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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赡养案

时间:2000-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459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赡养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庭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一九七六年不幸丧夫,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月生活费各增至50元,并支付医病费用及生活照料。

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分别是原告的生长子、次子、三子、长女,均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现均已结婚成家,自立家庭,原告独身生活,除每月领补助40元外无其他收入,现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月各给原告生活费20元及面粉0.75公斤,被告赵某丁已经每月给付原告50元生活费用。四被告均有劳动能力,以上事实均有庭审陈述,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以收入低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赵某丁同意原告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丧夫后,四被告均未成年,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协助各自结婚成立家庭,现原告年老,四被告应主动地对原告予以赡养,使原告能较好地度晚年生活,且亦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数额并非过高的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应满足原告的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自2000年4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应执行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原告的医疗费(凭乡级以上医院的收据)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承担30%,被告赵某丁承担10%。

三、原告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负责照料。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费用6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30元,被告赵某丁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铸

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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