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与马某某、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apt.x,x.s.a.(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惠特尼大道(略)-X号第一楼s座艾姆霍斯特社区)。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以下简称“文艺总社”)、马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其应被告文艺总社约稿,撰写了《青少年学吉他》一书,该书于1986年出版发行,至1996年共印刷15次,累计印数达50多万册。原告于1997年移居美国。2001年6月,原告在纽约世界书局发现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的《青少年学音乐》系列丛书(以下简称“音乐丛书”)。其中1995年1月出版、1999年10月第13次印刷的《青少年学竹笛》和1994年12月出版、2000年1月第8次印刷的《青少年学作曲》两书的封四书目广告上都注明《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作者为被告马某某。原告遂托人购买了《青少年学吉他》一书,发现该书除书名与原告所著书完全一致外,其编写的体例也非常相似。原告指出,被告文艺总社在音乐丛书封四书目广告上,将《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编著者由原告改为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9年底,被告马某某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于2000年9月出版,2001年重印,印数总计13,500册,单价9元,责任编辑为范慧英。原告认为,书名是作者文字创意之精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文艺总社将原告畅销书《青少年学吉他》的书名连同书号一并易作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收回已销售的作者署名为马某某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连同未销售的该书一并销毁,不准再印;判令被告按其现有盗名书印数及定价,实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沪一中民初(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何某甲依法享有《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著作权,该书从1986年8月第一次印刷起至1996年9月共印刷15次,印数达50。9万册,以及法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原告《青少年学吉他》一书,双方合作关系已彻底断裂;

2、《青少年学古筝》(1995年5月出版、1999年1月第8次印刷)和《青少年学琵琶》(1994年12月出版、1998年10月第6次印刷)两书的封面和封底,用以证明被告文艺总社的封底广告至少到1999年1月仍以何某甲为《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作者;

3、《青少年学作曲》(1994年12月出版、2000年1月第8次印刷)和《青少年学竹笛》(1995年1月出版、1999年10月第13次印刷)两书的封面和封底,用以证明被告文艺总社的封底广告最晚在1999年10月,以马某某为《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作者;

4、2000年9月出版、2001年1月第2次印刷的,由马某某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封面和封底,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利用原告作品名称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品的总印数;

5、海峡文艺出版社的约稿信,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出版发行。

被告文艺总社辩称,原告所述体例相同的事实并不存在,且著作权法未规定书名能单独受到保护,而更换作品或作者是被告文艺总社的编辑权利,故原告以书名相同为由提出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被告马某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与被告文艺总社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艺总社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书名相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书的体例不相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少年学吉他》(马某某编著)的封底,用以证明书名是为服从系列丛书的统一格式,在约稿前就已确定,其没有侵权行为;

2、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各自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的目录,用以证明两书的体例完全不同;

3、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各自编著的书,用以证明两书的记谱方法、文字与乐曲比例、乐曲的形式和表现体例完全不同;

4、《吉他之友》两期丛书的封面与目录,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将“古典”、“匹克”、“民谣”这三种吉他的表现形式收入书中,而原告未将“匹克”形式收入;

5、上海音乐学院的两位老师对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各自编著图书的体例所出具的书面对比意见,用以证明两书体例不同。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被告侵权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指出《吉他之友》是非法出版物,同时表示无法判断证据5中签名的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吉他之友》,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就图书体例问题所作的对比意见,因出具意见者不是经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且未当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甲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自1986年起先后由上海文艺出版社、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多次进行了重印;1999年1月5日,海峡文艺出版社向原告发出约稿函,拟出版《青少年学吉他》一书。2000年9月,被告马某某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由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经比对,上述两书均系针对青少年吉他爱好者的教材类书籍,除名称相同外,其结构编排、采用的记谱方式及所选练习曲目均不相同。

从涉讼音乐丛书的封底广告及版权页所印内容显示:音乐丛书由《青少年学竹笛》、《青少年学二胡》、《青少年学古筝》、《青少年学吉他》等系列丛书构成;该音乐丛书1999年1月时封底广告中《青少年学吉他》的编著者为何某甲,同年10月以后音乐丛书的封底广告上标注之《青少年学吉他》的编著者为马某某。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针对“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作品名称的使用。

被告文艺总社当庭陈述,上海音乐出版社是其组成部分,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文艺总社。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因此有必要对系争图书名称“青少年学吉他”是否具有独创性加以分析。首先,从其文字组成来看,属于主谓宾俱全的短句,采用不加修饰的直接表达方式,这样的图书名称只能反映图书的类别和性质,并不能体现图书的特色;其次,由于原、被告的图书均属教材类书籍,其名称应体现图书的用途和需要,在表达方式上就须规范、确切,因此在名称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很容易出现同类图书因题材相同而图书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这样的作品名称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所以,“青少年学吉他”作为吉他类教材的书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关于原告所述图书体例相似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两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原告何某甲于30日内,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马某某于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