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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方城县X路北段。

代表人:胡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住所地方城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社)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子美,农行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3日,城区农信社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2年1月29日,城区农信社在农行方城支行博望营业所(以下简称博望营业所)存款60万元,博望营业所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2.25‰的存单一份。存款到期后,原告支取存款,博望营业所拒付。因该所系农行方城支行的分支机构,请求农行方城支行和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本息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博望营业所辩称,存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农行方城支行辩称,存单的相对方博望营业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行方城支行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存单系博望营业所原主任王磊用伪造的印章办理的,该笔存款未入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29日,博望营业所因揽储需要,与城区农信社协商后,由城区农信社在农行方城支行博望营业所存款60万元,博望营业所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2.25‰的存单一份,并加盖其印章。存款到期后,博望营业所以存单系原主任王磊伪造为由拒付。博望营业所系农行方城支行的分支机构。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存单系被告正规的制式存单,加盖有印章,形式要件合法,该笔款是否入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存款人,博望营业所应予兑付;博望营业所是农行方城支行的分支机构,其若支付不能或不足支付,由农行方城支行承担补充责任。据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博望营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存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农行方城支行对博望营业所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x元,由博望营业所负担。

博望营业所和农行方城支行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城区农信社针对上诉辩称,本案双方存款关系真实,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证据不足,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查明,2002年1月29日,城区农信社将60万元现金存在农行方城支行博望营业所,博望营业所当即给城区农信社出具了存款金额为60万元、存期为1年、利率为2.25‰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并加盖了印章。城区农信社交付给博望营业所51.36万元,其余8.64万元作为利息保证金预扣在城区农信社。存款到期后,博望营业所以该存单系其原主任王磊伪造,该款未入帐为由拒付。博望营业所系农行方城支行的分支机构,2004年3月25日被农行方城支行依法撤销。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望营业所为了揽储需要,主动找到城区农信社要求吸收存款,并给城区农信社出具了存款金额为6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形式要件合法,存单真实,农行方城支行应承担兑付本息的责任。但城区农信社预扣利息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按实际支付的存款数额计付本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区农信社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3年1月29日,利息按年息2.25‰计付,自2003年1月3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方城支行负担x元,城区农信社负担1870元。

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2005年12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博望营业所主任王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006年6月农行方城支行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从刑事案件(王磊)查明的情况看,城区信用社并没有将资金交付至博望营业所,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2003年王磊的妻子归还城区信用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城区信用社隐瞒37万元及利息的收款情况,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2004)南民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区农信社返还农行履行判决已支付的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2年元月王磊以博望营业所的名义给城区农信社开具一份60万元的存单,城区农信社预扣8.64万元利息,付给王磊现金51.36万元,王磊将此款借给赵河镇政府20万元,下余31.36万元自己用于赌博。2003年王磊及其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该37万元及利息被方城县公安局提取。另查,王磊于1997年12月至2002年12月任博望营业所主任;2005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出具金额票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2005年12月20日该院以王磊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处王磊挪用的公款293.07万元予以追缴。其他事实与该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城区农信社虽持有60万元的定期存单,但其仅支付给农行方城支行51.36万元,城区农信社提前预扣利息的做法,是金融机构违规借贷的一种行为,本案符合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农行方城支行与城区农信社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存款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城区农信社借给农行方城支行51.36万元,王磊案发前,由王磊及其妻子以及赵河镇政府已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下欠的14.36万元及利息农行方城支行应当偿还。公安机关从城区农信社帐上划走的37万元及利息,城区农信社可通过其它渠道予以解决。该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农行方城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城区农信社借款14.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方城支行负担3313元,城区农信社负担9697元。

农行方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存单系王磊虚开所致,王磊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城区农信社并未向博望营业所交付资金,其与博望营业所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应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2、城区农信社未将款项交付博望营业所,而是交付给张松林个人,该款支付后,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贷款,而且该款至2003年9月3日已全部归还,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3、城区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无视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及行业规则,违规操作,致使王磊行骗得逞,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城区农信社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公安机关从其帐上提取的37万元,是基于王磊涉嫌挪用博望营业所的资金而被司法机关追缴的,因此该37万元不应从城区农信社应享有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减。此37万元追缴后应返还给受害人农行方城支行,农行方城支行享有该部分损失的追偿权。2、农行方城支行应承担该37万元自贷款之日起至该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故请求本院撤销再审判决,改判农行方城支行支付51.36万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农行方城支行的上诉,城区农信社答辩称:1、城区农信社将51.36万元实际交付给了博望营业所,王磊对此出具了存单,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2、城区农信社并不知道王磊将款挪用,也不清楚张松林是何人,从未向其追要过,只是向博望营业所追要,王磊的行为应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

