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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马某某、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apt.x,x.s.a.(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惠特尼大道(略)-X号第一楼s座艾姆霍斯特社区)。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季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以下简称“文艺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自1986年起先后由上海文艺出版社、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多次重印。1999年1月5日,海峡文艺出版社向原告发出约稿函,拟出版《青少年学吉他》一书。2000年9月,被告马某某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由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两书均系针对青少年吉他爱好者的教材类书籍,除名称相同外,其结构编排、采用的记谱方式及所选练习曲目均不相同。

涉讼音乐丛书的封底广告及版权页的内容显示:音乐丛书由《青少年学竹笛》、《青少年学二胡》、《青少年学古筝》、《青少年学吉他》等系列丛书构成。在该音乐丛书1999年1月时的封底广告中,《青少年学吉他》的编著者为何某甲,同年10月以后音乐丛书的封底广告上标注《青少年学吉他》的编著者为马某某。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针对“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作品名称的使用。被告文艺总社当庭陈述,上海音乐出版社是其组成部分,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文艺总社。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首先,从“青少年学吉他”这一名称的文字组成来看,属于主谓宾俱全的短句,采用不加修饰的直接表达方式,这样的图书名称只能反映图书的类别和性质,并不能体现图书的特色;其次,由于原、被告的图书均属教材类书籍,其名称应体现图书的用途和需要,在表达方式上就须规范、确切,因此在名称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很容易出现同类图书因题材相同而图书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这样的作品名称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所以,“青少年学吉他”作为吉他类教材的书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关于原告所述图书体例相似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两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文艺总社、马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已销售的署名为马某某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连同未销售的该书一并销毁;两被上诉人按其现有盗名书印数及定价,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00元;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8元;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书名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一、上诉人首先使用《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书名。在上诉人编著的《青少年学吉他》出版前,国内外没有任何某本叫《青少年学某某》的书在市场上流通;二、《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书名具有艺术价值,它非常简洁明了地表达了该书的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富有强烈的创意,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三、被上诉人文艺总社在上诉人《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基础上,陆续组织编写了《青少年学古筝》、《青少年学琵琶》等书,形成了“青少年学音乐”系列丛书,这更是证明了“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作品名称的价值所在。此外,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25条规定,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作品的名称”,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已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的保护。

被上诉人文艺总社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而系争书名并没有独创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其编写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书名由上海音乐出版社确定;上诉人对独创性的理解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指控两被上诉人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审判决未明确说明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具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表达方式。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不是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系争书名“青少年学吉他”是一句常见的、普通的短句,是对“教授青少年这一特定社会群体学习吉他知识”这一思想的基本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并不具有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表达形式,因此系争书名不具有独创性。同时,系争书名“青少年学吉他”是针对青少年吉他爱好者的教材类书籍的名称,该书名直接反映了图书的读者、图书的性质、图书的类别,而直接反映图书的读者、性质、类别是图书命名的常用方式,因此系争书名属于通用的图书名称,不具有独创性,任何某对这一书名均不能享有著作权。故“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书名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出版、发行《青少年学吉他》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首先使用《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书名;该书名具有艺术价值,简洁地表达了该书的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富有强烈的创意,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被上诉人文艺总社在上诉人《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基础上,陆续组织编写了其他音乐书籍,形成了“青少年学音乐”系列丛书,这更证明了“青少年学吉他”这一作品名称的价值所在。因此上诉人的《青少年学吉他》一书的书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判断系争书名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不在于系争书名是否被首先使用。因为独创性不同于首先使用,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具有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表达方式,而首先使用的书名并不一定具有作者个人所特有的表达方式,首先使用的书名也可能是不具有独创性的通用的书名。因此,上诉人提出其首先使用系争书名的上诉理由并不能说明系争书名具有独创性。第二,基于上述第一点理由,上诉人提出的“系争书名具有艺术价值,表达了该书的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富有强烈的创意,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系争书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文艺总社出版、发行“青少年学音乐”系列丛书的行为与系争书名是否具有独创性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以“青少年学音乐”系列丛书的出版、发行为由,认为系争书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了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理解有误。该条是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规定,而不是规定作品名称享有著作权,也不是规定对作品名称给予著作权法保护。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包括的一项主要内容是“作品的名称”。著作权法在此规定“作品名称”的目的是使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特定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主审法官朱丹

法官于金龙

法官马某峰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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