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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刘某某、佛山市高明区杨某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龙某某,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琛,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乐从大墩开发区。

上诉人韦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粤E.x号小型客车,乘搭陈某琳、陈某乙、杜某某等人,从荷香路X路往南海西岸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与常安路X路段,遇余某驾驶粤F.x号自卸大货车(伪牌),从河江经高明大道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余某由于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粤E.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余某驾驶的粤F.x号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琳死亡、陈某乙、杜某某和甘雪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由于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粤E.x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高明明湖旅游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粤F.x号大货车是伪牌车,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韦某某,被告余某是被告韦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余某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购买了粤E.x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陈某甲和何某某分别是陈某琳的父、母亲,均是佛山市高明区人。原告陈某甲,49岁,原系广东省高明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职工,于2002年7月因公司裁员而下岗,至今未就业;原告何某某,51岁,亦系广东省高明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职工,2000年7月办理病退手续退休,每月领取500到600元的病退退休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字第(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24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因各自的过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之女陈某琳死亡。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23.98元、交通费12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6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两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两原告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范畴,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98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9元,被告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89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由余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琳死亡的损失x.09元(x.09元+x元)给两原告,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赔偿x.09元。余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琳死亡的损失x.89元(x。89元+x元)给两原告。因余某是韦某某雇请的司机,而余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的,故对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是粤E.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对被告刘某某因本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已为粤E.x号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在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x.09元给原告陈某甲、何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某、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韦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x。89元给原告陈某甲、何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某某、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韦某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1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x元,由原告陈某甲、何某某负担1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刘某某、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5802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2858元。

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刘某某、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在x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甲、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人先行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所支持的陈某甲、何某某的诉讼请求额为x。98元,还未达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存在按机动车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的适用前提。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内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甲、何某某已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和其他被诉人一起对其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没有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排除在外或仅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甲、何某某负有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二、原审在韦某某对事故仅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明显不公。1、本次事故主要是因刘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的,他本人也已受到了刑事处罚,陈某甲得到了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审判决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2、依原审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韦某某对事故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令韦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刘某某则须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但原审仅判令其承担x元,明显自相矛盾。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向陈某甲、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刘某某、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与韦某某对陈某甲、何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韦某某与肇事司机在本案中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死者家属为处理后事而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是客观发生的费用,亦符合本案实际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车主都不会出具正规的发票单据,但对租车的事实车辆租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此外,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连高明区职工最低生活保障费都达不到。现陈某甲已下岗,而何某某也已办理病退手续在家,事故的发生对其构成沉重打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镇政府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刘某某使用肇事车辆系出于私人目的,故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合法合理。现阶段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类推适用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系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实践中也需兼顾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精神。韦某某作为另一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既未为其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使用伪车牌,原审判令其直接承担30%的责任合理。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事后亦享有追偿权,但此会造成讼累。

原审被告余某述称:同意韦某某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致害人刘某某等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的各项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之女陈某琳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由此会给上述两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现起诉要求致害人或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确定的上诉人韦某某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额,仅系于共同侵权人内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此可作为衡量确定上诉人韦某某需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而免除其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亦不能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共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其中一侵权人已受刑事追诉等情节与因素,酌定由已受相应制裁的刘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另一侵权方即上诉人韦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某以其对事故仅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责任划分比例不相称等为由,主张其无须向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称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害赔偿项目的处理有误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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