年12月20日的一封信已明确反映赵某甲在两年前经劳保医院检查已知其患有眼底黄斑退化。赵某甲虽予以否认该信是其本人所写,但鉴于信的来源与赵某甲本人有密切联系,信的内容与赵某甲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基本相符。又鉴于在编号为x的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上评定医院意见栏有“双眼视力差2年余”的记载。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较为符合客观真实,据此认定赵某甲在投保时已知自己患有眼底黄斑变性,却未告知平保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赵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鉴于平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愿意将所收取的保险费人民币9,720元退还给赵某甲,故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解除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分别于2001年4月1日和同年4月3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上诉人赵某甲保险费人民币9,7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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