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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翊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博焊丝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博焊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翊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弘博焊丝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瑞林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青岛钢铁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的线材,其中er50-65。5线材30吨,每吨单价2,660元,x。5线材15吨,每吨单价2,270元,x。5线材3吨,每吨单价8,280元,总计122,130元;交货地点在本市X路X号;上诉人带支票提货,按合同价执行与被上诉人结算;逾期或欠款同大铖公司结算,逾期一个星期每吨另加10元。7月26日,被上诉人开具提货单,提货单上载明提货单位为上诉人,所提的货物为er50-65。5线材30吨、x。5线材15吨、提货仓库为民星路X号。同日,陈某持提货单和上诉人单位的空白支票至四平仓库提取了er50-65.5线材29。56吨、x.5线材15。46吨,提货车辆为沪a-x。陈某提货后,向仓库交付了上诉人开具的号码为x空白支票一张。11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空白支票上记载了货款金额为117,325.40元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该帐户内存款不足,该支票于11月11日遭退票。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13,723。80元及自2002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口头变更了付款方式,上诉人于签约当日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空白支票。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故不应支付货款。

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就双方对合同有关付款方式条款进行口头变更一节进行举证,且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至四平仓库提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向仓库交付了上诉人单位出具的空白支票,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带支票提货的约定,应当认定陈某的提货行为即为上诉人单位的行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实际收货的数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带支票提货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02年7月26日支付货款,现上诉人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3,723。80元及自2002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13,723.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886。07元,财产保全费1,133.45元,共计5,019.52元,由上诉人负担4,867.35元,被上诉人负担152。17元。

判决后,上海弘博焊丝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陈某并非上诉人单位的人员,上诉人未委托陈某将支票交被上诉人,故陈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提货单载明提货时必由提货单位盖章方有效,但上诉人未加盖过印章。上诉人支票上的金额和出票日期与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和提货日期完全不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提货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提货的同时交付了支票,仓库凭该支票才予发货。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9月2日,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兼监事姚仁山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上诉人购得被上诉人er50-6线材29。56吨、x线材15.46吨,总价115,524。60元。因需方资金困难,故延期至9月25日付款,并承诺每吨加价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某凭被上诉人开具的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并将上诉人开具的空白支票交付给仓库,根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凭支票提货的条款,应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货物。嗣后,上诉人的股东兼监事姚仁山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并要求延期付款及承诺提高单价。姚仁山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及监事,其行为代表上诉人。该补充协议可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已口头改变了付款方式,支票系签订购销合同当日交付一节,因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2002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并将单价每吨增加40元,由于上诉人并未履行其承诺,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付款期限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除支付相应货款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86。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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