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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与唐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志龙,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专利信息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讯达厂)与被告唐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反两诉合并审理,于1999年1月18日、8月17日、2002年11月15日、12月11日四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本案争议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签订了《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该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但是合同约定的部分技术资料,被告直到同年10月才提供,有的资料被告迄今无法提供。而且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进行产品的试制,存在的瑕疵达23处之多,根本不能试制成成熟的样机。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试制费人民币5万元、赔偿原告因不适当履行合同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5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将有关技术材料提供给原告,并以其技术厂长和总工程师的身份使用其中部分资料。该厂在被告的指导下,已试制出两台样机,并经测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但在被告准备扩大试产台数时,原告却单方面解聘了被告,剥夺了被告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且,即使本案实施许可的技术确有瑕疵存在,也是完全能够修正的。据此,被告唐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讯达厂继续履行合同。

讯达厂请求本院驳回唐某某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3月27日,讯达厂和唐某某签订项目名称为“御寒快速热水器”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唐某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唐某某所在地,向讯达厂提供下列资料:(1)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受理通知书);(2)制造合同产品有关的技术资料及合同产品的验收指标,包括产品设计图一套,产品技术考核标准(企标)文本一套,说明书一份,外包装一套,可行性报告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模具加工零件图一套,零配件清单一份,设备清单一份。讯达厂聘请唐某某为讯达厂的技术厂长、总工程师职务。合同产品由讯达厂试产20台后,双方按合同条款1验收,同时讯达厂应委托国家认可单位测试合格。若不合格属唐某某责任,应允许3次试产达到合格为止,属讯达厂责任某具备生产,应允许具备生产为止。关于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如经济确有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支付入门费,讯达厂愿支付试制费5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加提成费按销售额8%提成。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合同约定转让的申请发明制造的名称为“淋浴器”,申请日为1997年8月1日,申请号为x。4。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某赔偿、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讯达厂和唐某某又签订《协议书》(附件)一份,约定讯达厂为专利实施御寒快速热水器生产,聘请唐某某任某术厂长、总工程师职务。签约后,讯达厂向唐某某支付了试制费人民币5万元,唐某某到讯达厂工作。讯达厂投资对唐某某转让的热水器生产技术进行实施。因对唐某某提供的技术和试制的产品质量,双方产生争议,1998年8月初,双方停止了产品试制工作,后讯达厂诉至法院。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一、唐某某是否依约向讯达厂交付了技术资料。

讯达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及其附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快速热水器”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书摘要、“御寒式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御寒式热水器可行性报告、御寒式热水器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唐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讯达厂提供了上述资料;

2、讯达厂于1998年10月21日收到唐某某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唐某某提供上述技术资料的时间远远超出合同规定的期限;

3、讯达厂和唐某某之间的来往函件,以证明讯达厂催促唐某某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经质证,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没有超过合同期限提供技术资料。为此,唐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逊桥塑料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余姚市低塘逊桥厂)张某某于1998年4月5日出具的收到热水器水阀结构图、外壳上下盖内件零件图等技术资料的收条一张;

2、浙江省慈溪市万宝电器厂严建祥于1998年4月7日出具的收到讯达厂热水器模具草图17张的收条一张;

3、证人胡景辰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

唐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讯达厂提供了产品设计图和模具加工零件图。庭审中,唐某某表示其对于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已向讯达厂提供企业标准和说明书、产品外包装、零配件清单等技术资料未能提供证据。同时,唐某某提供名称为“快速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许可讯达厂使用的是该项技术,但该申请专利未获授权,而唐某某于1998年10月申请的名称为“智能热水器”的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

经质证,讯达厂对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除模具加工零件图外,其余资料已陆某收到。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签订《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周内,唐某某向讯达厂提供了“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及其附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快速热水器”申请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书摘要、“御寒式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御寒式热水器可行性报告、御寒式热水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资料。其中,“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与本案系争合同封面上的专利申请号相同。讯达厂还陆某从唐某某处得到产品设计图、企业标准、设备清单等合同约定的其它技术资料。但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讯达厂提供了企业标准和说明书、产品外包装、零配件清单等技术资料。唐某某申请的“快速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未获授权。

二、唐某某转让的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讯达厂认为合同中约定唐某某向讯达厂转让的应当是成熟的技术,但根据该技术试制的样机却存在多达23处瑕疵,根本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讯达厂为此提供了当时在该厂试制的热水器样机。唐某某认为其提供的技术是成熟、可靠的,试制的产品也是合格的,并提供1998年8月7、8日对热水器样机进行测试的报告、上海华特机电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智能电热水器”通过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报告作为证明。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同意对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唐某某提供的热水器样机的测试结果和有关公司的证明并未达到可以证明该产品在功能上符合安全标准的要求;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智能电热水器”和本案的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故关于该热水器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唐某某转让的“快速热水器”申请专利技术是否存在实质性缺陷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该委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讯达厂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唐某某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内容。针对唐某某提出的异议,参加鉴定的专家又出具了书面的补充意见,并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唐某某在庭审中未对其认为产品设计上不存在安全性问题提供科学依据。本院对该技术鉴定意见及其补充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8月初,讯达厂根据唐某某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并在唐某某的具体技术指导下,制造了一台热水器样机。但双方就该产品的设计和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缺陷发生争议。

