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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区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张某某,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5年6月9日,被告一直担任陈某镇合成股份社理事长的职务。原告在1998年2月份至2002年2月份期间曾担任陈某镇镇长的职务,现在陈某镇政府任职。1999年11月11日,原告的妻子黄丽珍及女儿欧敏英与陈某镇土地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白马寨住宅小区某品房购方代建用地协议书》,载明:由陈某镇土地发展公司将白马寨住宅小区某积为1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妻子黄丽珍及女儿欧敏英,转让价款为x元。1999年11月11日,原告的妻子黄丽珍及女儿欧敏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地款x元支付给陈某镇土地发展公司。2005年6月10日陈某镇X村工作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某镇合成股份社于2005年6月9日进行理事会换届选举,并于当日选举新一届理事会成员。选举全过程未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选举结果有效。2005年6月4日,被告针对以上有关问题,以合成股份社理事长梁某的名义在合成股份社股东大会上向股东散发《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以下简称《信》),《信》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原镇长欧耀生建房地360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入。②不理我们广大股东的强烈反对,动用上级的人力、资金、违规地选举我们集体经济组织的管家。③由于上级权力太大,他们不顾一切后果,居然与法律、法规、股份社章程背道而驰,都是想方设法除去我这个猪骨头。对被告在该信函中反映原告存在以上违法违纪问题,至今并没有任何有关司法及纪检监察等部门作出结论性意见,认定原告存在该信函中反映的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和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的妻子黄丽珍及女儿欧敏英向陈某镇土地发展公司受让白马寨住宅小区某品房代建用地建房时,已经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购地款,不存在公开信中反映的原镇长区某某建房地360平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入的事实。此外,公开信中反映的有关原告动用上级的人力、资金、违规地选举合成股份社理事会等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未经有关法定机关认定原告区某某存在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和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利用信函用带有诽谤、威胁性的语言评价和打击原告,散布、传播原告区某某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和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用虚伪事实违法实施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人格,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伤害,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故意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名字是区某某,而其在公开信中指欧耀生,两者不同的观点,因被告在公开信中明确指明是原镇长欧耀生,而且“欧”姓与“区”姓的广州读音是谐音,因此,被告在公开信中所称的欧耀生实际是指原告区某某,故此,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认为其散发公开信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散发该公开信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大会授权而作出的,故此,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范围主要在合成股份社,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在上述区某为限。因此,原告要求通过媒体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现仍然在陈某镇政府任职,被告的侵权行为既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而且也严重降低其威信,降低社会对其评价、而且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需要相当的时间,对原告的身心及事业有一定的影响。故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案可酌情补偿原告x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x元的数额过高,故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依法落实股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的答辩主张,虽然按有关法律规定,单位、公民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有关法律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以公民或法人行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他人时,应依法行使,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方式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区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书(内容应经原审法院审核),在佛山市X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社范围内张贴,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区某某名誉。三、被告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梁某负担422元。

