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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两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父)。

被告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桂林市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镒地产公司)、桂林市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新独任审理,书记员(代)刘涛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1年3月17日原告认购被告新镒地产公司琴潭三号小区X号西边BX楼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1.63,总价款x.12元,原告已付11万元,余款4949.12元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而未付。由于二被告未按规定向国家交清该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以致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迟延办证赔偿金8236.80元[已付款1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5.76%(利率)+30%(加逾期利率)]和给付2010年1月1日至原告办得证件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镒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认购单,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7)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4、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二被告公司登记的情况;5、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象山区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2008)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17日,原告认购被告新镒地产公司位于琴潭三号小区X号楼西边BX楼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1.63,单价为1408元3,总价款x.12元。原告付购房款10万元,加上预付1万元,总付购房款11万元,被告新镒地产公司出据了认购单。该认购单载明:“如房产公司原因不能办理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须退还x元整,余款在办产权证时付清”等内容。由于二被告未交清该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致使未能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原告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镒地产公司立即补办购房合同,并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出售给原告陈某甲的桂林市琴潭X号小区X号楼西边BX楼号房屋与原告陈某甲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桂林市琴潭X号小区X号楼西边BX楼号房屋(房屋编号以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为准)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第三人桂林市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再次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办证损失x元和已付房款的贷款利息。2009年3月10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03年1月计至2008年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第三人桂林市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12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2008)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由于被告仍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8236.80元(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原告办得房产证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联合开发桂林市琴潭X号小区X组团3、X号房屋。出资方式:新镒地产公司出资金,万鸿地产公司出土地;新镒地产公司负责计划立项、规划定点、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土建及水电施工等开发全过程的工作;万鸿地产公司负责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并配合新镒地产公司办理其他文件手续;利益分配:新镒地产公司占63%,万鸿地产公司占本合作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7%;新镒地产公司住宅为第X栋,万鸿地产公司住宅为第X栋。该房产项目完工后,新镒地产公司将分得的X号楼西边BX楼出售给原告。因该项目为拆迁房项目,二被告未能交清该块土地的出让金等问题,至今未能办好相关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新镒地产公司平等协商,以房屋认购单的形式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在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后,被告新镒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新镒地产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所签订的《新镒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认购单》中明确了房屋的买卖双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方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新镒地产公司也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故该认购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认购单后,被告新镒地产公司于2001年9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因开发商未能交清土地出让金,导致诉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对此被告新镒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房屋认购单对办证时间和延迟办证违约金虽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新镒地产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并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在已给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违约金后,现原告诉请给付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以逾期贷款利息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违约金,其数额为5940.00元。由于被告新镒地产公司从房屋交付后一直不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其违约事实一直持续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其能办得房产证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能否办得证件的事实尚未成立,本案不宜处理,可择期另行起诉。被告万鸿地产公司与原告虽无房屋买卖关系,但其作为原告购买的房屋项目的联合开发商,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亦应依法承担迟延办证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万鸿地产公司应对以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新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甲逾期办证违约金594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11万×5.4%×365天)。

二、被告桂林市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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