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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与李某某、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能综合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20日、2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厚,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明府复[2004]X号文件,是政府的指导性文件,政府只是同意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医疗研究院)进行转制,但医疗研究院是否按照文件精神进行了转制,本案中华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能公司以明府复[2004]X号文件证明医疗研究院已经转制,医疗研究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接收,请求李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况且与华能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医疗研究院是事业法人,至今独立存在,故李某某是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当事人。华能公司请求医疗公司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某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本案中的主债务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能成立,因此,医疗公司也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能公司承担。

华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研究院已改制成医疗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研究院改制为医疗公司,并由李某某接收医疗研究院债权债务的事实。1、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暨佛山市高明区脑病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的转制方案》,充分证明了医疗研究院的转制,是以“全体职工会议决议”及“李某某本人同意由其个人承接医疗研究院(含康复医院)所有的资产(含债权、债务)”为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没有全体职工会议决议和李某某的承诺,医疗研究院的改制是不可能的。2、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暨康复医院)转制的请示》,明确表明:“医疗研究院全体员工同意拟通过整体转让方式,将医疗研究院原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李某某先生个人…”。显然,医疗研究院依据转制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已经核准了由李某某承接医疗研究院资产、债权、债务的转制方案,并将此方案提交高明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审批。3、华能公司提交了《关于医疗研究院(暨康复医院)转制的函》,作为高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在该函中明确表示,由李某某先生个人和其经营的医疗机构以“零资产”转让方式承担医疗研究院、康复医院的债务。这一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体现了资不抵债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转制为私营企业的转制原则,在法律上理顺了医疗研究院和李某某及李某某经营的医疗机构与医疗研究院的承继关系。4、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康复医院转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明府复[2004]X号文件)表明,高明区政府已同意由李某某个人整体接收医疗研究院、康复医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员工。5、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医疗研究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函》表明,医疗研究院根据明府复[2004]X号文件的精神,向高明区科学技术信息局申请核准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6、华能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研究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证明:医疗公司已承认其已按照明府复[2004]X号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7、华能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表明,医疗公司与医疗研究院有继承关系。该审计报告同时也显示,由于医疗研究院在转制中资不抵债,为满足医疗公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注册资金要求,李某某不得已与李某志共同注入新资金。华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医疗公司是由医疗研究院转制而来,李某某已承接医疗研究院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二、关于医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医疗公司向医疗研究院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的保证,是其对医疗研究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华能公司要求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华能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华能公司与医疗研究院之间的债务未发生转移。1、2003年6月23日华能公司与医疗研究院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了合意;2、华能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医疗研究院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医疗公司成立之后至2004年11月,医疗研究院还偿还了一些欠款,而不是由医疗公司偿还,更不是由李某某偿还;3、李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医疗研究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医疗公司是由李某某、李某志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而不是由李某某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医疗研究院作为事业法人还合法存续;4、李某某提交的由医疗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我院拖欠华能公司相关款项所涉事实的证明》证明,至今医疗研究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还予以承认,并否认债务发生转移。二、华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华能公司提交的《转制方案》、《转制申请》、《转制的函》、明府复(2004)X号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及医疗研究院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医疗研究院的债务已转移至李某某。企(事)业单位转制只是一个方向、一个原则,而转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医疗研究院转制的最初方案是拟以李某某整体接收医疗研究院资产、债权、债务的方式进行,高明区人民政府也予了批准,但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不得已由李某某与李某志合资以新设成立医疗公司,而没有按明府复(2004)X号文件进行改制。华能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多次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公司与佛山市X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乡企办公大楼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医疗公司是以租赁的形式接收了医疗研究院的办公楼。

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了《关于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改为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

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华能公司认为:因李某某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通知》,上诉人华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李某某、医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是2004年下发的文件,而医疗公司成立于2005年,进一步证明医疗研究院不是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的改制。医疗研究院与医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本院查明:医疗研究院欠华能公司借款本金149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4月29日,佛山市高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将医疗研究院改为企业性质。2004年7月16日,医疗公司成立。李某某、医疗公司均承认医疗公司接收了医疗研究院的部分资产,且主张接收的资产是医疗公司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但在诉讼中,李某某、医疗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和购买相关资产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因担保物权之设定而成为特定债权之担保外,均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医疗研究院,应以其全部一般资产作为履行其对华能公司债务的担保。医疗公司接收的部分原属医疗研究院所有的资产,也属于医疗研究院担保财产的范围。二审中,李某某、医疗公司主张接收的资产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但却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和购买上述资产的付款凭证,无法确定资产的实际接收人是李某某还是医疗公司,也无法认定医疗研究院改制的具体形式。在此情形下,华能公司起诉李某某、医疗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某某、医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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