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符。1、本案的起诉者名区某某,而梁某书写的“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中所提及的系“原镇长欧耀生建房地360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入”,两者的名称有异。2、“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中的落款人署名为合成股份社理事长梁某,这说明该份公开信是合成股份社法定代表人梁某代表股份社理事会的集体行为。且公开信得到合成股份社和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认可,表明梁某的行为系代表集体行为,不属其个人行为。二、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有误。具体表现在:1、梁某对其户口簿、区某某的身份证等并无异议,但一直未予认可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梁某对区某某提供的1999年11月11日的进帐单、发票等证据无异议,但并无表示对区某某用其家人名义购买土地支付的费用无异议。因梁某一直不知道区某某用其家人名义付了土地款,其系在收到起诉证据后才知道的。且梁某之前并不清楚区某英、黄丽珍是区某某的家人,系看了原审判决才知悉的。3、在彭苏女、何素芬两人的调查笔录中,彭苏女、何素芬只承认收到公开信的事实,根本无提到梁某虚构事实,侵害了区某某的名誉权。4、区某某所提供的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的证明,根本无提到梁某虚构事实,损害区某某的名誉权。且该居委会之前已出具证明证实欧耀生建房用地0.6亩未入帐,其又怎会另出证明称梁某的公开信无事实根据5、区某某在原审期间认为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于2004年12月23日出具的清单是虚构、伪造的,梁某的代理人即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证明的公章进行鉴定,并表示如鉴定出公章系假的,由证明经办人或梁某承担责任;反之,则由区某某的律师承担诬告责任。但原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6、原审既然认定梁某提供的合成股东代表签名确认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但又无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调查取证,明显不当。7、关于合成股份社换届选举有效的证明,与本案无关。8、梁某在公开信中提出的“不理我们广大股东的强烈反对,……由于上级权力太大,……都是想方设法除去我这个猪骨头”,指的是合成居委会、党支部,并不是指欧耀生。原审却确认梁某所指向的系欧耀生。三、公开信中与欧耀生有关的就只有“原镇长欧耀生建房地360方一方钱都没有收入”,其根据是2004年12月23日合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尽管梁某在公开信称原镇长欧耀生是指区某某,而区某某建房用地,合成股份社确无收到区某某分毫用地款。梁某是看到原审判决才知道区某某家人交了用地款给开发公司,而开发公司是否有权卖此地至今仍是个谜,且开发公司并无将款项交给合成股份社。因此,不能认定梁某虚构事实。此外,区某某在知道公开信后,也可以找梁某讲明情况,让梁某及时收回公开信,以取得相互谅解。四、公开信并无使区某某精神、人格受损害,也无严重降低其威信与社会评价。原审判令梁某赔偿区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当。另外,原审判决书中记载“原告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区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区某某负担。上诉梁某在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某上诉理由如下:经合成社区某委会再次核实证明,区某某建房用地是合成股份社位于五捷桥大塘中的0。6亩面积,该地块被证实未经陈某镇土地发展公司征用,合成股份社更无收到任何土地补偿款,此有合成社区某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区某某建房购买的土地是在白马寨,但其实际建房于五捷桥大塘合成股份社的土地中,且系在陈某镇建设办征用合成用地108亩的范围之外。因此,事实充分说明区某某建房用地至今都没有交钱予合成股份社。根据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该地块未有办理征用手续和支付土地补偿款,依法仍属于合成股份社集体所有。梁某书写的“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将村务公开,代表了集体利益,希望广大村民监督,更希望下一届合成股份社理事会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根本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梁某系在履行职责,完全不属于个人行为。

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于200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上诉人区某某的房屋建于红线之外。被上诉人区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有异议;证明中有自行添加的内容部分,且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区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梁某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并无错误。1、梁某在“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中虚构“原镇长区某某建房地360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入”的事实,侮辱区某某利用职权谋取私利。(1)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开信中的内容仅代表梁某的个人意见,且未有相关证据证实。(2)区某某提供的用地协议书、发票、进帐单、房产证等证据,均证明梁某在公开信中提到的白马寨的用地是由区某某家属有偿购买的,并非以区某某名义无偿取得。(3)梁某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明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从印章的形成来看属于先盖章后签字,从落款来看属于管理公章人员个人签字加盖,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缺乏证明力。即使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21日发出的公开信中所陈某的事实属实。2、梁某在公开信中捏造诸如(1)“……不理我们广大股东的强烈反对,动用上级的人力、资源,违规选举我们集体经济组织的管家,还在我未离位前通知财务停止我的权利和运作”;(2)“……由于上级的权利太大,他们不顾一切后果,居然与法律、法规、股份社章程背道,都是想方设法除去我这个‘猪骨头’”等事实,影射区某某存在违法乱纪、假公济私的行为,歪曲了区某某的人格。梁某在公开信中提到的上述事实虽未指名道姓,但结合上文其捏造原镇长即区某某以权谋私,侵占集体财产的虚假事实,以及区某某实际担任镇行政最高领导一职,使正常人联想到“上级领导”为特定人即区某某。根据陈某镇X村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理事会换届选举并无非法干预,程序合法,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梁某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侮辱区某某的人格。二、原审认定梁某采取诽谤、侮辱等方式在公开场所予以传播,严重侵害了区某某的名誉权,定性准确。梁某称诉讼主体不符,且公开信不属其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第140条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抵毁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的证明及陈某镇派出所对彭苏女、何素芬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梁某在公开场合散布虚构事实。