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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宾某某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宾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200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x-x-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3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5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760.77元。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卧龙苑虞山综合楼X-X-X、7-2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09年12月3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12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9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所出借资金的安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7238.0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22元,合计x.23元;2、被告支付截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应付利息(截至2009年12月3日的利息为x.27元,此后利息另计);3、原告对被告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9921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x-x-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9月5日提供贷款x元给被告宾某某、陈某乙;4、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宾某某、陈某乙用卧龙苑虞山综合楼X-X-X、7-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宾某某、陈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宾某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6、欠款一览表、个人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拖欠贷款的事实;7、(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提起诉讼,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08年4月22日撤回起诉。

被告宾某某、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未书面答辩,其提交(2008)兴民初字第121、122、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陈某乙因卧龙苑X栋X号房屋贷款追偿权、该房屋的产权分割以及民间借贷纠纷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某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5日,被告宾某某、陈某乙因购买房屋桂林市卧龙苑虞山综合楼X-X-X、7-2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以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宾某某、陈某丙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760.77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宾某某、陈某丙其所购住房提供抵押,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宾某某、陈某乙在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双方于2003年9月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宾某某、陈某乙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03年3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共同买房,由女方一次性支付首付15万元,剩余分期付款由双方共同负担。2008年,因被告拖欠贷款未归还,原告向雁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偿还了相应款项,原告遂撤诉。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宾某某、陈某乙再次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连续拖欠贷款迄今超过了六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宾某某、陈某乙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宾某某、陈某乙用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在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未能按期还款,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以对抵押房屋依法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为催收本案贷款本息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9921元,费用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笔费用。且《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保证。因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故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取得所有权证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x-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宾某某、陈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23元。

三、被告宾某某、陈某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支付截止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所有应付贷款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日,被告应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为x.27元,2009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x.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宾某某、陈某乙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921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桂林市卧龙苑虞山综合楼X-X-X、7-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桂林市卧龙苑虞山综合楼X-X-X、7-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办理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宾某某、陈某乙、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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