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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华盈彩印厂与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连建设西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7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招用被告余某某为印刷机学徒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9月1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告印刷机滚筒夹伤右上肢,即被送往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并作截肢处理。2003年9月25日,被告出院,共住院15日。2004年8月9日,被告的受伤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8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分别依法律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05年6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的结果。2005年8月5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第(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余某某原籍广西平乐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6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提供500元慰问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招用被告进行有偿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而受伤,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按照伤残等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该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在发生工伤后,应按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6.48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院补助金及护理费。被告原籍广西平乐县,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应视为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告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告诉称因被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6元,低于2004年度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0元的60%即882元,故应按882元计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2元/月×18个月=x元,伤残津贴为882元/月×75%×12个月×10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2元/月×12个月=x元。被告构成四级伤残并被截肢,生活需要部分护理,故原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1470元/年×30%×12个月×10年=x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6.48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护理费x元,共计x。48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有欠公正的,被上诉人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候并没有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x元。至于护理费方面,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列明的是部分护理依赖,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需要完全的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全额计算。请求:1、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费315元、工伤期间工资6776。48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付被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被上诉人余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的金额确定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的抗辩事由系其与被上诉人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已经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被上诉人伤残事实的出现而解除,况且在被上诉人四级伤残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客观上也不能再继续下去。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金额计算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盈彩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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