针对城区农信社的上诉,农行方城支行答辩称,该37万元是在进入城区农信社的帐上之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城区农信社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3年王磊及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同年9月3日城区农信社将该37万元以现金收入的形式入账。2、原审法院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农行方城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履行该判决时,将借款本金51.36万元及利息共计54.3819万元划至城区农信社帐上,同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其中37万元及利息共计39.3819万元进行了提取。

本院二审认为:农行博望营业所原主任王磊向城区农信社出具60万元的存单,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后,城区农信社向其交付51.36万元,虽然该款并未实际存入博望营业所的账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而原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笔存款在2003年由王磊及其妻归还城区农信社X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尚欠14.36万元。该37万元是城区农信社基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得的款项,农行方城支行的该37万元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故城区农信社对该37万元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可就提取问题另行与提取单位解决。至于所欠剩余款项14.36万元,则仍应由农行方城支行承担。因该37万元在城区农信社交付给农行方城支行后,实际由王磊支配使用,故农行方城支行还应承担该37万元自收到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给城区农信社之日的存款利息,城区农信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及未对37万元的利息部分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农行方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区农信社存款本金14.36万元及利息(14.36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7万元的利息时间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3日止,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25‰,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农行方城支行和城区农信社各负担6505元。

城区农信社不服本院终审判决,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是存单纠纷,不存在到期后银行主动还款给存款人的情况,存入城区农信社的37万不是农行兑付存单的行为;该37万元是农行方城支行工作人员挪用其单位的赃款,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农行方城支行所有。要求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农行方城支行辩称,城区农信社既没将款付给农行,也没付给王磊,是王磊为了给赵河镇政府张松林解决贷款与城区农信社协商后以虚假存单作质押,由城区农信社将款贷给了赵松林,王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1月29日,原农行博望营业所主任王磊以博望营业所的名义给城区农信社开具一份6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期1年,利率2.25‰,加盖有博望营业所印章。城区农信社预扣8.64万元利息,剩余51.36万元以储蓄存款单活条(户主为张松林)的形式交给王磊,王磊将此款借给赵河镇政府20万元,下余31.36万元取出后用于赌博。2003年7月城区农信社得知王磊涉嫌犯罪,找王磊索要该款,王磊及其妻子筹资14万元,连同赵河镇政府归还王磊的23万元,共计37万元于2003年9月3日存入城区农信社账户,同日该37万元被方城县公安局以该款系犯罪嫌疑人王磊存放在城区农信社的赃款为由冻结。2003年9月5日城区农信社以博望营业所和农行方城支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存款本息。2005年7月4日方城县公安局从城区农信社账上提取37万元及利息共计39.3819万元。2005年12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挪用的公款293.07万元(含上述37万元及利息)予以追缴。2008年12月,城区农信社更名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09年农行方城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本院再审认为,原农行博望营业所主任王磊在任职期间以博望营业所的名义向城区农信社出具60万元的存单,城区农信社扣除双方约定利息后,以出具储蓄存款单活条的形式向王磊实际交付51.36万元,鉴于王磊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城区农信社已经完成了向博望营业所交付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间存款关系成立,农行方城支行应当按王磊实际收取的存款数额向城区农信社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农行方城支行以该笔存款未交给王磊,亦未入帐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城县公安局在城区信用社冻结、提取的37万元是否应冲减农行方城支行所欠城区信用社的款项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该37万元款项系王磊挪用农行方城支行的公款,农行方城支行应为该被挪用款项的所有人和受害方,虽然该款入了城区信用社的账,但在入账当天即被公安机关冻结,城区农信社也因该款被冻结而提起本案诉讼,后该款作为王磊犯罪的赃款被方城县公安局提取,故该款实际上并没有用来偿还城区信用社,农行方城支行对城区农信社的债务在该款被提取后已恢复到未还状态,该款不应冲减农行方城支行欠城区农信社的款项。原判认为该款已经进了城区农信社的账,应归城区信用社所有,应冲减农行方城支行欠城区农信社的款项,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城区农信社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但城区农信社预扣利息保证金和以现金方式向王磊个人交付存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对该纠纷的酿成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x元,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和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各负担6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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