2、梁某称其在公开信中所指的“欧耀生”与区某某并非同一人,缺乏理由。3、梁某认为其行为系集体授权行为,无事实依据。(1)公开信的署名为梁某个人,而无集体成员签名,也无单位盖章;(2)梁某称六月四日其理事长职权已停止行使,故梁某发出公开信时已无权代表理事会;(3)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证明公开信纯属梁某的个人意见;(4)即使联名签字证据合法、真实,该材料也是在事后补签,并不代表集体行为。三、原审认定区某某担任领导职务,因梁某的侵权行为使其身心受到伤害,严重降低其威信和社会评价,对区某某的身心及事业有一定的影响,据而判令梁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区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上诉人区某某从未向居委会购地,且土地的问题亦不属于居委会的管理范畴,其居委会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规定,部分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梁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内部一直有矛盾。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分别提交的两份证明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人梁某在信函中反映被上诉人区某某于选举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以外的事实均予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梁某承认其在“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中所提及的“原镇长欧耀生”即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区某某。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21日经现场实地考察,共同确认上诉人梁某所指称的原五捷桥大塘欧耀生360方建房地,与权属登记人为黄丽珍、区某英的座落于佛山市X镇陈某居委会松园六巷X号的房地位于同一处所。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第1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亦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依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即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名誉。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并影响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梁某所书写的“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中与被上诉人区某某有涉的内容并无确实的事实依据支撑。上述公开信中称“原镇长欧耀生建房地360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入”,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情况及本院召集诉争双方在现场实地考察所见,其一,并无相关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区某某本人有在上诉人梁某所指称的处所购地建房;其二,被上诉人区某某的亲属即其妻子黄丽珍与女儿欧敏英虽确有在上诉人梁某所指称的处所购地建房,但该房屋用地已办理了相关征用手续,其土地使用权性质明确记载为国有,且黄丽珍与欧敏英系通过支付对价有偿取得案涉的建房用地。由此可见,公开信中关于“原镇长欧耀生建房地360方一分钱都没有收入”的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若上诉人梁某认为其所指称的原五捷桥大塘0。6亩的土地无办理征地补偿手续,股份社无任何收益,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向征地方提出权利主张,或协商解决纠纷,而不能在未经认真核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散布可能对合法权利人或第三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不实言论。至于公开信中关于“不理我们广大股东的强烈反对,动用上级的人力、资金、违规地选举我们集体经济组织的管家”与“由于上级权力太大,他们不顾一切后果,居然与法律、法规、股份社章程背道而驰,都是想方设法除去我这个猪骨头”的陈某,上诉人梁某所指向的应系合成居委会、党支部的上级部门,而非指代被上诉人区某某或其他某一个人。根据公开信的上下文之内容,亦不足以使社会一般人认定上述内容系指向被上诉人区某某个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在信函中反映被上诉人区某某个人于选举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欠当,应予纠正。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于一、二审诉讼期间为双方当事人所分别出具的数份证明,均加盖有该居委会的公章,但其证明内容却截然矛盾,且证明人陈某镇合成社区某委会并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由于公开信中与被上诉人区某某有涉的内容明显失实,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梁某已对他人实施了诽谤等侵权名誉权的行为。其次,上诉人梁某将诉争的“理事长向全体股东的公开信”在合成股份社内广为散布、传播,使文中的侵权内容为第三人所知悉,其行为具备了毁损名誉的公示要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区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虽然与被上诉人区某某有涉的内容陈某在公开信中所占的篇幅不大,但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区某某人格、声望等社会评价的倾向性。因对于一名国家公职人员而言,非依法定途径占地360方为私人建房所用,已可能涉嫌违法乱纪,甚至触犯刑律。上诉人梁某在无确实的事实依据及未经法定机关已行作出判定的情况下,散布、传播被上诉人区某某存在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被上诉人区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最后,上诉人梁某未尽谨慎核查义务,在明知或应知其制作及散发的公开信所可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地使含有诽谤内容的信文传播予第三人,为第三人所知悉,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梁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梁某主张其制作及散发公开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查,上诉人梁某散发公开信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大会授权而作出的,故此,上诉人梁某的前述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梁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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