诉讼期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被告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是:(一)本案争议的“快速热水器”在功能性方面存在的有关问题,可以通过改进其工艺来达到设计要求。而安全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只有通过改变产品的整体设计来达到国家有关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经对唐某某提供的有关“快热式热水器”的设计资料及样机分析,其有关工艺在安全性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1-199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及被告提交的Q/x-1998《SL型快速热水器》企业标准的相关条款均规定:“器具的设计应避免由于非正常操作或误操作而引起损害安全的火灾、机械损伤或触电事故”。经对原、被告提交的各一台热水器样机进行剖析及对有关技术资料的分析:上述两台热水器的内部结构中都装有一套水压控制装置,但均无防干烧措施及相关的装置,该热水器在使用中当水压控制装置一旦失灵时,因无防干烧装置及措施而使热水器在无水状态下继续处于加热状态,从而可能造成有关安全性事故的发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1-199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及被告提交的Q/x-1998《SL型快速热水器》企业标准相关条款均规定:“与水接触的金属容器和其他金属部件应永久地可靠地连接到接地端子上”,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触电事故。依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各一台热水器样机的剖析:该两台热水器在内部结构中与水接触的金属容器都没有接地,这样就起不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鉴定结论为:唐某某的“御寒快速热水器”技术在工艺方面存在多处须改进、完善的问题,在安全性方面从设计到实际制作的样机均存在实质性缺陷。

针对唐某某就上述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专家在书面的补充意见中强调,鉴定意见所提及的“快速热水器”技术上的缺陷在原、被告提及的样机中均客观存在,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任某家用电热水器所涉及的技术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要求,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性要求的产品都应是不合格产品。原、被告所提交的“快速热水器”样品均属不合格产品范畴。

三、讯达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讯达厂认为其在实施唐某某转让的“快速热水器”技术中支付模具费、材料费、差旅费、管理费、斯林公司开办费、工人工资、唐某某及其妻子的工资等共计人民币55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其中,关于支付余姚市低塘逊桥厂快速热水器塑料模具加工费一节,讯达厂提供了其与余姚市低塘逊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模具清单、余姚市低塘逊桥厂出具的收到模具费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庭审中,余姚市低塘逊桥厂当时经手这笔业务的张某某到庭作证。

经质证,唐某某对于费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材料费中有28张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3,513。60元与试制热水器样机有关,其他发票与此无关;2、差旅费中有人民币1,206。50元与试制热水器样机有关,其余费用不予认可;3、模具费只认可讯达厂向昆山市千灯金星泡沫塑料制品厂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姚市低塘逊桥厂为讯达厂加工的是热水器水阀,合同标的是人民币2万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是伪证,对于其他模具加工费也不予认可;4、对唐某某及其妻子的工资共人民币1万元予以认可,但这是按照双方的协议领取的;5、讯达厂的管理费、斯林公司开办费、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

对于讯达厂提出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1、材料费和差旅费中,除唐某某认可的部分,其余发票等财务凭证不能直接证明用于系争技术的实施;2、模具费中,讯达厂向昆山市千灯金星泡沫塑料制品厂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可以认定。余姚市低塘逊桥厂与讯达厂就加工“快速热水器”35件塑料模具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600元,并附有详细的模具清单及其加工价格,该厂盖章确认收到讯达厂模具费人民币72,800元。讯达厂证明上述事实的书面证据与余姚市低塘逊桥厂当时的经办人张某某到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本院可予以确认。而唐某某辩称余姚市低塘逊桥厂为讯达厂加工的是热水器水阀,合同标的是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却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3、讯达厂向唐某某及其妻子支付的工资共人民币1万元主要是基于唐某某的劳务支出,不宜认定为讯达厂的经济损失;4、因讯达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的管理费、斯林公司开办费、工人工资与试制热水器产品有直接关系,这些费用本院不能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讯达厂和唐某某之间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讯达厂为实施“快速热水器”申请专利技术,支出材料费人民币3,513。60元、差旅费人民币1,206.50元、模具费人民币7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8,520。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讯达厂和唐某某之间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198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系争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虽然约定转让的技术名称为“淋浴器”,且相关的专利申请号说明该申请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但唐某某向讯达厂提供的用于说明产品构造等技术内容的资料都是唐某某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快速热水器”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等,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标的是“快速热水器”,因该申请未被授予专利权,故本案系争的合同应认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唐某某作为技术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虽然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讯达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但讯达厂已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已收到除模具加工零件图之外的其他资料。唐某某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可能对合同的按期履行产生影响,但并不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

本案系争的“快速热水器”属于家用电热水器,它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要求,否则容易导致由此生产出的产品发生安全性事故的严重后果。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意见,唐某某向讯达厂转让的“快速热水器”技术在安全性方面存在着无防干烧措施及相关装置、内部结构中与水接触的金属容器都没有接地等实质性缺陷,这既不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也没有达到唐某某自己制定和认可的讯达厂“快速热水器”产品的企业标准。因此,唐某某作为技术让与人,未能履行向讯达厂提供实用、可靠技术的合同应尽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而且,基于唐某某转让的技术存在的实质性缺陷,并非经过多次试制就能克服,只有通过改变产品的整体设计才能解决,该技术不是一项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的成熟技术,讯达厂实施该技术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终止履行;唐某某应将讯达厂作为技术使用费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予以返还;讯达厂为实施唐某某转让的“快速热水器”技术而支出的材料、模具等费用计人民币78,520。10元是讯达厂因唐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唐某某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唐某某要求讯达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返还试制费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8,520。10元;

三、反诉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0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13,190元,由原告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负担5,804元,被告唐某某负担7,386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反诉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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